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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卿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現已變更為陳其邁,並由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5,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4 小段1231、1232之7 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1年1 月1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建造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36之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計占用第1231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占用第1232之7 地號土地面積

125 平方公尺,直至92年1 月26日始自行拆除該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惟被告僅繳納占用第1231號地號土地81年7 月1 日至83年12月31 日之使用補償金,以及占用第1232之7 地號土地81年1 月1日起至81年6 月30日止及82年1 月1 日起至82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茲依上開土地之法定地價及原告出租土地租金年息比例核算,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1,084,245 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24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1年1 月1 日至81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第1231號土地之使用土地補償金業已繳納;又系爭房屋於81年間蓋建後,即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處理大隊)拆除,拆除後之系爭房屋既無屋頂,亦無水電,根本無法供被告居住或其他用途,再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且被周遭房屋圍住,僅有約45公分寬之通道通往班超路,係為袋地,原告以相鄰道路之土地租金作為系爭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顯屬失當;另縱認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8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在其上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合計占用第1231地號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期間被告曾繳納使用補償金至83年12月31日止;占用第1232之7 地號土地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期間被告僅繳納8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及8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迄至92年1 月26日始自行拆除該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份、照片11張、繳款通知書、補償金繳款書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未獲得系爭占用土地使用利益,並系爭土地為袋地,且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等詞置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

四、被告是否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81年1 月1 日至92年1 月26日間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僅曾繳納第1231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至83年12月31日、第1232之7 地號土地81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及8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逾上開期間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無訛。

(二)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興建後即遭拆除,沒有水電,無法供居住或其他用途,被告並未使用,且系爭土地為袋地,故被告並未得到任何利益云云,惟按凡權利者,均有其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而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所稱受利益,乃係指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因之,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占有」及「使用」本身,至受益人是否及如何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另外取得利益,及其取得利益之多寡,均無解於其受有「占有」及「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因此受有「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甚明。是被告抗辯未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在上開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堪採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何計算: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於93年7 月7 日,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有起訴狀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亦已於本院為時效之抗辯,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於5 年間因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在起訴時回溯5 年前即被告自84年

1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6 日止占有第1231地號土地,以及自81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82年7 月1 日至88 年7月6 日占有第1232之7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所生不當利益之期間,應係自88年7 月7 日起至92年1 月26日止,堪以認定。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所占用土地為袋地,僅有約45公分之通道可通往班超路等語,而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為周遭房屋圍住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於94年6 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七張為證。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固僅臨道路之部分土地,惟系爭土地既緊鄰班超路及崗山中街,則被告所受利益自仍係使用系爭土地地段之價值,而此項價值之核估,除以所占用之面積及地形為衡量外,自尚應將土地位置及周遭環境等因素併為斟酌;況參酌證人即系爭房屋隔鄰住戶陳邱鳳滿到庭證述:被告是從班超路第36之1 號進出,在第36之1 號與系爭房屋交接處,被告原搭建一個鐵門,作為進出之用,約92年才拆除(見本院94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等語相互以觀,則被告主張:僅有約45公分之通道可通往班超路云云,自無可採。次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路及崗山中街交界處,鄰近瑞祥高中、瑞祥國小,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據本院於93年9 月1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斟酌被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暨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周遭建物包圍,未緊臨馬路,僅由鄰居門戶出入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

(三)又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上開第1231地號土地自86年7 月起至89年6 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00元、自89年7 月起至92年1 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第1232之7 地號土地自86年7 月起至89年6 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50元、自89年7 月起至82年1 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315元等情,有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按。是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自88年7月7 日起至92年1 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61,353 元(第1231號土地部分:〔16,300x38x4%x359/365〕+〔16,800x38x4%x940/3 65 〕=90,133;第1232號土地部分:〔15,050x125x4%x35 9/365〕+〔15,315x125x4%x940/365 〕=271,220 ,總計:90,133+271,220 =361,3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