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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乃以預備合併方式為之,本院就其先位之訴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備位之訴部分(最高法院72年8 月16日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規定,依數項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位之訴訟標的雖有兩項,惟其訴訟目的一致,故選擇其一計徵,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柒元(計算式:2,800×2,669 ×1/3 =2,491,067); 又備位之訴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陸佰肆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貳佰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柒元(計算式:2,800 ×2,669 ×1/3 =2,491,067), 是被上訴人就該兩項請求所得受之利益不同,自應合併計算為捌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計算式:6,407,110 +2,491,067 =8,898,177)。 則比較先備位之訴,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故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捌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應繳裁判費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