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西華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惠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乙○○即春天洋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惠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惠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12,845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減縮為請求給付1,386,2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惠智有限公司(下稱惠智公司)、春天洋行同時經由其負責人委託伊製作「廣珍燕窩系列」平面廣告,並自民國93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由伊委刊廣告於各大平面媒體。兩造就上開廣告刊載媒體及設計之費用,約定於每月底結算,並由被告開立60日票期之支票給付當月結算之費用。上開期間累計費用共2,812,845 元,經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應付之費用,被告除於93年10月間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客票兌現外,嗣交付面額1,426,619 元支票乙紙卻遭退票,被告另開立2 紙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426,619 元之支票交換取回前開退票,惟僅兌現該面額426,619 元之支票,該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仍未獲兌現,共計尚欠伊1,386,226 元費用。爰依兩造間廣告報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386,2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惠智公司則以:依原告所提出93年7 月至9 月之請款明細,總計廣告費用為2,629,536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812,

845 元。而就上述差額原告雖主張係設計費,惟此費用未經兩造簽署合意,且原告既另向伊收取12% 之服務費,應無於此服務費外,另巧立名目請求約定外之設計費。又原告所提之各刊物廣告刊登合約,均未經伊同意簽認,且依原告向伊請款之金額,及原告與其代理刊登之8 家雜誌(即TVBS週刊、商業周刊、CestMoi、高爾夫文摘、VOUG

E、柯夢波丹、BODY、壹週刊)所簽訂廣告合約之每期費用相較,原告向伊溢請廣告費分別為0 元、32400 元、0元、24000 元、16100 元、10000 元、7000元、400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再原告既受伊委託設計製作平面媒體廣告而受有報酬,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設計製作之廣告竟標榜「新享瘦完美主義」,致衛生主管機關以其文句涉及療效而禁止刊登,經與原告業務代表丙○○協議後,原告同意免除伊尚應給付之18,12,845 元債務,詎原告事後卻又反悔。且原告提供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廣告文案,致伊遭處3 萬元罰鍰,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即春天洋行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廣告報酬,自應以伊為契約之當事人為前提,惟伊為被告惠智公司之負責人,乃代表被告惠智公司與原告簽約,並非本件廣告合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本於廣告合約請求伊應與被告惠智公司連帶給付廣告報酬,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惠智公司委託原告製作「廣珍燕窩系列」平面廣告,並自93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由原告委刊廣告於各大平面媒體。且兩造就上開廣告刊載媒體及設計之費用約定於每月底結算,並由被告惠智公司開立60日票期之支票支付。

(二)被告惠智公司於93年10月間交付原告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嗣後交予原告面額1,426,619 元之支票退票後,另開立面額100 萬元及426,619 元之支票交換取回上開退票,除該面額426,619 元之支票有兌現外,該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則未兌現。

六、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乙○○即春天洋行是否為本件廣告刊登合約之當事人?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廣告刊載平面媒體之義務?其報酬費用若干?㈢被告惠智公司抗辯原告有免除債務及主張以罰鍰抵銷費用,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一)被告乙○○即春天洋行是否為本件廣告刊登合約之當事人?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422號及第195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即春天洋行為本件廣告刊登合約之當事人,並請求其與被告惠智公司連帶給付報酬乙節,固提出TVBS周刊年約備忘錄、廣告委刊單、廣告委刊合約書、廣告委刊確認單、估價單、及7 月至9 月份之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13、16、19頁及第136 至147 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之廣告客戶均載明為被告惠智公司,並非被告乙○○或春天洋行,且被告乙○○乃係被告惠智公司之負責人,有惠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其自有權代表被告惠智公司與原告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是被告乙○○抗辯其係代表被告惠智公司與原告簽訂本件廣告刊登合約,尚非無據。至依原告提出之發票買受人雖係被告春天洋行,有原告開具之發票6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上開發票乃原告自行製作,且發票之買受人非必須與契約當事人相同,因此上開發票自不足以作為判斷被告乙○○即春天洋行亦係廣告刊登合約當事人之佐證。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乙○○除代表被告惠智公司與原告簽約外,亦為廣告刊登合約之當事人,故其主張依廣告刊登合約請求被告乙○○即春天洋行連帶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廣告刊載平面媒體之義務?其報酬費用若干?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被告惠智公司之委託,已製作完成「廣珍燕窩系列」平面廣告,並自93年

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委刊廣告於平面媒體,而上開廣告費用共計2,812,845 元,扣除被告惠智公司已兌現之支票2紙(面額各為100 萬元、426,619 元)後,尚欠原告1,386,22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設計完成之廣告作品及前述之TVBS周刊年約備忘錄、廣告委刊單、廣告委刊合約書、廣告委刊確認單、估價單、發票、7 月至9 月份之請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5頁及第136 至147 頁)。

雖被告惠智公司抗辯原告提出之各刊物廣告刊登合約均未經其同意簽認,且依93年7 月至9 月之請款明細,總計廣告費用為2,629,536 元,並非2,812,84 5元,而就上述差額之設計費部分,亦未經兩造簽署合意,及依原告與其代理簽訂廣告合約之每期費用相較,原告有溢請廣告費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惠智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已依約刊登廣告完畢且廣告費用總計2,812,845 元,及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為1,386,226 元之事實,業於其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6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事後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惠智公司抗辯原告有免除債務及主張以罰鍰抵銷費用,有無理由?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惠智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廣告費用額已自認明確,業如前述,雖另抗辯原告於其支付100 萬元之支票後,因原告所設計製作之廣告涉及療效而遭主管機關禁止刊登,經與原告業務代表丙○○協議後,原告同意免除尚應給付之1,812,845 元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參以被告惠智公司於93年10月間交付原告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兌現後,嗣又交予原告面額1,426,619 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31頁),且於該面額1,426,619 元之支票退票後,另開立面額100 萬元及426,619 元之支票交換取回上開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惠智公司既於清償100 萬元廣告費用後,又交予原告之支票用以清償廣告費用,且於該支票退後仍以票換票,足見並無被告惠智公司所辯有免除債務之情事。又被告惠智公司雖抗辯原告提供之廣告文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致遭處3 萬元罰鍰,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抵銷廣告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行政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乃被告春天洋行,並非被告惠智公司,是被告惠智公司自不得以此事由主張與應付予原告之費用抵銷。此外,被告惠智公司就此免除債務及以罰鍰抵銷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為抗辯均屬無據。準此,兩造既約定廣告費用於每月底結算,並由被告惠智公司開立60日票期之支票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惠智公司應給付自93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報酬,於93年11月底即已屆清償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惠智公司給付1,386,2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堪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惠智公司尚欠原告1,386,226 元之廣告費用,洵屬有據,被告惠智公司抗辯原告有免除債務及主張以罰鍰3 萬元抵銷廣告費用,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即春天洋行為本件廣告刊登合約之當事人,並請求其與被告惠智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費用,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廣告報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惠智公司給付1,386,226 元,及自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即春天洋行應連帶給付上開費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