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迺玉
鄭淑貞律師被 告 丙○○
戊 ○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丁○、戊○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被告戊○、丁○及乙○○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2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分別於94年8 月19日具狀及本院96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聲明如後述,其更易部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丙○○給付部分屬撤回起訴外,其餘部分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丙○○於92年4 月28日,向其友人即訴外人岡山樂安精神醫院(下稱樂安醫院)院長己○○謊稱原告罹患精神病,情況危急,需醫療協助,己○○遂指派訴外人即護士楊婉玲與醫院員工石乾錦、黃凱揚(下合稱楊婉玲等),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進行處理,楊婉玲等於當日晚間7 時40分許抵達後,丙○○不僅向楊婉玲等佯稱原告稍早在訴外人即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陳秀雪面前有搥胸、揚言跳樓之情形,並向原告隱瞞楊婉玲等之真實身分,更刻意激怒原告,要求原告隨楊婉玲等至樂安醫院醫治,楊婉玲並表示欲對原告施打鎮定劑,原告受此刺激勃然大怒,情緒因而失控,楊婉玲見狀遂以電話向己○○回報,致己○○誤判原告確實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卻不願就醫,有傷害自己及他人之虞,故指示楊婉玲等對原告施打鎮定劑,丙○○不僅同意楊婉玲等強制原告就醫,更協助壓制原告身體,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使用約束帶綑綁原告手腳,強行帶往樂安醫院保護室內拘禁,直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江迺玉前來搭救,原告始於92年4 月29日晚間7 時許重獲自由,丙○○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對原告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3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13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二)丙○○與原告結婚前即91年9 月28日,以每月需生活費為由,要求原告將銀行提款卡交其保管,原告乃將其設於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供其提領作為兩人生活費之用,而原告仍保有系爭帳戶之管理處分權,詎丙○○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1年10月13日、17日、18日,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各轉帳20萬元,合計6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至丁○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丁○收受上開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返還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為不法獲取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街○○號1 樓之「獵人店PUB (下稱獵人店)」經營權,先由丙○○向原告謊稱欲代申請獵人店之發票,有使用獵人店公司章、原告私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下合稱系爭印章等)之必要,原告受騙交付系爭印章等後,戊○、丁○及被告乙○○再利用原告遭拘禁期間,於92年4 月29日共同偽造獵人店經營權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蓋印,各以15,000元之代價讓渡予丁○及乙○○合夥經營,並由乙○○持系爭印章等及系爭讓渡書,申請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丁○及乙○○,戊○、乙○○並占有使用店內生財器具及設備(下稱生財設備),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獵人店之經營權,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又縱認被告並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丁○、乙○○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經營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乙○○返還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四)綜上所述,聲明:①丙○○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丁○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連帶給付或由丁○及乙○○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強制原告就醫乃己○○本於其精神專科醫師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丙○○並未妨害原告之自由,縱認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己○○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而己○○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一定金額,原告請求丙○○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己○○業已給付部分。又原告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丙○○,丙○○自有權轉贈其中60萬元予丁○,丁○取得系爭存款即有法律上原因。再原告於92年
4 月26日同意讓渡獵人店之經營權予戊○、乙○○,並主動交付系爭印章等及獵人店之鑰匙予戊○,授權戊○與丁○、乙○○簽訂系爭讓渡書,並辦理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丁○僅為名義登記人,而戊○、乙○○接手經營約一週後,原告即委託訴外人陳國銘索回店內生財設備,戊○、乙○○已退出經營,被告均未不法侵害原告對獵人店之經營權,丁○及乙○○亦無不當得利;縱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經營權,或丁○、乙○○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獵人店經營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92年4 月28日向己○○稱原告可能罹患精神疾病,須醫療協助,己○○即指派醫護人員楊婉玲等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進行處理,楊婉玲等於當日晚間7 時40分許,抵達上開住處。隨後,楊婉玲表示欲對原告施打針劑,丙○○並下跪要求原告就醫,原告不從並動怒,楊婉玲以電話詢問己○○有關原告不願就醫之事,己○○命楊婉玲等強制原告就醫,丙○○協同楊婉玲等壓制原告手腳、身體,由楊婉玲對原告施打鎮定劑後,使用約束帶綑綁原告手腳,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將原告強行帶往樂安醫院保護室內拘禁,直至江迺玉前來搭救,原告始於92年4 月29日晚間7 時許重獲自由。
(二)丙○○上開所涉私行拘禁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287 號(該案卷下稱偵字卷)提起公訴,據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27號(該案卷下稱訴字卷)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旋檢察官及丙○○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撤銷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丙○○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丙○○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己○○上開所涉私行拘禁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四)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1321號以丙○○上開所涉私行拘禁之行為,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於94年2 月14日判准雙方離婚。
(五)原告與丙○○結婚前即91年9 月28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丙○○。
(六)丙○○指示戊○,分別於91年10月13日、17日、18日自系爭帳戶各轉帳20萬元,合計60萬元之系爭存款至丁○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七)丙○○上開所涉準詐欺、背信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八)原告於92年3 月14日由訴外人宣麗麗處,以60萬元之價額,購得獵人店之經營權,並變更登記為獵人店之負責人,占有使用店內生財設備。
(九)戊○於92年4 月29日以原告名義,與丁○及乙○○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獵人店經營權以15,000元,分別讓渡予丁○及乙○○,系爭讓渡書上原告之簽名、蓋印均係戊○所為。乙○○並持系爭印章等,申請將獵人店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丁○及乙○○。
(十)被告均未支付盤讓獵人店經營權之對價予原告。
(十一)原告委請陳國銘於92年5 月25日與戊○簽署「獵人PUB清單」,上載有獵人店內硬體設備清單,雙方並約定隔日一同前往辦理獵人店負責人變更登記。惟事後並未會同辦理。
(十二)被告上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
(一)丙○○是否私行拘禁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己○○已賠償原告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有無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丙○○?原告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獵人店之經營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如被告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獵人店之經營權,丁○、乙○○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丁○、乙○○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列爭點分論如下:
(一)丙○○是否私行拘禁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己○○已賠償原告之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丙○○刻意誤導己○○、楊婉玲等醫護人員,令其誤認原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有強制就醫之必要,藉此不法侵害原告自由等情,業據其舉證人己○○等人之證述,暨援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證,惟為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經查,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於92年4 月28日前,即曾向其表示原告經常情緒不穩,半夜不睡,在日記內書寫負面言語,與他人聚餐時掀翻餐桌,並揚言傷害鄰居,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多不願就醫,基本上病人家屬對病人狀態之描述,伊都會相信(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等語參酌以觀,可知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利用機會先使己○○在主觀上形成原告可能罹患精神疾病之印象。次查,丙○○於92年
4 月28日以電話聯絡己○○,稱原告可能罹患精神疾病,情況緊急,須醫療協助,嗣己○○指派楊婉玲等抵達原告住處時,丙○○協同楊婉玲等壓制原告身體,對原告施打鎮定劑並使用醫療用約束帶綑綁原告手腳,強行將原告帶往樂安醫院拘禁於保護室內,直至翌日晚間7 時許,方由江迺玉為原告辦理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據丙○○、己○○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暨楊婉玲等、江迺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8頁、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4778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10、16、40、55、64至66、69至70頁、偵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270 、272 、276 頁〕,復有樂安醫院住院病歷、長期及臨時醫囑單、住院記錄、精神狀態檢查表等附於他字卷第72至105 頁可參,堪信為真。
3、又查,原告為將其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六年期儲蓄保險受益人由丙○○變更為江迺玉,遂於92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絡保險業務員陳秀雪於當日下午至原告住處辦理變更手續,而陳秀雪獲悉後,旋通知丙○○,並依約前往,於當日下午4 時許抵達原告住處,當時原告精神正常、談話溫和,並無任何怪異之處,嗣丙○○於同日下午5 時許返家後,原告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吵,經陳秀雪帶領原告與丙○○誦唸佛號後,二人情緒歸於平靜,嗣楊婉玲等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抵達原告住處後,眾人群聚客廳談天,丙○○向原告佯稱楊婉玲等為生命線之員工,陳秀雪於7 時50分許欲離開時詢問丙○○為何那麼壞、那麼兇?丙○○答稱伊就是要讓原告生氣等語,而陳秀雪自當日下午抵達原告住處迄至晚間7 時50分許離開之期間內,原告神情舉動均溫和、正常,並無揚言自殘、踹桌子或其他怪異之行為,對楊婉玲等亦無何不友善之動作等情,業據陳秀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偵字卷第66頁、訴字卷第247 至253 頁);倘再參以楊婉玲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原告初與其等交談時,語氣甚佳、過程平和,原告尚且起身倒水招呼,直至楊婉玲等表明真實身分要求原告就醫,原告始語氣不佳,並因與丙○○意見不合發生口角,且於其等欲將原告帶往樂安醫院時,原告才情緒激動。又其等抵達後,丙○○有告知原告稍早在友人面前有搥胸之舉動,並揚言跳樓自殺及攻擊、殺害他人,原告之女江迺玉亦同意原告就醫等情(見他字卷第56、65頁、偵字卷第66、101 頁、訴字卷第
289 、291 至293 、296 、300 、308 、317 頁);暨江迺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丙○○事前未告知欲送原告就醫一事,僅稱己○○欲拜訪,事後亦未告知是精神醫院及醫院之名稱、地址(見訴字卷第363 至365 頁)等詞相互以觀,堪認原告於92年4 月28日當日下午並無任何精神異常之言語或舉動,且在陳秀雪面前亦無搥胸、揚言跳樓之舉止,乃丙○○卻向己○○謊稱原告情緒失控、情況危急等語,自足使先前在主觀上認為原告可能罹患精神疾病之己○○更加確信原告染患精神疾病,已堪認丙○○有意誤導己○○對原告精神狀態及有無強制就醫必要之判斷。再查,丙○○於楊婉玲等抵達原告住處後,復向楊婉玲等虛構原告於陳秀雪面前有搥胸、揚言跳樓之舉止,以便製造原告精神異常之假象,並誆稱江迺玉亦同意原告就醫云云,且刻意激怒原告,使原告情緒不佳後,再揭露楊婉玲等之真實身分,要求原告至精神醫院就診,致使原告因此勃然大怒、產生激烈之反抗舉動後,利用原告之上述反應,以達到加深己○○對原告確實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且有傷害自身及他人虞慮之認知,倘參諸己○○誤判原告精神狀態而令楊婉玲等對原告施打鎮定劑,並拘束原告肢體活動時,丙○○尚且協助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乙節以觀,亦徵丙○○故意藉此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尤有甚者,丙○○在原告已遭拘禁於樂安醫院保護室內時,復向訴外人即該院護士蘇瓊珝謊稱原告有攻擊情形,並提供資料製成原告之住院紀錄,於「現在病史」欄記載:「此次入院係因... 行為無法自控、出現自傷行為(用手搥胸),揚言要跳樓,並欲拿取物品攻擊案妻... 」等語;暨於「家族病史」欄記載:「個案之女兒及兒子,因情緒障礙目前治療中」等詞,且於入院護理評估「發病狀況」、「復發次數之發病情況及治療經過」欄亦分別記載:「陸續出現自傷行為,且對同住大樓之12樓同學之太太具敵意」等語;復於「發病狀況」、「目前情況及重要症狀」欄記載:「情緒激動,易怒,行為無法自控,出現自傷行為(用手搥胸),揚言要跳樓,並欲拿物品攻擊妻子」等語,欲藉此指控原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及原告子女亦有情緒障礙,然原告之子女並無精神疾病接受治療之事實,業據蘇瓊珝、江迺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結證屬實(見訴字卷第332 、
365 頁),並有樂安醫院住院病歷所附住院記錄及入院護理評估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見他字卷第76、85頁),堪認丙○○企圖再度藉由對於原告之行為舉止、精神狀況、家族病史及江迺玉亦同意原告入院治療等不實描述,影響己○○對於原告有無精神疾病及應否強制入院鑑定之判斷無疑,足徵丙○○確以上揭之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自由無訛。此外,丙○○固辯稱其主觀上確實深信原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始採取上述方法云云,惟原告於是日下午如確實出現精神異常舉動,致丙○○深信原告有即時就醫之必要,則衡之常情,丙○○於接獲江迺玉來電時,豈會不將原告精神明顯異常,並呈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暨出現明顯傷害自己及他人之虞慮,而有即時就醫之必要,且已央請專業醫護人員前來協助處理等重要事項告知江迺玉?以便江迺玉有所應對,甚或央請江迺玉勸服原告接受治療之理?益徵丙○○主觀上並不認為原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而有即時強制就醫治療之必要,堪認丙○○採行上開措施及行為,係欲藉此遂行妨害原告自由之目的,故丙○○上開所辯云云,洵難採信。
4、末者,丙○○固辯稱: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與己○○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己○○既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一定之金額,則該金額即應自原告可得之請求予以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並未列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從未主張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對此本無從審酌,已徵丙○○上開所辯,難予採信;此外,丙○○亦未舉證證明己○○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己○○因上述行為涉及妨害自由部分,亦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難遽認己○○有何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況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主觀上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意,但因伊下令將原告強制帶回醫院,於客觀上已對原告造成困擾,故基於道義上責任補償慰問金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9頁)等語,足認己○○給付原告之一定金額,核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從而,丙○○辯稱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己○○已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5、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為海軍官校理學、工學之雙學士,並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退休後為雷神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總裁及中國台海關係研究發展協會榮譽主席團指導委員會之副主席,於92年4 月前每月收入約8 、9 萬元,其91年度綜合所得為2,166,683 元,92年度則為368,489 元,93年度以降均不及13,000元;丙○○則為專科畢業,曾開設舞蹈才藝補習班,亦曾任業務員,84年至91年間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自91年度起至95年度止,僅91、93年度有不及35,000元之綜合所得,其餘年度均無財產所得,目前無業,有賴子女提供生活費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畢業證書、經濟部函文、聘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11 頁、卷二第40頁),顯見原告學經歷、退休前資力均高於被告,本院審酌原告擁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學識經驗尚稱豐富,丙○○卻以上開誤導精神科專科醫護人員判斷之手段,使醫護人員對原告施打鎮定劑、使用醫療用約束帶綑綁原告手腳等對待重度精神病患之激烈方式,限制原告之肢體活動自由,強行將原告帶往樂安醫院拘禁於保護室內,前後歷時約24小時,非但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對其精神更屬重創,甚且對其人格尊嚴已造成相當之侮辱,亦一定程度損傷其社會地位與評價;暨丙○○當時身為原告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俾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卻刻意誤導己○○等醫護人員,故意激怒原告致其情緒激動後,再強制將原告送醫,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侵權行為,以及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丙○○賠償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其遲延利息,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有無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丙○○?原告請求丁○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則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丙○○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帳戶內之60萬元轉帳予丁○,丁○受領系爭存款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然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與丙○○結婚前,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丙○○,而丙○○指示戊○分別於91年10月13日、17日、1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系爭存款至丁○開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丁○確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次查,丁○、丙○○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贈與丙○○云云,並舉原告主動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情為證,惟贈與契約之成立,須以契約雙方當事人對贈與標的物及財產無償給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原告既否認贈與系爭帳戶內存款予丙○○之事實,丁○、丙○○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不一而足,原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一事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授權丙○○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至於丙○○有權提領之金額為何?何時可提領?暨提領之目的、用途為何?均未據彼等舉證證明,自難僅以原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一事,遽認原告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數贈與丙○○之意,故丁○、丙○○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準此,丁○、丙○○既無法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贈與,則原告主張丙○○未經其同意,逕行轉帳系爭存款予丁○,致其受有系爭存款之損害乙節,亦堪採信。
3、又查,原告自承將系爭帳戶及帳戶內存款委由丙○○在日常生活支出範圍內處理,顯見原告已將該帳戶及帳戶內之存款置於丙○○管領下,是丙○○轉帳系爭存款予丁○之行為,縱逾越原告所授與之權限,亦僅屬丙○○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並不當然影響丁○與丙○○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丁○所受利益來自其與丙○○間之債權契約,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受損害則來自丙○○轉帳之侵權行為,二者原因事實並不同一,原告所受損害與丁○所受利益間,不生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即無直接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原告逕指丁○受有系爭存款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請求丁○返還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對獵人店之經營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丙○○佯稱欲代原告請領發票,先詐騙原告交出系爭印章等後,丁○、戊○及乙○○(下合稱戊○等三人)再利用原告遭拘禁於樂安醫院期間,偽造系爭讓渡書,共同侵害原告對獵人店之經營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丙○○辯稱:原告欲將獵人店頂讓予戊○經營,故將系爭印章等、獵人店之鑰匙直接交予戊○,伊未參與讓渡事宜之洽談,亦不知有系爭讓渡書等語;戊○、乙○○則以:原告於92年4月26日向其等表示欲轉讓獵人店予其等經營,並授權戊○辦理變更登記等一切事宜,故親自交付系爭印章等予戊○,且授權戊○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其等經營約一週後,原告即委託陳國銘索回獵人店之經營權,並代原告受領店內生財設備等語置辯;丁○亦辯稱:戊○請伊擔任名義負責人,伊才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並未實際經營獵人店,亦無侵害原告對獵人店之經營權等語。
2、經查,原告固主張受丙○○欺騙而交付系爭印章等予丙○○云云,惟既為丙○○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主動將系爭印章等交付予伊,俾伊處理讓渡事宜等語;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偵、審中分別指稱:因丙○○告以戊○欲頂讓獵人店,故伊於92年4 月22日或23日暫將系爭印章等交予丙○○處理店內事務,但未委託丙○○處理讓渡之事,亦尚未談論讓渡條件(見他字卷第37頁)等詞;伊將系爭印章等交予丙○○,讓丙○○轉交戊○(見偵字卷第41頁)等語;伊有同意讓戊○經營,但仍須討論讓渡條件(見訴字卷同上筆錄第141 、148 頁)等情參酌以觀,足認原告與戊○當時確有洽談獵人店之讓渡事宜,故戊○辯稱系爭印章等乃原告主動交付予伊,即非全無依據,顯見原告主張因受丙○○詐騙而將系爭印章等交付予丙○○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丙○○與戊○等三人共同侵權云云,自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3、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買賣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如當事人對於買賣價金尚未互相同意,不得謂契約已告成立。查,戊○於92年4 月29日在系爭讓渡書上簽署原告姓名,並蓋用原告私章,將獵人店之經營權各以15,000元之代價,分別讓渡予丁○及乙○○合夥經營,嗣乙○○持系爭印章等及系爭讓渡書,申請將獵人店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登記為丁○及乙○○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讓渡書、合夥契約書、獵人店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可稽,堪信為真。次查,原告與戊○曾於92年4 月間洽談獵人店盤讓事宜,故戊○辯稱原告親自交付系爭印章等乙節,尚非無據,業如前述。而按原告雖有交付系爭印章等之行為,惟此並不足以佐證原告曾授權戊○代簽系爭讓渡書,並同意各以15,000元之代價盤讓獵人店經營權及生財設備予丁○、乙○○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乙○○辯稱:原告同意讓渡獵人店經營權予伊經營云云,即難採信。此外,戊○等三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為有利彼等之認定。又查,戊○等三人自承當時尚未與原告談妥獵人店盤讓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並迄今未給付任何盤讓之對價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與戊○等三人至今對獵人店讓渡條件即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未曾合致,則參諸前揭說明,讓渡契約既未成立,衡情,原告豈會授權戊○各以15,000元之代價,將獵人店經營權及生財設備讓渡予丁○及乙○○合夥經營,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是戊○辯稱:伊獲得原告授權等語;丁○及乙○○辯稱:伊等未侵害原告對獵人店之經營權云云,不僅悖於常理,且核均未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採認。從而,原告既未授權戊○簽署系爭讓渡書,亦未同意各以15,000元之價金盤讓獵人店予丁○、乙○○,則戊○擅以原告名義與丁○、乙○○簽訂系爭讓渡書,丁○、乙○○並出名登記為獵人店之負責人,持有該店之經營權,即屬共同侵害原告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依法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主張戊○等三人共同侵害其對獵人店之經營權,包含登記為負責人及店內生財設備之所有權,其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而所受損害金額即為原告當初向宣麗麗買受獵人店經營權及生財設備所支出之60萬元,故請求連帶賠償60萬元等情,而按戊○等三人固不否認原告當初確以60萬元之價格盤受獵人店之經營權及生財設備,惟均以:原告已委託陳國銘代為清點及受領獵人店內生財設備,該設備已不在其等持有中,原告亦不得以其向前手宣麗麗購買獵人店之價金為本件請求之金額云云置辯,並舉戊○與陳國銘簽署之「獵人PUB 清單」為證。按稱合夥者,謂兩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二人以上,商業合夥組織如有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只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至合夥人一人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題(經濟部82年5 月4 日經商字第209103號函釋參照)。經查,原告於92年3 月14日以獨資型態登記為獵人店之負責人,迄至同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為丁○、乙○○合夥經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3 月1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05301號函附高雄市政府函稿、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堪信為真,顯見該獵人店已由獨資轉變為合夥型態。而參酌前揭說明,獵人店既登記為合夥之經營型態,即已無從回復登記為獨資狀態。是原告主張戊○等三人已無法將獵人店登記名義人回復為原告乙節,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固自承曾委託陳國銘與戊○簽署「獵人PUB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惟細觀該清單之內容,僅單純臚列店內生財設備之明細及數量,並無移交、點交等文字記載,尚難僅憑上開清單,遽認原告有委託陳國銘代為受領店內生財設備。況受領為事實行為,而代理權之授與僅限於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縱原告確有委託陳國銘處理此事,陳國銘亦無從代理原告受領戊○等三人返還之生財設備,是其等既未經由陳國銘返還上開設備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直接交付上開設備予原告,則彼等辯稱:已返還生財設備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參諸戊○等三人自承目前並未持有上開生財設備,亦無從返還該設備,堪認彼等確已無從返還上開生財設備,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且已無法回復原狀,即堪採信。
5、戊○等三人雖辯稱:原告以60萬元為獵人店經營權及生財設備無法回復原狀所生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3 月14日以60萬元價格向宣麗麗買受獵人店之經營權,包含成為登記名義人及取得店內生財設備乙節,除有讓渡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上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文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據外,復為戊○等三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次查,獵人店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丁○及乙○○係於同年4 月29日,期間相隔不及2 個月,獵人店周邊營業環境,包含鄰近區域是否繁榮、人潮是否聚集等,均應不至有過多變化,而店內生財設備之價額固有折舊之考量,然不及2 個月之期間,所生折舊,衡情,應屬輕微,倘參酌上開設備均不在兩造占有中,顯已無從估價,亦難予計算折舊率,是原告逕以向前手宣麗麗買受之60萬元價格為計算損害之基準,即非全然無據,故戊○等三人徒以請求金額過高為抗辯云云,尚難採信。
6、從而,原告主張戊○等三人共同侵害其對獵人店之經營權,包含成為登記名義人及店內生財設備所有權,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即屬有據,故其請求戊○等三人連帶賠償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戊○等三人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其餘協商不當得利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原告70萬元;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丁○及乙○○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