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昇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4 年12 月13日裁定,限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