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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昇隆商業大樓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昇隆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2 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大樓5 樓之2 住戶丁○○持過期失效之委託書出席投票,以達當選委員目的。而11樓之3 、11樓之2及2 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庚○○、癸○○、甲○○○均未親自到場出席,係分別由辛○○、子○○○、己○○代為簽到領取選票,卻無出具委託書。又8 樓之2 住戶陳淑貞本身欠繳2 年之管理費,已喪失選舉權,卻擔任會議主席並行使投票權,顯見該次選舉違反昇隆商業大廈規約,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會議之決議,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次昇隆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住戶丁○○雖是拿過期之委託書出席,然係原定93年12月28日開會因人數不足,順延至94年2 月24日所致,其後來已經補正94年2 月24日之委託書。關於住戶庚○○部分,其係委託其妹辛○○出席投票表決;住戶癸○○部分,因其與母親子○○○同住,所以才會發給子○○○選票;住戶甲○○○部分,出席之己○○雖然沒有委託書,但其本身就是該住戶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不需要委託書即可出席。至於會議主席陳淑貞雖然有積欠管理費,但與能否當會議主席無關,且當場經住戶同意才當選主席,是以該次會議之選舉決議合法性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昇隆商業大樓94年2 月2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主委林昌堯召集,並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二)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35人,出席簽到之人數為25人。

(三)該次會議主席即區分所有權人陳淑貞確有積欠2 年管理費。

(四)住戶己○○與甲○○○均為311 號2 樓專有部分之共有人。

(五)丁○○係持93年12月28日過期之委託書出席94年2 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六)區分所有權人庚○○、癸○○均未親自出席會議,分別由辛○○、子○○○代為簽到出席及投票。

(七)原告為昇隆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對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

四、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昇隆商業大廈規約之瑕疵,致原告得請求撤銷該決議?茲分敘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雖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該項委託,必須由不能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且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昇隆商業大廈規約第3 條第7 項已明白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親屬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9頁後附)。是以代理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簽到前即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否則其所為代理自非合法,且此項瑕疵,不因事後補正委託書而獲得治癒。

(二)昇隆商業大樓5 樓之2 住戶丁○○雖有持區分所有權人戊○○○出具之委託書,出席本件94年2 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會議,然其係持開會日期為93年12月28日之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委託書上所載開會日期既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期,據此尚無從判斷丁○○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受合法委託,此即與無委託書而代理出席之情形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戊○○○出席會議應非合法。雖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因區分所有權人即其母親戊○○○並未住在該大樓,故將所有事務委託伊全權處理,伊將2 次開會通知及委託書放在一起,致誤拿前次之委託書出席,經人反應後才知道拿錯,惟事後已補正該次會議之委託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事後並補提94年

2 月24日開會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81頁),然其既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才補提委託書,該委託書日期不符之瑕疵已無從補正,自無法改變其未受合法委託代理出席之事實。

(三)區分所有權人庚○○、癸○○均未親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係由庚○○之妹辛○○、癸○○之母親子○○○代為簽到出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庚○○、癸○○於開會當時均未出具委託書予辛○○、子○○○出席會議,此從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載明實到25戶(含14份委託書),而依原告提出當時之出席委託書14份中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庚○○、癸○○之委託書自明,並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57頁)、會議出席委託書14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及委託書亦從未否認其真正,堪信為真實。雖區分所有權人庚○○、癸○○嗣於本院均陳稱有授權委託辛○○、子○○○代為出席參加會議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庚○○並未出具委託書予辛○○出席會議乙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區分所有權人癸○○固證述其曾出具委託書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上開出席委託書中並無證人癸○○所出具者,且被告對於證人癸○○所稱出具委託書予子○○○參加會議之委託書,亦以所有開會資料均由前任主委即原告之兄收走而無法提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138 頁),尚不足以證明子○○○開會前確有提出委託書。準此,足徵原告主張辛○○、子○○○代為出席會議參與投票時,均未能依規定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庚○○、癸○○之委託書,應堪採信。至被告事後雖又提出庚○○、癸○○簽名之委託書,欲證明開會當時二人有出具委託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不僅與證人庚○○所述從未出具委託書之情不符,且原告對此亦否認其真正,該二份委託書顯為被告在開會結束後事後補提,自不足以作為當時合法委託之佐證。

(四)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 條 第1 項及昇隆商業大廈規約第3 條第6 項均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該大樓311 號2 樓住戶甲○○○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己○○出席領取選票,然未出具委託書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出席會議之己○○與未出席之甲○○○均為該住戶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是己○○既為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親自出席會議自不需出具委託書。是另一區分所有權人甲○○○因未出席會議,而由己○○一人領取選票行使表決權,合於上開規定,故被告抗辯己○○不需委託書即可出席會議,尚非無據。另按在本大廈持有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者,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惟若積欠大廈應負擔之各項管理費或維護費用等未清者即喪失資格,昇隆商業大廈規約第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陳淑貞已積欠管理費2 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陳淑貞即應喪失參與投票選舉管理委員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陳淑貞已喪失選舉權,自屬有據。惟其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且依該規約並無限制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當選會議主席,是原告另主張陳淑貞不能擔任會議主席云云,並非可取。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昇隆商業大廈規約第

3 條第9 項已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以,關於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表決人數自應以該規約為準。查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35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簽到之人數(含委託書)共有2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出席之辛○○、子○○○因未分別出具區分所有權人庚○○、癸○○之委託書,及出席之丁○○因未出具區分所有權人戊○○○之有效委託書,自應予扣除,則合法出席人數應為22人,已逾上開規約所定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而達合法之開會人數。次按委員之選任,均應在全體區分所有人會議時,採無記名連記法公開公正選舉,連記人數以全體委員名額之三分之二以下為限,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昇隆商業大廈規約第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經投票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名單有:壬○○、戊○○○、林昌堯、張俊傑、黃豫隆共五人,依其各別之得票數分別為12票、14票、14票、16票、14票,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選票25份及計票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惟未經合法委託出席之辛○○、子○○○、丁○○所為之投票,及主席陳淑貞依規約已喪失選舉權其所為之投票,因均不生合法效力,上開4 張選票自應不予計票,而觀諸計票表中與當選票數最接近之票數為11票(即311 號6 樓之3住戶徐永典),離當選票數僅相差1 票,上開無效之4 張選票雖因無記名投票而無從知悉投選何人,惟當時若未投票,該已當選之管理委員即有落選之可能,顯足以影響該次選舉管理委員之結果,是該選舉之決議方法已違反昇隆商業大廈規約之規定而有瑕疵,乃灼然甚明。

(六)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為昇隆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於召開94年2 月2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於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既有上開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之瑕疵,且原告又曾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原告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本院撤銷該決議,符合規定。至昇隆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雖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備在案,惟該主管機關就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負審查責任,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日期:200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