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就坐落嘉義市○○段二四七之二十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段二四八之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暨其上建號一七○三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盧厝里東洋新邨一○四號建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嘉地字第一五九六九號收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嘉地字第一五九六九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2 人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2月22日應訴外人尊龍遊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龍公司)之邀,擔任尊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尊龍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雙方約定於90年6 月6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4計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尊龍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迄今尚有7,984,169 元(本金6,200,000 元、算至93年10月25日之利息1,447,417 元及違約金336,752 元),及其中6,200,
000 元自93年10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8.8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丙○○既為尊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尊龍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丙○○於90年7 月31日以其所有嘉義市○○段247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同段248 之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170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盧厝里東洋新邨104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業於90年7 月6 日贈與其妻即被告乙○○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0年嘉地字第15 969號收件,於90年8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3年12月31日經向國稅局查詢財產清冊,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辯稱:於84年間,即已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僅遲未辦理,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乃無償行為,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丙○○於82年間,在大陸另結新歡,伊原欲與被告丙○○離婚,被告丙○○因不同意而出具字據,表明願意負擔生活費用,且於事業穩定後,願意給付伊5,000,000 元,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伊,乃代替5,000,
000 元之給付,被告丙○○先前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伊,僅移轉登記在後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21日經向國稅局查詢財產清冊,知悉
上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按,並為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於94年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12月22日應訴外人尊龍公司之
邀,擔任尊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尊龍公司向原告借款6,200,000 元,雙方約定於90年6 月6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4計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尊龍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迄今尚有7,984,169 元(本金6,200,000 元、算至93年10月25日之利息1,447,417 元及違約金336,75
2 元),及其中6,200,000 元自93年10月26日按年息百分之8.8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丙○○於90年7 月31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0年7 月6 日贈與被告乙○○為由,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0年嘉地字第15969 號收件,於90年8 月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保證書影本各1 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 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申領異狀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3 份為證,並為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於上揭時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1 份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之
事實,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於上揭時日乃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0年7 月6 日贈與被告乙○○為由,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於前揭時日申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時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足據,核與被告乙○○前揭辯解已有不符,況縱令被告乙○○所述屬實,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亦僅在代替被告丙○○無償贈與被告乙○○之5,000,000元之給付,亦屬無償,被告乙○○之辯解,自無足取。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致其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查,被告丙○○積欠原告7,985,069 元,及其中6,200,000元,自93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81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未清償,有如前述,然其所有之財產,僅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
470 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75、現值493,203 元,及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樓之19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現值73,400元,共計財產總額為566,603 元,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為證,顯然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丙○○、乙○○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贈與之債務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憑。
六、綜上所陳,被告丙○○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自屬無償行為,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及債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被告丙○○、乙○○間於90年7 月6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90年7 月31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0年嘉地字第15969 號收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乙○○應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90年7 月31日以90年嘉地字第15969 號收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