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昇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屬財產權訴訟,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