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61號聲 請 人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楊譜諺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男性,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鄉○○路○段○○○ 巷○○號)前曾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153 之4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 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鄉○○路○段○○○ 巷○○號之房屋,於82年10月4 日為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偉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浩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復於92年3 月29日受讓上述彰化銀行對偉浩公司之債權及對甲○○之抵押權,該債權讓與並已於92年3 月29日公告於台灣日報,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是聲請人已因受讓上述債權及抵押權而為甲○○之債權人自明。然被繼承人業於92年4 月17日死亡,主債務人尚欠聲請人借款並未清償,又甲○○之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等也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抵押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楊譜諺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院94年7 月19日雄院貴家雲92繼618 字第32197 號函影本各1 份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2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施薛秀英、子女施智能、施鈴照、施鈴琴、孫子女施承孝、施寶娟、施雲柔、劉家邦、蕭賀元、蕭亞云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甲○○死亡時已無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618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甲○○之遺產再為管理。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將甲○○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探詢楊譜諺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卷附民事陳報狀1 紙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任楊譜諺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