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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辛○○

癸○○○庚○○乙○○甲○○壬○○己○○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許清連律師鄭淑貞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之期間,然原告既未受通知參加該次股東會,遲誤上述期間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法第189 條並未區分股東是否知悉召開股東會,一律自決議之日起算,顯然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違,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惟查:

⑴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

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572 號解釋參照)。⑵次按,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

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596 號、第512 號、第48

8 號解釋參照)。⑶查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未盡相同

,立法者區分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或非重大而有影響、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於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條之1 、第191 條為不同之設計,乃立法者衡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並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而為之規定,且基於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並未針對股東是否知悉股東會召集之情形而為歧異之規定,均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應無違背,於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又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雖對於股東股東權之行使加以限制,影響股東對於其所有股份財產權之保障,惟此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以法律定之,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

二、綜上所陳,本院認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客觀上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79年12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0 元,股份總數為500,000 股,未發行股票,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持有股份為訴外人曾美德150,000 股、訴外人曾陳松蘭、曾昌連、及原告丙○○各50,000 股 、訴外人戊○○150,000 股、訴外人劉曾良仁、劉智恆各25,000 股 ,並由訴外人曾美德任董事長。

㈡訴外人曾美德於86年12月24日將100,000 股讓與原告丙○

○後,再於87年10月3 日分別自訴外人劉智恆及劉曾良仁各受讓25,000股,復於87年10月26日自訴外人曾陳松蘭受讓40,000股;原告丙○○則於87年12月10日讓與10,000股予原告壬○○、讓與5,000 股予原告己○○。嗣訴外人曾美德又於87年12月26日將100,000 股讓與原告丙○○。其後,原告丙○○再於89年3 月15日分別轉讓原告辛○○、癸○○○、庚○○、乙○○、甲○○各15,000股(以下簡稱歷次股份變動情形)。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均為被告之股東。

㈢被告於92年6 月28日15許時,在高雄縣○○鎮○○路○ 段

○ ○○號召開股東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訴外人戊○○、曾昌連、劉曾良仁3 人當選董事、訴外人劉智恆當選監察人。被告明知原告為股東,訴外人劉智恆、劉曾良仁已非被告之股東,,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卻未通知原告出席,且讓訴外人劉智恆、劉曾良仁參與投票,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原告持有之股份共計250,000 股,其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及被告之章程第12條之規定。

㈣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92年6 月28日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顯然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期間。且被告於92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乃以當時被告股東名簿之記載,依公司法及被告之章程之規定召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另原告丙○○曾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拒絕簽名,惟不確定曾否異議。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79年12月10日設立,資本總額5,000,000 元,股份

總數為500,000 股,未發行股票,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持有股份為訴外人曾美德150,000 股、訴外人曾陳松蘭、曾昌連、及原告丙○○各50,000股、訴外人戊○○150,000股、訴外人劉曾良仁、劉智恆各25,000股,並由訴外人曾美德任董事長。

㈡被告於92年6 月28日15許時,在高雄縣○○鎮○○路○ 段

○ ○○號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由訴外人戊○○、曾昌連、劉曾良仁3 人當選董事、訴外人劉智恆當選監察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並未通知原告辛○○、癸○○○、庚○○、乙○○、林杞全、壬○○、己○○,原告辛○○、癸○○○、庚○○、乙○○、林杞全、壬○○、己○○均未出席。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法定期間?㈢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

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381號、75年臺上字第594 號判例)。

⒉原告主張前述歷次股份變動情形,而其等於本件起訴時

,均為被告股東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表示不爭執,衡其性質,已屬自認【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9年9 月修訂5版,第850 頁】,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3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嗣於本院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雖對於原告所主張歷次股份變動情形之事實表示爭執,表明撤銷對於上開事實自認之意,惟被告既未舉證明其自認之歷次股份變動情形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原告亦未對於被告撤銷自認表示同意,被告對於前開事實自認之撤銷,自不生效力。

⒊原告辛○○、癸○○○、庚○○、乙○○、林杞全、壬

○○、己○○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並未通知其等,其等亦未出席之事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堪認原告辛○○、癸○○○、庚○○、乙○○、林杞全、壬○○、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⒋原告丙○○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並未通知其

本人,其亦未出席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股東會召集時,曾經通知原告丙○○,原告丙○○並有到場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⒌綜上,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顯然均具有股東之身分,且均

未曾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提起本訴,自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法定期間?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會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長期懸而未決,將有礙公司事務之進行,故於公司法第189 條立法時,為防止公司事務之遲誤,特將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起訴期間定為1 個月。嗣於90年11月12日並為統一公司法有關期間之規定,將1 個月修正為30日。又此之所謂30日之期間,屬於除斥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非自股東知悉之日起算。⒉查本件被告爭股東會於92年6 月28日召開,原告遲至93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