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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

3 樓關 係 人 束琪

3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束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鄭台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親鄭耀謨於民國92年3 月

19 日 辭世,遺有銀行存款八筆之遺產待處理。惟因聲請人之弟鄭台復(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鎮○○里○○路○○○號)於89年間即失蹤,不知去向,至今生死未卜,經聲請人於92年3 月24日報案協尋迄今,杳無音訊,因而致鄭耀謨之遺產迄今仍無法處理,今為處理遺產事宜,爰徵得本件鄭耀謨其他遺產繼承人鄭再復、尹時化、鄭瑩玉之同意,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第49條及第50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指定聲請人之妻束琪擔任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管理人。另聲請人之母親尹時化前曾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聲請,經該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1 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惟聲請人之母尹時化於該院審理中亦已提出相關資料,請鈞院調取上開卷宗內之證物資料審認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鄭台復之兄,然鄭台復自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失蹤迄今、目前去向不明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失蹤人鄭台復未婚,其失蹤前最後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鎮○○路○○○ 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 號指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所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戶籍資料、該院94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可憑。

四、次查,本件失蹤人鄭台復雖有母親尹時化尚生存,依前揭說明,尹時化本應為失蹤人鄭台復法定之財產管理人,然尹時化與失蹤人鄭台復同為被繼承人鄭耀謨之繼承人,自不宜由其擔任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管理人,是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規定另行改定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管理人。再查相對人束琪為失蹤人鄭台復之兄嫂,誼屬至親,對於鄭台復之財產狀況亦甚熟悉。且被繼承人鄭耀謨之遺產繼承人計有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尹時化、胞弟鄭再復、胞妹鄭瑩玉及失蹤人鄭台復共五人,亦有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復卷可證,而除鄭台復因行蹤不明外,其餘繼承人即尹時化、鄭再復、鄭瑩玉均同意由束琪擔任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管理人,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 份及同意書2 份可佐,是以聲請人聲請改由束琪擔任失蹤人鄭台復之財產管理人並無不適,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