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律師被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 小段第36、37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1965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層142.23平方公尺,二層244 平方公尺,騎樓71.7平方公尺,合計
457. 93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曾公良於民國82年間委請伊興建,惟因曾公良尚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工程尾款未為給付,其乃書立清償工程款切結書而將系爭建物設定質權予伊,故伊為系爭建物之質權人,惟被告竟以曾公良為債務人而聲請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48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238 、240 號(建號161 、162 號)之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併對伊享有質權之前揭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而為查封,並將之列入拍賣公告之內,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3年度執字第483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於94年4 月6 日拍賣程序終結,故原告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並無訴之利益,又伊業否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及其上訴外人曾公良簽名之真正,且質權之標的物並未包括不動產,故原告應具體說明其所指之權利究竟為何,且縱該切結書之內容為真,亦僅係原告有權代理曾公良覓尋承租人而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3年9 月13日以訴外人曾公良為債務人而聲請本院以
93 年 度執字第483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曾公良所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得否請求撤銷其拍賣程序?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93年9 月13日以訴外人曾公良為債務人而聲請本院對之所有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4年3 月25日乃以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而同時向本院執行處及本院分別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本院執行處乃於同年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得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提供相當之擔保後而裁定停止原訂於94年4 月6 日應進行之拍賣程序,該通知並即於同年4 月4 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父王俊堯收受,惟原告並未於該拍賣期日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該執行標的物業於94年4 月6 日由第三人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買得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30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該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固尚未終結而屬合法,惟該拍賣程序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無停止執行之原因而為續行,且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執行標的物業已由第三人拍定買得,則依上開說明,該拍賣程序已告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之,而本件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後亦未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交付就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則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予審究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