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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告 乙○○當事人間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縣○○鄉○○段0155之28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之高縣○○鄉○○段155 之28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華南銀行查封。兩造乃於民國93年9 月1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 頁),由被告向原告承買上開土地,並就買賣價金,約定「以本筆土地之所有債務由承買人概括承受後,買方再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正,於過戶買方名下時一次付清」。然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並於93年9 月3 日書立委託授權書(影本在本院卷8 頁),授權被告與華南銀行協調處理債務之相關事宜。然訂約後迄今,未見被告進行任何處理,經原告於93年10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因此,原告乃於94年1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所立之上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兩造確曾簽立如本院卷第7 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時被告有開一張30萬元本票交給原告。嗣於訂約後,原告確已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予被告,並曾在銀行書立如本院卷8 頁所示之授權書後交予被告。除此,原告於93年10月1 日及94年1 月7 日所發存證信函,被告確有收受。但因兩造書立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正遭銀行查封另案強制執行中,為此,兩造有口頭講好,因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經特拍若無人應買,就會撤銷查封,待撤封後就先過戶給被告,並於過戶後被告再跟銀行慢慢談,及由被告付原告30萬元。

然兩造訂約後,被告去銀行查證,才知道系爭土地之債務有

700 多萬元,詢問後,原告就不要再買賣。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尚未合法解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而遭查封另案強制執行。兩造於93年9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以本筆土地之所有債務由承買人概括承受後,買方再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正,於過戶買方名下時一次付清」方式,由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土地。然原告依約交付權狀及授權書予被告後,被告迄未承受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系爭土地也未辦妥過戶,為此原告曾於前揭時間先後發函予被告,進行催告及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存信證函影本可佐,及經本院調閱93年執字第18175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因此本案之關鍵,在於原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待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後,先過戶給被告,過戶後被告再跟銀行慢慢談云云,但為原告所認,被告亦未舉證,且買賣契約書亦未為如此之記載,原難遽信。況且若如被告所述「先過戶,再協調銀行由被告承受債務」之方式,則因系爭土地並未設抵押權給華南銀行,若先過戶後銀行不同意被告承受債務,或因故未能辦理承受債務時,對原告即賣方而言,實無任何保障。因此,應認被告所述並無可採,而應認至少是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過戶與承受銀行債務,應該同時為之,方能兼顧雙方利益,及合於法律規定與契約本旨。又依買賣契約書所載「、、自即日起.將權狀正本交由買方辦理一切手續」等字句,堪信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向銀行協調及理理承受債務,暨申辦土地過戶等之相關事宜。

3、再則,原告雖已交付權狀予被告,但參酌證人甲○○(華南華南銀行小港分行的職員)所證稱:「丙○○是擔任他兒子佘賜村連帶保証責任,有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被告有無去找你們協商?)被告有一次與原告的二個兒子及原告,一併到我們分行,問丙○○之債務,我就印89年執43061號分配表給被告看。(被告有無說要如何還清該債務?)沒有。(有無拍賣赤崁段?)有,但於94年3 月15日流標(93年執字第18175 號溫股)而撤封。被告只有前面所說那一次去我們公司,是在赤崁段拍賣中去的,去那一次,只是問債務多少,並未要說由被告個人承受該債務。(有無與你們協商如何撤銷查封?)沒有。(有無與你們協商將赤崁段155之28號過戶給被告?)沒有與我們分行講過戶這事,也沒有協商如何還清這筆債務。所以被告只是去問究竟原告欠我們銀行多少債務而已。(系爭赤崁段155 之28號土地,有無抵押給你們?)沒有,是因為原告是保證人,所以我們執行其名下財產。(原告仍欠你們多少?)就是89年執字第43061號案分配之不足額。但我們仍在拍賣原告名下另一筆土地,94年執字第18778 號溫股,孔宅段1171之1 、1171之2 、明善段土地。(是否同意由被告承受此筆債務?)被告根本沒有跟我們講這個事情。(被告有無幫原告還款?)沒有。」等語,堪信被告係因洽詢債權銀行後,無意承受原告積欠銀行之債務及系爭土地,以致受催告後迄今仍遲未辦理。因此,被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再以函主張解除兩造所立之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4、綜上所述,兩造間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5、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