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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96號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水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水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水利之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現鈞院已另案以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裁定就同一被繼承人選任丁玉雯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水利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顯為重複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職務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相關規定可知,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該被繼承人未經親屬會議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要件,倘已由親屬會議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聲請選任之必要,法院亦不得再行選任。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卷證資料查核屬實,是本院既已先行選任丁玉雯律師任被繼承人陳水利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再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容有違誤,亦無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