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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律師被 告 丙○○

張簡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駱怡雯複 代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及八德一路三一六號之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七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撤銷公司登記,並於民國91年4 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甲○○為清算人後向本院呈報,經本院以91年度司字第57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目前仍未清算終結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本院91高貴民同91司57字第21044 號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其以清算人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燕山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及八德一路316 號地下二層面積1745.2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擴張上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71.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地下室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並於66年6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發給使用執照,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之前興建完成,不得依上開規定認定為共用部分,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且系爭地下室經高雄市政府編訂門牌號碼,亦有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而得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該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當然按其專有部分之面積,而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亦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並不當然隨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移轉,而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室雖係供作防空避難室及停車位之用,惟乃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使用之限制,屬使用權之行使問題,與所有權誰屬無關。另系爭地下室之總面積為2045.77 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電氣室、電樓梯間共用部分面積後,面積為1771.3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則原告既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自得就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於原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提出異議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必要。爰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係屬共用部分,原告無法單獨取得所有權,蓋依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之記載,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之一,於使用上無獨立性,且系爭地下室除汽車昇降機、電氣室、電梯間及機房有固定位置外,其餘均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混合使用,未作區分,原告於規劃設計之初,即有將系爭地下室定位為共用部分之性質,其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申請登記時,亦未將系爭地下室單獨編列建號申請登記,顯無將之列為區分所有之意。又系爭地下室必須以汽車昇降機與地面相連,其所通過地下一層部分為被告丙○○所有,故無獨立之出入口,且無獨立之水電、衛生設備,與整棟大樓在構造上密不可分,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屬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縱未辦理系爭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故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已隨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移轉,而由現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另縱系爭地下室非屬共用部分,而得單獨為區分所有權客體,原告亦已因贈與部分停車位予住戶而喪失所有權,又若認系爭地下室非屬共用部分,原告亦未贈與全部之停車位,而就尚未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部分,亦得由全體住戶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取得時效完成時,即喪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此有高雄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其所有,即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於66年6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且經高雄市政府編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號、八德一路316號地下二樓」。

(二)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總面積為2045.77 平方公尺,扣除電氣室、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部分後,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1771.31 平方公尺,且設有汽車昇降機2 部可直通地上一樓。

(三)系爭大樓地下室共僅規劃有49個車位,而燕山大廈之全部住戶為200戶。

六、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地下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㈡系爭地下室是否隨同區分所有部分之移轉,而由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㈢被告是否因贈與或時效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爰分敘如下:

(一)系爭地下室於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有獨立性,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⒈按民法第799 條所謂共同部分,係大門、屋頂、地基、走

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總面積為2045.77 平方公尺,扣除電氣室、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餘面積為1771.3

1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

1 月6 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5000017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又系爭地下室除電氣室、電樓梯間等公共設施(如附圖B部分)有固定位置可作區隔外,其餘空間則規劃49個停車位使用,並設有汽車昇降機2 部可直達地上一樓進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90 頁),復有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且系爭地下室係公告對外開放,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系爭地下室A部分既與前開電氣室、電樓梯間之公共設施各自獨立區隔,可單獨供作停車場使用,並設有汽車昇降機2 部可供車輛及人員直接進出,具有獨立之出入口,足見不論就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而與所謂共同部分係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隔壁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不同甚明。況且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之一層,其建造成本較之地上層有過之而無不及,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性質上當非不得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非為共同使用部分,而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下室之汽車昇降機通過之地下一層,為

被告丙○○所有,故無獨立出入口,且無獨立之水電、衛生設備,而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云云。惟查,系爭地下室之汽車昇降機車道所通過之地下一層建物,雖為被告丙○○所有,其地下一層建物之登記面積亦包含汽車昇降機在內,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3 日高市地新二字第094000622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113 頁)。然該汽車昇降機於建築之初,依其設計功能本即供系爭地下室之車輛及人員進出使用,被告丙○○既係事後才購得該地下一層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當應承繼其固定使用方法繼續供系爭地下室進出使用,參以汽車昇降機既可直達地上一樓與外界相通,其出入口之位置並非在被告丙○○所有之地下一層建物範圍內,且汽車昇降機於經過地下一層時,四周均以圍牆封閉,無法與地下一層相通,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因此自不影響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之獨立性。至於系爭地下室A座之汽車昇降機於經過地下一層時,固有一面密閉之鐵皮牆壁可以打開(如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之照片所示),惟不影響該汽車昇降機出入地面,對於出入口之獨立性並不影響。又系爭地下室是否有獨立之水電、衛生設備,與其構造上是否可與他建物加以區隔而具有獨立性無關。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採取。

⒊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係供全體住

戶停車及防空避難使用,為公共設施,於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云云。然查,系爭地下室雖規劃有49個停車位,惟在使用目的上並非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應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難認系爭地下室係專為輔助地上層建物之效用而為其附屬建物或從物。又行政機關對於地下室建物用途所作防空避難室之規劃,僅係於空襲時應開放供鄰近居民及流動行人緊急避難使用,並非專供其地上層房屋住戶而設置及使用,不能因此認為系爭地下室必係地上層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況且,系爭地下室建築完成之時間為66年6 月8 日,於66年6 月27日即取得使用執照,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屬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之前興建完成,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尚難認為係共同使用部分。準此,被告所辯應以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執照記載用途,據以認定所有權歸屬,尚屬無據,即無足取。

(二)系爭地下室是否隨同區分所有部分之移轉,而由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寓之地下室得為獨立建物而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目前情形,有將地下室單獨出賣者,亦有除公共設施外,以之作為停車場出賣者,其性質與建物之構成部分或從物均有不同,除原始建築人有特約將地下室之應有部分隨同房屋一併出賣外,該公寓建物之各樓所有人並不當然按其房屋之面積取得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其於建築完成時就系爭地

下室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且系爭地下室既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非屬地上層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或從物,已如前述,系爭地下室自不因原告將地上層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既屬起造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因原告移轉區分所有部分,而由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取得所有權云云,顯無依據,委無足取。

(三)被告是否因贈與或時效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贈與停車位予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徐王玉英,並提出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對此原告並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惟上開贈與乃為債權契約,縱受贈人得以贈與契約請求原告移轉該車位之所有權,然在未為移轉登記之前,仍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既尚未辦理系爭地下室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受贈人自無可能為車位之贈與登記,仍非該車位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因贈與取得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所有權,並無可取。

⒉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雖合法占有不動產十年以上,依民法第770 條,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最高法院54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參照)。本件系爭地下室自66年完成後即交由被告及其他住戶供停車及臨時避難使用,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縱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要件,依上開說明,亦僅取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非當然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被告未經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即原告。故被告抗辯因時效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尚無所據,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71.31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