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繼承人劉王秀恒係原告之姑母,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6日過逝,因被繼承人劉王秀恒身後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劉王秀恒之遺產管理人。
㈡劉王秀恒係原告之姑母,因其並未生育子女,故其生前之日
常起居皆由原告悉心照料,二人感情猶如母子,劉王秀恒生前曾多次當面向原告表示其亡故後,其所有之畢生積蓄存款,扣除死後所需喪葬費用後,餘款全數贈與原告,並請求原告日後擔負祭祀劉、王兩家祖父母、姑父母之責任,經原告同意接受,又劉王秀恒為慎重起見,將贈與存款予原告之意思形諸於文字,而依法定方式製作自書遺囑,並將該份自書遺囑交由原告保管作為憑證,上情有劉王秀恒之學生丙○○、原告之妻任霞新等人知之甚詳。
㈢按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
之義務,故本院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後,原告除檢具喪葬事宜之相關憑證交予被告外,亦提出劉王秀恒之自書遺囑向被告請求給付贈與款項,竟遭被告回函拒絕,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①復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因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允受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可稽。②劉王秀恒已對原告表明請為其死後處理善後,並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對劉王秀恒之贈與亦有允受之表示,已如前述,是退萬步言,縱認劉王秀恒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原告不得據之主張遺贈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然原告與劉王秀恒間既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自得本於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贈與債務。③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勝訴判決。
㈤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劉王秀恒於93年3 月26日死亡,在台無民法第1138
條所列順序之繼承人,經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認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經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劉王秀恒遺留現金扣除代墊費用、遺產稅及遺產管理報酬後剩餘00000000元,合先敘明。
㈡原告提出之自書遺囑謹記明年、月,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
記明年、月、日」不合,且自書遺囑必須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亦必須親自簽名,均尚有查明澄清之必要。另被繼承人已死亡,倘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遺囑為被繼承人劉王秀恒所親自書寫,無論自書遺囑或死因贈與均無從成立。
㈢原告以前揭遺囑推論已成立死因贈與,然是否成立死因贈與
,仍應先鑑定筆跡,確認該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原告僅空憑遺囑請求遺贈,顯無理有等語置辯。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王秀恒係原告之姑母,於93年3 月
26日過逝,因被繼承人劉王秀恒身後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被告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劉王秀恒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51號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7 月6 日臺財產南接字第0940027347號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於95年10月12日陳報被繼承人劉王秀恒遺留現金扣
除代墊費用、遺產稅及遺產管理報酬後剩餘00000000元,且原告提出之自書遺囑僅記明年、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提出代管劉王秀恒收支明細、遺產稅繳款證明、遺產管理報酬裁定為證,亦有原告提出劉王秀恒遺囑經本院核閱發還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㈠按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與遺贈之為單獨行為者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劉王秀恒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應審酌其與劉王秀恒是否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①據原告提出劉王秀恒92年4 月書寫之遺囑記載「立遺囑人,王秀恒,民國十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我夫妻流汗滴血,省吃儉用,得來的積蓄,我死後,將台銀優惠、綜合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全部各種存款,先做劉貴育、王秀恒父母及二位本人安身之處。如有富餘,全遺贈姪兒甲○○做日後保護祭祀事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家族關係,振東自小與姑母同處,今後負起保護、祭祀劉王兩家祖父母、姑父母神靈的責任。」等詞,此有該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可見被繼承人於前揭遺囑已有將其存款富餘贈與原告之意;②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學生丙○○到庭具結證稱:「我畢業後仍有持續與她(指被繼承人)聯繫沒有間斷。劉王秀恒有結婚,其丈夫比他早過世,並未育有子女,晚年是一人獨居於高雄師範大學的宿舍,應該是在凱旋一路81巷,詳細門牌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在二樓。認識甲○○,因為他(指甲○○)有時會去劉王秀恒住處,而我也會過去,有時會遇到,所以認識。他是劉王秀恒的親姪兒。據劉王秀恒告知,是她從大陸逃亡出來時,也一起帶過來的。至於甲○○的父母並未出來,仍留在大陸。有聽過劉王秀恒有談過遺囑的事情,在劉王秀恒過世前幾年,他有詢問如何書寫遺囑,而且還去書局購買了如何書寫遺囑的書籍作為參考,並且要求我草擬遺囑的草稿,也知道我在法院服務,便請我將遺囑草稿讓法官同仁過目,看看有無問題。這是劉王秀恒二年前的事情。我當時是根據劉王秀恒告知我的內容來草擬遺囑,大概的內容是希望她所有的遺產就留給甲○○。沒有聽到劉王秀恒是否有告知甲○○此事,至於甲○○是否知道劉王秀恒要將遺產留給他,我也不知道,也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亦堪認被繼承人劉王秀恆確有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意;③且經本院將上開遺囑與被繼承人劉王秀恒生前書信原本5 件送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500208620 號鑑定結果,遺囑原件與前揭書信原本上「王秀恒」之簽名字跡比劃特徵相同,此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囑確係其親自書寫無疑;④再經證人即原告之妻任霞新到庭證稱:「在被繼承人先生死亡之後,被繼承人就陸陸續續有草擬遺囑,有一次她寫完遺囑交給我,我拿去請教懂法律的人,再依專業人士給我的建議,將遺囑還給被繼承人,再由王秀恒修改,在92年4 月份修改完,於92年年底交給我先生,表示希望我先生繼承她的遺產,並且囑咐我先生要每年祭祀她及她的家族。我先生當場有答應她,並且答應一定會做到。當時交付的遺囑,就是鈞院提示的這份。王秀恒的先生是劉貴育,至於王秀恒及劉貴育的父母親都留在大陸,我先生去了大陸,確認他們都已經過世了。在我先生收下劉秀恒的遺囑,就保留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準此,被繼承人劉王秀恒係書寫系爭遺囑後交付原告,並囑託原告需每年予以祭祀,是原告收受系爭遺囑時,被繼承人並非意識不清而無法言語之人,是以常情判斷,劉王秀恒在交付系爭遺囑予原告時必會再三囑咐,原告倘無與劉王秀恒成立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豈會收受遺囑並妥善保管,是認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劉王秀恒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⑤綜合以上,原告主張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劉王秀恒所贈與之扣除代墊費用、遺產稅及遺產管理報酬後剩餘17,570,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另主張依遺贈之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