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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燕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律師被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駱怡雯複 代理 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內被告「張簡月裡」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