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僑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府建商二字第75911727號)、如附表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参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返還,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同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且被告對其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及81年台抗字第107 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選任程序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及原告公司股東乙○○、蔡俊傑及蔡淑貞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由,分別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85號)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之訴,而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上開訴訟雖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但此先決問題業據兩造提列為爭點進行辯論,本院自得判斷爭點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毋須待他訴訟終結始得為裁判;另念及原告公司組織形式上既已合法變更董事長,倘未迅速審理終結,勢將致原告公司業務之經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進而影響股東及員工權益,故如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恐使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延滯之損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仍以不停止為宜,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惟原告公司於92年度之虧損為12,925,304元,已逾實收資本總額1/2 即12,500,000元,被告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召集董事會,但其竟不為召集,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蔡俊傑乃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於民國94年3 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解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另行選任甲○○為董事長,惟被告被解任後卻拒不交出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75911727號)及諸多文件,而實際占有原告公司之營業據點,獲取營運盈餘供己花用,影響原告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1 枚、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本為有限公司之組織,當時之股東為蔡茂藏(被告之父)、甲○○(被告之母)、蔡文義、蔡郭春、王登興5人,資本額2,000,000 元;嗣於78年1 月19日增資為5,000,
000 元,股東為蔡茂藏、甲○○、被告、蔡淑娟、王登興5人;復於82年2 月4 日增資20,000,000元至實收資本額25,000,000元,股東為蔡茂藏、甲○○、被告、蔡淑娟、蔡淑貞、王登興、蔡俊傑7 人,然原告公司於82年間增資之20,000,000 元 全係由被告一人籌措,僅提出資金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股東乙○○、蔡俊傑及蔡淑貞形式上雖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然實際上其3 人均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增資登記既為虛偽,則仍屬有限公司之組織,而有限公司並無監察人之組織,從而蔡俊傑以原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屬無效,被告業已對其3 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鈞院審理中。
㈡、被告並未接獲原告公司董事乙○○寄發請求召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故無從知悉有應召集股東會之事由。再者原告公司股東有半數以上參與經營業務,對營運及財務狀況均了然於胸,故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本件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蔡俊傑是以被告不召集股東會為由,擅自以監察人名義召集股東會,核與公司法第220 條應有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始得由監察人召集之規定有別,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自屬無效,被告亦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繫屬於鈞院審理中。再者原告公司所提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字體、記載之內容、格式均不相同,顯見會議有未合法召開之事實。系爭股東會既未合法召開,且有決議無效之情事,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無從遞補被告董事身分,進而擔任董事長之餘地。
㈢、原告公司聲明請求之印鑑章等物,現由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利益保管中,原告公司之董事乙○○、蔡淑娟、監察人蔡俊傑均非實際出資之股東,並無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乃其3 人於未具有法定事由之情形下,擅自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解除被告董事職務,另選任甲○○擔任董事長,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原告公司由非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代表請求伊返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表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為無理由。為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公司於65年10月設立登記時本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公司股東為蔡茂藏(被告之父)、甲○○(被告之母)、蔡文義、蔡郭春、王登興5 人,資本額2,000,000 元;嗣於78年1月19日增資為5,000, 000元,股東為蔡茂藏、甲○○、被告、蔡淑娟、王登興5 人;復於82年2 月4 日增資20,000,000元至25,000, 000 元,股東為蔡茂藏、甲○○、被告、蔡淑娟、蔡淑貞、王登興、蔡俊傑7 人,並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末於92年8 月26日將股東蔡茂藏及其出資變更登記為乙○○所有,並選任被告、乙○○、蔡淑娟為董事,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蔡俊傑為監察人。嗣蔡俊傑以原告公司92年度虧損為12,925,304元,已逾實收資本總額1/2 即12,500,000元,被告依法應召集董事會,但竟不為召集為由,乃依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資格,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解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另行選任甲○○為董事長,被告迄今仍占有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附表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登記卷宗、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等證(詳卷第52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原告公司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等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乙○○、蔡俊傑及蔡淑貞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得以實際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原告公司於82年2月4 日是否已合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㈡、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茲分述如下。
四、乙○○、蔡俊傑及蔡淑貞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得以實際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原告公司於82年2 月4 日是否已合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㈠、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82年2 月4 日增資之20,000,000元全係由其1 人籌措,僅提出資金證明以辦理增資登記事宜,股東乙○○、蔡俊傑及蔡淑貞形式上雖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然實際上其3 人均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云云,業據其聲請通知證人簡秀蘭、洪碧凰及林麗玲到場作證,並提出原告公司存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收據、面額各為18,000元及40,000元之支票各1 紙為證(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卷)。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屬實,且稱:82年2 月4 日之增資純係訴外人蔡茂藏單獨所為,其餘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均源自於蔡茂藏之贈與取得,而原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程完全合法,並無虛偽增資而仍屬有限公司之情事等語。
㈡、原告公司於82年2 月4 日增資之20,000,000元,係以公司開設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以現金存入,固足證明確有增資之事屬實,惟無從認定增加之資金源自何處。就此事實,業據證人簡秀蘭到場所證:原告公司於82年2 月4 日辦理增資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我經辦,至於卷附載有收到原告公司代辦執照費用40,000元、餘額18,000元待執照完成後再收齊之收據,是我簽收的沒錯,當時是因我朋友洪碧凰沒有支票帳戶,因此才借用我帳戶提示原告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參閱94年度訴字第1524 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10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詳卷第162 頁)等語,可見藉上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公司增資資金來源為何。
㈢、原告公司辦理前開增資及改制登記之過程,業據證人洪碧凰證陳:原告公司於82年2 月4 日增資20,000,000元及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是我承辦,當時的費用總共為58,000元,含規費及手續費,該費用是由丙○○透過簡秀蘭交給我,我不知道20,000,000元資金是如何繳出,及源自何人等語(同前開民事事件94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詳卷第183 頁至第18
4 頁),故由其證詞亦難認被告抗辯增資係由其籌措之情屬實。雖證人林麗玲證陳:我81年在原告公司上班,當時有聽說要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會計事務所辦理,原告公司辦理增資的資金由丙○○出資,我只知道丙○○有將資本額的利息付給簡秀蘭,因為當時我作代書業務,我有親眼看到簡秀蘭來收錢,我有要求簡秀蘭寫收據云云。惟觀諸前開證人洪碧凰證稱:資金證明20,000,000元並非由我事務所提供,我也沒有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之詞(詳卷第184 頁),洪碧凰既未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原告公司所需之增資資金,被告自無給付增資利息予簡秀蘭代收轉交之理,參以證人洪碧凰證陳簡秀蘭代收之58,000元係供規費及手續費使用,故證人林麗玲所見聞被告交付簡秀蘭之費用,並非原告公司增資之利息至明,證人林麗玲之證詞,既與事證未符,難認為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於82年2 月4 日增資之20,000,000元為其單獨籌措之詞,即屬無據,難認為真。
㈣、至於乙○○、蔡俊傑及蔡淑貞是否為原告公司股東乙節,業經原告公司股東於82年2 月10日全體同意因業務需要增資20,000,000 元 ,由原股東即被告增加出資額5,400,000 元、蔡茂藏增加出資額4,000,000 元、蔡淑娟增加出資額1,150,
000 元、王登興增加出資額1,150,000 元、甲○○增加出資額4,800,000 元、新股東蔡淑貞、蔡俊傑各出資1,750,000元,此有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甲○○具結證述:原告公司於82年2 月4 日增資之資金是蔡茂藏出資,當時公司其他股東同意由蔡淑貞、蔡淑貞加入公司取得股東資格,增資事宜是蔡茂藏指示被告找會計師辦理,蔡茂藏死後,股份就轉給乙○○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蔡淑娟具結證陳:原告公司增資金額是蔡茂藏出資,蔡茂藏有告知要讓蔡淑貞、蔡俊傑加入公司取得股東資格,我也同意之詞相符(詳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足認乙○○、蔡俊傑、蔡淑貞所陳係基於蔡茂藏之贈與取得原告公司股東資格,洵屬有據,堪信為真正。
㈤、按股東對於公司唯一義務,即履行出資之義務;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其股份本得自由轉讓(公司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163 條第1 項參照),乙○○、蔡俊傑、蔡淑貞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原告公司之股份,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其3 人非公司股東為由,抗辯82年2 月4 日原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乙○○等人均為原告公司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1
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被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縱其3 人未具有股東資格,於91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亦得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並分別按其資格實際行使職務,至為灼然。
㈥、原告公司於82年2 月4 日所辦理之增資係由蔡茂藏出資,已如前述,且有前開存摺、對帳單、收據為證,而原告公司確實已合法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復據證人蔡碧凰及林麗玲證陳屬實(詳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並有原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公司係虛偽增資,故仍為有限公司組織,有限公司並無監察人機制云云,自屬無稽。
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
㈠、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 時,董事會應即召開股東會報告;而董事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長召集,公司法第171條及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20 條固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既為董事會之職權,則該第220 條所謂「必要時」,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而召集,始為相當。而董事會是否有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應以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倘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 時,董事長即有召集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報告之義務,倘董事長未盡此義務,即足認符合董事會不為召集,致無法召集股東會之要件,而得由監察人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㈡、經查,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5,000,000元,92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全年度累積虧損為12,925,304元,已逾實收資本額1/2 即12,500,000元,負債及淨值總額為12,074,696元,復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時任董事長之被告即應召集董事會,嗣經原告公司董事乙○○函請召集,卻遭被告拒收,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蔡俊傑,在董事會不為召集之情形下,以監察人資格召開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解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另行選任甲○○為董事長,自屬於法有據。被告以未接獲要求召開董事會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進而抗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於法要難謂合。至於原告公司所提之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之字體、記載之內容、格式是否相同,與系爭股東東確曾實際召集無涉。亦即尚難以會議紀錄之製作形式不同,據以推論系爭股東會並未召集之情屬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表所示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之現占有人,惟其前基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得以占有上開物品之法律上權源已不存在,乃竟占有上開物品拒不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 編號 │ 提 存 書 字 號 │ 保全程序裁定案號 │提存金額││ │ │ │新台幣 │├───┼────────┼─────────┼────┤│ 一 │94年度存字第620 │94年度裁全字第777 │170,000 ││ │號 │號 │元 │├───┼────────┼─────────┼────┤│ 二 │94年度存字第774 │94年度裁全字第1104│170,000 ││ │號 │號 │元 │├───┼────────┼─────────┼────┤│ 三 │94年度存字第1064│94年度裁全字第1526│130,000 ││ │號 │號 │元 │├───┼────────┼─────────┼────┤│ 四 │94年度存字第1065│94年度裁全字第1527│200,000 ││ │號 │號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