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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4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