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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丙○○

戊○○共 同 楊瀚濤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 一 人 姜宜君律師複 代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詳下述)外,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按月給付3,000 元,嗣於本院辯論程序中,就金錢請求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28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29元(見本院卷第231-

232 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7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2 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80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6)之所有權人,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供作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為京城環球企業中心大樓(下稱京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訴外人即建商京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於本大樓興建完成時,曾回饋提供連同地下一層編號3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在內之3 個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詎被告竟共同變造、偽造系爭停車位之讓渡書及停車位證明書,並持向京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行使,佯稱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無權占有,履行催討,拒不交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而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 元,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96,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先位、備位請求之依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補償費計1,728 元(計算式:3,000x12x5x96/10,000=1 ,728)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9元(計算式:3,000x96/10,000=29)。又如鈞院認系爭停車位非屬公用車位,而為陸志龍所有,因被告並非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且陸志龍已非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伊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上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京城公司並未提供公用停車位予京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且伊係向原所有人陸志龍購買系爭停車位,並依據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付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7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7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2 房屋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802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96)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京城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停車空間、避難室、電樓梯間、水箱及變電室等使用,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4年11月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31608號函暨所附之使用執照樓層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57 、

201 頁),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係合法買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㈠系爭車位是否為京城大樓之公用車位?㈡京城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表彰?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特定區分所有人買受?㈢京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補償費?

五、系爭車位是否為京城大樓之公用車位?㈠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京城公司回饋提供予京城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人共同使用,並以證人丁○之證詞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丁○於本院固證稱當初建商曾回饋提供2-3 個車位供作公用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經本院詢之建商提供之車位有無特定?是否即為系爭停車位?則其答稱並無特定,亦不知是否為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 頁),佐以丁○94年5 月7 日於京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之發言稱:「78年10月21日第一次開委員會的時候,我們總共有8 家…京城建設為了保護他的權益,把這辦公室,它下面2 個停車位,做為我們公有停車位,2-3 個我不知道…」等語,有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然京城大樓管理委員第一次會議係於79年1 月22日所召開,當日之會議紀錄並無上開事實之記載,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丁○上開有關京城公司提供公用車位之證詞,可信度已不高;再衡以建商有無提供公用停車位係關乎大樓停車位如何分配使用之重要事項,且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購有停車位者,京城公司均會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京城公司並未發給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亦未留存任何書面紀錄供參,乃有違事理之常,是以丁○之上開證詞,顯無從採認京城公司曾提供停車位供京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㈡次以,證人即京城公司管理部經理孔瑞隆於警詢中證稱:京

城公司興建完成大樓後,停車位只能買賣,並無保留公用車位之情形,就京城大樓而言,亦應未保留公用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衡以孔瑞隆係京城公司員工,與兩造無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堪可信憑,雖其非京城大樓於78年間興建完成時之承辦人員,惟基於公司業務之一貫性,其就京城公司向來對停車位之處理情形,應有所悉,不得僅因其非當時之承辦人員即認證詞不可採。職是,以孔瑞隆之上開證詞,足認京城公司當初並無保留公用車位未出售而提供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㈢據上,原告所舉丁○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京城公司曾回饋提

供公用車位,而應以孔瑞隆證稱該公司並無保留公用車位等語,較為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公用車位,而本於系爭停車位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及給付補償金乙節,即無所據。

六、京城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表彰?系爭停車位是否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買受?㈠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

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 款、第80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 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若買賣契約已載明未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地政機關就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之權利範圍亦因其有無買受停車位而有差異,而無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

㈡經查,京城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停車空間、避難室、電

樓梯間、水箱及變電室等,並合併另編一建號(即同段2802建號),業如前述,又證人孔瑞隆於警詢證稱:京城大樓室內面積相同者,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土地持分會較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 頁)。據上,已足認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附購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諸未買受停車位者,應有增出之比例。

㈢次以,訴外人陸志龍於78年7 月22日向京城公司買受高雄市

○○區○○○路○○○ 巷○ 號12樓之2 房地(即苓雅寮段2787建號,下稱陸志龍上開房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購買上開房地時,亦附購停車位乙情,業據證人陸志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09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是否確定購買環球企業大樓時,連同編號3 的停車位一起購買?)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參酌陸志龍所購之上開房地,其專有部分面積為95.96 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3 ,而同大樓專有部分面積同為95.9 6平方公尺者,有苓雅二路189 巷2 號4 樓之2 (即同段第2728建號),該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甲○○於購屋時未附購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為萬分之65各節,亦據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9 頁),復有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 7、186 、18 8頁)。基此,以陸志龍及甲○○前述房地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陸志龍有附購車位,甲○○未附購車位,其二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10

3 、67,陸志龍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較甲○○增出萬分之36(計算式:103/10,000-67/10,000=36/10,000),足見陸志龍於78年7 月間向京城公司購買上述房地及停車位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包含系爭停車位所占應有部分在內。再被告丙○○因變造、偽造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讓渡書之刑事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亦認系爭停車位原係陸志龍所有,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見系爭停車位係為陸志龍於買屋時附購。

七、京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補償費?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所謂另有約定者,乃指同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再者,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於第三人知悉之情況下,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可參。而京城大樓地下層規劃為其他公共設施暨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由有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各專有部分之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亦因買受有人有無購買停車位而異,業如前述,是應認京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分管之約定,而本件原告既向京城公司購買房地,且於受買房地時亦知有該停車位之分管約定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㈡原告復稱:陸志龍並未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告戊○○,而

陸志龍已非京城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喪失分管地位,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經查,陸志龍未曾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停車位,而戊○○所持有之系爭停車位停用證明書、讓渡書,係變造、偽造自其保管訴外人方仁滋委其代售同大樓第41號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等節,業據方仁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方仁滋出具之委託書附於警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且高雄高分院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將戊○○提出之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第3 號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係由第41號停車位證明書變造影本,再影印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413460 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 -106 頁),是以戊○○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係自變造之停車位證明書影本予以影印而成甚明,戊○○確未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惟陸志龍上開房地嗣於79年2 月20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淑芬,張淑芬復於86年8 月13日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現所有權人朱淑筠,該二次移轉登記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103 等情,有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4-67 頁)。

是則,以朱淑筠所買受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與陸志龍購入停車位後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一致,堪認朱淑筠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從而,系爭停車位無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餘地,原告即非系爭停車位之共有人,縱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亦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或給付補償金。

八、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非京城公司提供予京城大樓之共用停車位,而係訴外人陸志龍購買房地時所附購,並以增加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方式表彰,陸志龍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購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嗣上開房地連同其原有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輾轉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朱淑筠,自由朱淑筠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無推定為京城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餘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821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連帶給付1,728 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9元,洵屬無據,應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鴻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