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被 告 己○○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六六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被告己○○應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2283號田地面積26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1 月7 日由被告己○○移轉應有部分2669分之1500予被告丙○○○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己○○並應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聲明為2669分之890 ,復再減縮為三分之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又原告於起訴時基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終止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開聲明,嗣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7,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日由被告己○○贈與被告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起訴聲明與追加聲明皆涉及被告己○○有無違反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及訴外人乙○○為親兄弟,於
44 年 間共同繼承其父劉冉喜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高雄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各自耕作三分之一面積。嗣於58年間政府實施第一期美濃鎮農地重劃,因各人持分面積過小僅能合併申請分配,三兄弟為避免被政府依公定地價徵收補償造成經濟上之損失,乃商議同意暫行合併信託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參與分配,並約定重劃後所分配之系爭土地仍由兄弟三人各耕作三分之一面積,待日後政府法令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後,被告己○○應按各人持分三分之一數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乙○○。原告依約自重劃後耕作系爭土地靠近馬路三分之一處至今已數十年之久,嗣政府於89年已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原告於91、92年間屢向被告己○○要求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詎被告己○○竟受其妻即被告丙○○○之唆使,將原告信託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於93年1 月7 日、同年8 月
3 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0000000分之1500、被告己○○之子劉善光2669分之1169,圖使原告無法對其行使權利,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己○○間之信託契約,並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終止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7 日由被告己○○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被告丙○○○之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己○○應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如鈞院認定被告間之贈與登記合法有效,則原告僅能請求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且因其贈與登記產生無法追償之鉅大損害,被告己○○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爰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40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5日由被告己○○贈與被告丙○○○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己○○間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能以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即推論有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系爭土地合併登記在被告己○○一人名下,是原告自願放棄權利,並無特別補償,且原告已喪失占有之權利。又高雄縣○○鎮○○段○○○○號建地面積1766平方公尺(重劃後地號為中興段467 號,下稱中興段土地)及系爭土地,原由原告、被告己○○及訴外人乙○○三兄弟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然於58年11月間因辦理農地重劃而協議分配,由被告己○○取得系爭土地,中興段土地則分配由原告取得,並於75年間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劉善達、劉善智,是被告己○○以中興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互換。至被告己○○與乙○○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崇雲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為解決老厝問題,並非協議與乙○○交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原告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與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兩者矛盾,且原告既於被告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前,即屢向被告己○○請求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故原告早已知悉有撤銷原因,其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更遑論原告並無此項債權,自不生有害債權而得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一)原告、被告己○○及訴外人乙○○於44年12月3 日共同繼承其父劉冉喜之系爭土地。
(二)嗣於58年間因政府辦理農地重劃,系爭土地因三兄弟持分面積過小,須由原告、被告己○○及訴外人乙○○合併申請方能取得分配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即以被告己○○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四)原告於土地重劃後仍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繼續耕作。
(五)被告己○○於93年1 月7 日及同年8 月3 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69之1500、2669之1169,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其子劉善光。
(六)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與被告己○○間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七)訴外人乙○○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被告己○○所有崇雲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舊厝交換,並由乙○○補貼被告己○○15萬元。
五、依兩造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㈢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己○○返還其應有部分,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及訴外人乙○○共同繼承其父劉
冉喜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因政府實施農地重劃而各人之持分面積過小,為避免被政府依公定地價徵收補償造成損失,乃商議暫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合併申請分配,並約定重劃後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於日後可辦理分割時,被告己○○即應按各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58年11月3 日之高雄縣政府通知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15頁)。
且證人即原告與被告己○○之兄長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三兄弟就系爭土地本來是各持有三分之一面積,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各人持分面積過小,所以開會協議決定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己○○,等到可以分割時再返還給伊及原告,又因被告己○○用崇雲段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交換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伊兒子丁○○有補償15萬元予被告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又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亦證述:伊在92年12月間辦理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被告丙○○○有請伊去跟原告協調,說系爭土地既已經登記為被告己○○名字,她願意拿8至10萬元給原告,伊有去向原告講,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說要土地,且於91年間原告、被告己○○及乙○○三兄弟談論崇雲段土地之事情時,期間三人有提及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己○○只是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187 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崇雲段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4 頁)。證人乙○○既為原告及被告己○○之兄長,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曾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被告己○○所持有崇雲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並補貼被告己○○15萬元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所證堪予採信。參以原告於土地重劃後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因道路擴寬發放補償金時,原告及乙○○均有分到徵收補償金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間有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待政府法令可以辦理分割時,被告己○○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返還給原告之協議存在,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己○○事後雖抗辯其與乙○○就崇雲段土地訂立買
賣契約係為解決老厝問題,並非協議交換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該買賣契約亦無交換系爭土地之記載云云。惟被告己○○對於乙○○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其所有崇雲段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並由乙○○補貼其15萬元之事實,既已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 頁),其事後仍執前詞抗辯顯非可採。且當時因繳稅之關係,加上雙方口頭上有講明交換土地,所以未於買賣契約上載明系爭土地之地號等情,此據證人乙○○及其子丁○○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卷二第78頁),故縱未於該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亦不影響被告己○○與乙○○有交換土地之事實。
⒊被告雖又抗辯其與原告及乙○○所共同繼承之中興段土地
,其持有之應有部分,於75年間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劉善達、劉善智,以交換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云云。惟原告所以分配到中興段土地,乃因其未繼承崇雲段土地及舊厝,此據證人乙○○證述:崇雲段之舊厝地是分給伊及被告己○○,後來被告己○○就用舊厝地跟伊交換系爭土地,原告因沒有分到舊厝地,所以就分中壇段地號1180號土地(即中興段土地)給他蓋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見原告取得中興段土地之原因,乃未分配到崇雲段土地及舊厝所致,並無被告所述二人係以中興段土地與系爭土地互換持分情事,是被告己○○所以移轉中興段土地之持分予原告之子劉善達、劉善智,應係因原告未分配到崇雲段土地及舊厝,不能執此遽認原告即有與被告己○○交換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⒋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登記契約。在現行法下,乃為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又因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另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己○○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己○○名下,待日後政府法令可以辦理分割時,被告己○○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返還給原告之協議存在,已如前述,此乃導因於政府實施美濃鎮農地重劃,由於系爭土地因原告、被告己○○與乙○○兄弟三人各別持分面積過小,不足以最小單位取得分配土地,僅能合併申請分配,致協議由被告己○○申請合併分配並登記為所有人。而原告於土地重劃後既仍在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可見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未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雙方並無一定之經濟目的可言,自與信託之要件不符。是探究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己○○應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其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協議並非信託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二)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第三人有唆使或幫助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該第三人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債權人受償困難時,應認該第三人有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債權人為排除其侵害,不能謂無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來利益狀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竟分別於93年1 月7 日、同年8 月3 日,故意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0000000分之1500、劉善光2669分之1169,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伊在92年12月間辦理被告己○○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丙○○○之過程中,被告丙○○○有請伊去跟原告協調,說系爭土地既已經登記為被告己○○名字,她願意拿8 至10萬元給原告,伊有去向原告講,但原告不同意,原告說要土地,因被告己○○、丙○○○堅持要移轉,且被告丙○○○當時說移轉給她,原告就不太好拿回去,所以伊拿到被告己○○之相關文件後就去辦理;且被告丙○○○及其子劉善光知悉系爭土地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187頁),並經證人乙○○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6 號交還土地事件中明確證稱: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及其子劉善光,並沒有經過伊與原告同意,被告丙○○○及其子劉善光知道系爭土地為三兄弟共有,於原告向被告要求照約定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移轉返還原告時,被告丙○○○及其子劉善光均有在場,且伊有向被告丙○○○及其子劉善光講系爭土地屬於兄弟三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還土地事件卷核閱屬實,復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以被告二人既明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權利,竟仍以贈與方式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足見渠等顯有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說明,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甚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被告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己○○返還其應有部分,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均明知原告有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竟由被告己○○移轉系爭土地2669分之1500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共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
⒉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己○○間所成立為借名登記契約,而自
借用被告己○○名義加以登記以觀,僅係三兄弟為因應法令限制所作之變通,則在該等法令限制放寬後,本應允合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單方終止非實際權屬狀況之登記外觀,並進而依據實質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之名義登記人為移轉土地之請求,如此不僅未害及當事人之信賴與利益,且毋寧係更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且因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故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被告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權利,為被告共同侵害其應有部分,而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己○○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