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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經城訴訟代理人 陳立群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 郭一成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撤求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與乙○○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就高雄市○○區○○○段第五三一之十四地號、五三一之廿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六三五六建號即門號碼高雄市○○區○○路一百五十七巷四十八號房屋之所有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文忠於民國85年9月19日邀訴外人方飛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限至105年9月19日止,詎方文忠自90年5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經原告屢次催告,方文忠均置之不理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受償2,240,875元,經抵充至93年5月27日止之借款利息及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後,訴外人方文忠尚積欠借款本金2,530,880元及自93年0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訴外人方飛木於90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甲○○為概括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竟於92年3月1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第531之14地號、531之2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6356建號即門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丈夫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3年6月間得知此情形後,發現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故其顯係規避原告之求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於62年間所購買,僅係以被告甲○○名義登記,故系爭不動產本即為被告乙○○所有。又92年3月係夫妻財產名義變更,代書誤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況原告置其他繼承人不顧,有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方文忠曾於85年間邀訴外人方飛木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400萬元,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款項後,訴外人方文忠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88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訴外人方飛木於90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甲○○為概括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系爭不動產於6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甲○○

,被告甲○○則於92年3月1日將之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資力清償債務。

五、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12日,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以前,所有權屬於何人?㈡原告可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查:

㈠按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於85年9月25日修正生效1年後,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而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第1項已明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是依前開規定於前開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1年之緩衝期,如夫妻未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自以不動產登記為夫妻何方名下即認定為其所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系爭不動產係6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乙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認被告乙○○所言系爭不動產係其於62年間出資購買等語屬實,惟被告二人既自承未有辦理何種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則系爭不動產於86年9月26日以後,仍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揆諸首揭說明,其所有權自屬被告甲○○所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所有等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亦可資參酌。本件訴外人方飛木係擔任訴外人方文忠之連帶保證人,且方文忠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530,880元,被告甲○○復為方飛木之繼承人,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自應就方文忠前揭借款餘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乃被告甲○○竟於92年3月1日,將之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名下僅有車齡已逾10年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部,無其他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甲○○之財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揆諸前揭說明,其贈與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於93年6月間知悉後1年內,本於民法第244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92年3月1日,就系爭不產動之所有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92年3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有違誠信等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