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程序上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業彼此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物無訂立任何對於乙方(按:即原告)有損害之租約及出賣前設定其他權利,有被法院查封、拍賣、假扣押、假處分及第三人提出異議,或糾葛等情事應由甲方自行負責理楚,倘不理楚阻礙乙方遭受損害,甲方願受侵占行為應負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主張因雙方買賣存有瑕疵,故被告業已放棄先訴抗辯權,即拒絕權之拋棄,不得於訴訟中對原告的主張為抗辯云云,惟憲法保障人民具有訴訟權,此據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即揭示此旨,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為民法第247 條之一所明定,則兩造買賣是否有瑕疵即視雙方為攻防始得認定,該所謂「先訴抗辯權」之拋棄,業限制被告訴訟上抗辯的憲法人權,自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拋棄先訴抗辯權即喪失訴訟程序的抗辯權,尚於法未合,並不足採,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1 月19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契約內所載○○○鄉○○段○○○○○號)權利範圍為57/10000,及建號為高雄縣○○鄉○○段○○○ 號(契約內載為高雄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15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上訴人業已支付價金。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暨從物即相關產權證明文件均一併移轉交付原告。詎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竟遲遲不交付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以下簡稱權狀文件)及地下室編號為17A的車位使用證明(以下簡稱車位使用證明),且自89年1 月起至91年9 月止無權占用期間,由被告串通黃志宏、蔡政川,3 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代支付復氣費1,000 元、接電費100 元、維持費474 元、電費1880元、水費1029元,共計4,483 元(以下簡稱系爭費用)。為此,基於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2 紙含使用執照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地下室停車位17A之使用證明書1 紙交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4,48
3 元予原告,及自9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之所以沒有交屋給原告,是因為兩造約定尾款到銀行繳,但原告沒有付給伊,而是把尾款提存到法院去,且伊不知道向法院標購的房子有車位,是管理委員會告知,才知道標到的房屋有車位,惟系爭停車位並無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伊因在法院拍得系爭房地,但是還沒有交屋,所以就讓朋友先行借住,後來住了多久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1 月19日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雙方於契約中並約定賣方即被告保證買賣標的物無訂立任何對於買方即原告有損害之租約及出賣前有設定其他權利,有被法院查封、拍賣、假扣押、假處分及第三人提出異議、或糾葛等情事,否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理楚,倘不理楚阻礙原告,致原告遭受損害時,被告願負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不得異議。
(二)系爭房屋於前揭買賣契約締結前,被告即向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為1,884,000 元的抵押貸款。
(三)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屋其中價款1,600,000 元交付予被告,尚有尾款1,554,898 元提存於法院,原告自民國92年10月間自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
(四)原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已向第三人欣雄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未使用系爭房屋前之水費1,029 元、電費1,880 元、復氣費1,000 元、接電費100 元、維持費
474 元,共計4,483 元。
四、綜據兩造的主張,本件的爭點在於:(一)被告拒絕交付上開權狀等物,是否合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
(二)原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故繳納系爭費用,是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拒絕交付上開權狀等文件,是否合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上開權狀等文件,業據原告聲請證人即兩造之代書丁○○於審理中證述:上開權狀文件正由伊保管中等語明確,被告對於證詞之真正,不予爭執,惟以並未持有上開權狀文件為辯。經查:兩造於買賣交屋之初,即有爭執,此據被告陳稱因原告未依約將尾款交予銀行,故未將房屋交付予原告等語,原告對於迄今仍將尾款提存於法院的事實,並不爭執。是被告原對於原告未依約定方式給付款項,依法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亦認:「因此被上訴人(按:即被告)於上訴人(按:即原告)給付尾款前,自可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毋庸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且因交付系爭房地之行為並不可分,加以上訴人幾乎未給付尾款,是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並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並有該案卷附卷足參。又嗣因原告強行開鎖進入系爭房地,原告才得以使用,復為被告陳述明確,原告亦不爭。是被告迄今仍未主動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故於原告依約給付尾款前被告仍有拒絕履行對待給付之權,應足認定。
2、按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所有權狀及其他做為登記時的必要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 款所明定;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於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認定其權利價值,亦經同規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所有權狀與使用執照均屬買賣系爭房地的必要文件,應為上開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承前所述,被告既得對於原告之尾款未依約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於原告未依約交付尾款前,並未將上開權狀文件給付與原告,應認與法有據,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交付車位使用證明,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該車位無停車位使用證明,無從交付等情置辯。原告雖聲請證人即管理員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住戶沒有繳保養費用,所以要轉動機械車位的設備因經常未使用所以常故障,久而久之就沒有人在停,上層車位自83年6 月交屋後十幾年來都沒有人停了。本件機械車位原告買前就已經故障了」等語,但上開證詞除與原告所述原先不知有此停車位,故未加使用一節相符外,並未證明該車位確由系爭房地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確有發行系爭停車位的停車位使用證明,且由被告持有中等事實,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二)原告因登記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人,故繳納系爭費用,是否為被告之不當得利?
1、原告主張被告串通訴外人黃志宏、蔡政川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故應支付上開伊所墊付的費用。被告固坦認借予友人使用,惟辯以只是借予友人短期居住,並不知其友人長期占有使用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上述被告既於尚未交付原告系爭房地前,有權占用系爭房地,故因使用上開系爭房地,自應給付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生費用。查系爭費用,分別為復氣費、接電費、維持費、電費、水費,性質上均屬使用房地人所應負擔的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應堪採據。而原告因墊付上開費用,致被告免支付義務,參照前揭規定,被告確享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2、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8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繳付的系爭費用,因已與收繳費用之第三人欣雄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混同而消滅,故無法返還原來所受利益。惟被告因原告的繳付而免繳付費用致總體財產增加的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是參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按當初原告所請求費用額度,返還原告同額的價額。依原告主張的費用,計有水費1,029 元、電費1,88 0元、復氣費1,000 元、接電費
100 元、維持費474 元,共計4,483 元,均為原告所支出,為雙方所不爭執的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的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3 元,及自91年9 月19日起,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占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