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曜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中末尾「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記載,應更正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事實及理由欄第七段「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