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複 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佰零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捌佰零捌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①緣民國(下同)55年5 月10日,蔡俗得、李錫添、李景壽
、侯宗能、蔡居、許泰、林春泉,向海軍營產管理所共同承租援中港八號漁塭24甲,以蔡俗得為代表與海軍簽立放租契約,屬共同經營,未劃分區域耕作,股東再依出資比例(指整地、購買魚苗飼料等成本),製作股東名冊記載各人持有股份,其中,蔡俗得股份額占24分之11,惟因被告丙○○自小有聽覺障礙,謀職不易,為使被告習得一技之長,蔡俗得將名下24分之3 股份,登記被告丙○○名下,令被告丙○○列為承租人,然非贈與(如屬贈與則屬遺產歸扣爭議),實際承租人及出資股東乃蔡俗得。②俟58年2 月10日,蔡俗得再與訴外人李錫添、湯興祖、侯宗能、蔡居、蔡春雄及黃鄉共同向海軍續租援中港八號漁塭,蔡俗得增加出資其承租範圍增為24.4甲,股份額占244 分之135 ,蔡俗得仍將244 分之55股份,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蔡俗得名下登記244 分之80股份。③60年魚塭股東召開股東會議,股東蔡居建議將漁塭分為東西兩部,自61年開始多角性經營方策,蔡俗得並表示將其名下股份換算之承租面積中3 甲撥予蔡白好、0.5甲撥予乙○○承租,被告丙○○亦應蔡俗得要求,撥2.5 甲予被告乙○○承租,股東侯宗能則撥1.5 甲予侯宗賢承租,以期增加人手出力,然實質無令他人加入意思,決議內容並將各人登記之股份及依股份換算之承租面積。此後,系爭漁塭分作東西部管理,東部魚塭(等則甲、丙),以蔡俗得為代表向海軍承租,股東名簿記載蔡俗得、湯興祖、蔡白好、侯宗賢及被告乙○○為股東。西部漁塭(等則乙),以蔡居為代表與海軍簽約,股東名簿記載蔡居、侯宗能、丙○○、蔡春雄及黃鄉為股東。上開股東名冊載明各人登記之股份額,及各人依股份額換算之承租面積。當時被告乙○○及蔡白好於登記為股東及承租人後,並未加入經營,被告乙○○直至民國70年間始到魚塭幫忙,足徵魚塭股東及實際承租人乃蔡俗得、李錫添、湯興祖、侯宗能、蔡居、蔡春雄及黃鄉七人,至訴外人侯宗賢、被告丙○○、被告乙○○及蔡白好僅形式上承租名義人,股東僅借用其名義承租及登記股份而已,原本期待增加人手。至此,蔡俗得之股份換算承租面積,為13.5甲,其中0.5 甲,蔡俗得已賣給原告丁○○,惟原告丁○○仍委由蔡俗得經營管理。④64年5 月18 日 蔡俗得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蔡白好、子女蔡一、丁○○、丙○○、乙○○、蔡盛和、己○○、戊○○共8 人,繼承蔡俗得魚塭股份及承租權,應繼分各為八分之ㄧ。因被告丙○○熟稔魚塭經營,蔡家及原告丁○○均委由丙○○管理前開魚塭股份及租賃權,每年魚塭經營倘有盈餘,屬蔡家財產部份(但魚塭尚有其他股東可分配盈餘,如原告丁○○出資之0.5 甲),蔡家協議應提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供蔡白好作生活費,若有剩餘則平均分派紅利予蔡家繼承人,故被告丙○○於每年農曆年後將結算結果告知蔡家繼承人,有結餘時並分派紅利,至被告丙○○除得分配上開紅利外,其本身在漁塭管理經營,亦向漁塭領取薪資。⑤嗣67年換約時,蔡家推由被告丙○○出面,將蔡俗得名下之東部漁塭144 分之45股份改登記為丙○○名下,東部魚塭改以被告丙○○為承租人代表,與海軍簽約,至原本登記於蔡白好及乙○○名下之股份及承租權及登記丙○○名下之西部漁塭股份及承租權,被告丙○○仍延續蔡俗得生前模式登記,未變動名義,但均由被告丙○○管理。故當時被告丙○○、乙○○及蔡白好名下之魚塭股份及承租權,除原告丁○○自行出資購入者外,屬蔡家全體繼承人所有無訛。爾後,似因海軍變更規定,每人承租面積不得超過5 甲,且改為一承租戶簽立一契約,是原放租契約所載之承租人,均按股東名冊所載依股份額所換算之承租面積,以該承租面積分別與海軍締約,實際上仍共同經營耕作,與以往無異。⑥72年間,被告丙○○將名下西部漁塭股份換算承租面積為3 甲之部分委由被告甲○○出面與海軍締約,⑦76年間被告丙○○將其個人、乙○○及蔡白好,依原股東名冊所載股份額換算承租面積部份,分別與海軍締約,至此之後被告未再與海軍換約。惟因系爭漁塭股份及承租權屬蔡家家產,而委由被告丙○○管理,故被告換約後,仍按協議分派紅利予蔡家兄妹。⑧89年2 月11日蔡白好死亡,其繼承人為蔡一、丁○○、丙○○、乙○○、蔡盛和、己○○、戊○○共7 人,92年海軍終止放租契約後,即依照上開放租契約所載承租人及承租面積,發放補償金。蔡白好名下
3 甲漁塭承租權之補償費共4,602,106 元,業由蔡家兄妹領取完畢。
㈡被告是否均為形式上承租名義人?①被告丙○○一開始就是
名義人,且有在實際經營,但出資人是蔡俗得,被告乙○○是在蔡俗得過世後,才有經營,因蔡俗得將魚塭登記予被告乙○○時,乙○○尚在花蓮經營玉石工廠,原本蔡俗得希望乙○○幫忙經營,但乙○○當時未立刻加入,此經證人己○○證實,足見登記時乙○○並未幫忙經營魚塭,蔡俗得僅借乙○○名義登記而已;②從60年股東會議記錄來看,蔡俗得出了0.5 甲,丙○○卻撥了2.5 甲給乙○○,所以可以看出當時可以決定撥出魚塭租賃權多寡者,是蔡俗得,故丙○○為形式上承租名義人,是61年以後之承租名義人雖另增加蔡白好、乙○○及侯宗賢等人,但依上開決議意旨,實質上並無令他人加入之意,顯見該新增之承租名義人僅為因應魚塭多角經營而增加,其真意並非增加股東人數,換言之,實質上之承租人並未增加,蓋系爭魚塭自承租之初,股東即為實質出資承租者,上開新增承租名義人並未出資入股,真正之承租人仍握於舊有股東手中,而被告丙○○名下承租部分,係因蔡俗得委託信託管理而來。嗣被告丙○○雖將西部魚塭
3 甲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僅涉及管理權人之變動,與系爭魚塭權利之歸屬並無關係。③被告丙○○亦自承「我父親買的沒錯」、「我爸爸在的時候登記給我…」等語。④⑴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次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⑵查蔡俗得生前將系爭魚塭登記被告丙○○等名下,冀其能幫忙照料魚塭,實則被告丙○○等並無干預魚塭管理、處分等決策權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63號及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蔡俗得與被告丙○○間成立一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故蔡俗得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魚塭租賃權之登記名義(即將魚塭登記名義回復原狀),當時蔡家繼承人本可請求被告等回復登記名義,然蔡家兄弟姐妹達成共識,仍共推被告丙○○經營魚塭,而經營魚塭所需之資金,除蔡家長期經營魚塭已存有之資金外,被告丙○○得以蔡家財產擔保借款。⑤綜上,蔡俗得生前,將名下部分股份(出資額)及承租權(承租名義),借名登記被告丙○○、乙○○及蔡白好名下,蔡俗得死亡時,借名關係當然消滅,蔡家繼承人委由被告丙○○管理全部魚塭股份額及承租權,故被告丙○○將蔡俗得名下之漁塭股份及承租權改登記其名下,原被告丙○○名下之西部漁塭股份及承租權,後改以甲○○名義向海軍承租。至蔡俗得生前登記於被告乙○○及蔡白好名下之部份,原由丙○○管理,繼續以該二人名義向海軍承租,俟70年間乙○○參加經營後,亦委由乙○○幫忙管理。魚塭股份及承租權屬蔡家家產者,既委由被告丙○○管理,按上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號判例、48年台上字782號判例,及民法第528條規定,被告丙○○與蔡家繼承人間,屬委任關係。嗣70年間被告乙○○加入經營,被告乙○○與蔡家繼承人間,亦屬委任關係。至被告丙○○以甲○○名義承租部份,被告丙○○已自承:「…因海軍新法規定限制一個人只能承租五甲,我才以碧玉名義登記,事實上碧玉一直都是我的幫手,所以登記她的名字,只是順理成章」等語,堪認被告甲○○僅代被告丙○○處理事務,並非贈與,按民法第539條規定,蔡家繼承人對該被告甲○○就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爰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將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即補償金,按原告應取得之部分,交付原告。
㈢蔡俗得的遺產是否有13甲之租賃權?①系爭魚塭租賃權屬「
得」繼承之標的,被告抗辯系爭租賃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顯無理由。依營產管理局函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113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足徵系爭魚塭租賃權當然屬得繼承之標的,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原租約由繼承人全體繼承,繼承人間無須以登記為繼承租約之生效要件,數繼承人時,除非繼承人均放棄租約權或有協議分割情形,否則原租約繼續存續,是以被告抗辯本件魚塭租賃權非屬當然可繼承之標的,顯無理由。②系爭魚塭13甲均由蔡俗得所購入,生前委由丙○○、乙○○及蔡白好經營管理,並登記於其名下,且查因三七五租約有強制締約之性質,被告等無法以侵害繼承權方式取得系爭承租權,是以64年5 月18日蔡俗得死亡時,系爭魚塭租賃權當然已由蔡家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承租權而非繼承權。③被告抗辯渠等間魚塭租賃權,均經原登記名義人拋棄後,始由被告乙○○、甲○○等自行承租,顯無理由。上開股東會會議內容、用語,隻字未提及拋棄,且該股東會會議既已明示無令他人加入參與股東之意,足見當時蔡俗得並未拋棄撥予被告乙○○3 甲之魚塭租賃權。另被告丙○○僅形式上承租人,無任何權源可以拋棄系爭西部魚塭3 甲之承租權予任何人,其倘欲拋棄該部分繼承權,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惟原告否認有拋棄承租權一事。
㈣原告丁○○有無購買0.5甲之租賃權?當初0.5甲,原告丁○
○是向蔡俗得購買,此有被告丙○○親筆書寫之字條,當初因為原告丁○○是公務人員,不能出名擔任承租人,就相信蔡俗得,所以就沒有具名,每年魚塭有紅利,被告丙○○也都會按0.5甲的比例分給丁○○,因為當時都是丙○○在經營,蔡俗得生前已將其所有之魚塭股份及承租權,換算面積為0.5甲部份賣給原告丁○○,是原告丁○○本身即有魚塭股份及承租權。就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另查,原告丁○○所有換算0.5甲承租權,於蔡俗得過世後,其與蔡俗得之委任關係消滅,原告改委由被告丙○○管理,是原告丁○○及被告間,按民法第528條規定屬委任關係。
㈤請求權基礎: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按民法第541 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本將依自己名義取得對海軍之漁塭補償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惟現被告既已受領補償金,是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為原告處理漁塭事務取得之漁塭補償金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依法既有將系爭漁塭補償金請求權或補償金移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多次請求竟拒不給付,顯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訛,按民法第
184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為勝訴判決。
㈥原告計算請求金額方式:
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部份:
⑴原告丁○○部份,計11,264,62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原告丁○○就系爭漁塭補償金,得主張26,526,854元,惟被告丙○○以其名下登記承租41,859㎡(約4.5甲部分)向海軍領取之地價補償費計66,974,400元,是被告丙○○按其所領取補償金之比例應返還予原告之補償費,計11,264,622元 (計算式:26,526,854×丙○○領取之地價補償金66,974,400元/被告三人領取補償金157,716, 800元=11,264,621.97元)。
⑵原告戊○○部份,計8,084,744 元:原告戊○○就系爭漁
塭補償金得主張19,038,617元,惟被告丙○○以其名下登記承租41,859㎡(約4.5 甲部分)向海軍領取之地價補償費計66,974,400元,是被告丙○○按其所領取補償金之比例應返還予原告之補償費,計8,084,744 元 (計算式:19,038,617 × 丙○○領取之地價補償金66,974,400元/ 被告三人領取補償金157,716,800 元=8,084,743.98 元)。
②被告乙○○應返還原告部份:
⑴原告丁○○部份,計7,478,800 元:原告丁○○得就系爭
魚塭補償金,主張26,526,854元,惟被告丙○○以其名下登記承租27,791㎡部分(約3 甲部分),向海軍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共計44,465,600元,是被告乙○○按其所領取補償金之比例應返還予原告之補償費,計7,478, 800元(計算式:26,526,854×丙○○領取之地價補償金44,465,600元/ 被告三人領取補償金157, 716,800元=7,478,800.47元)。
⑵原告戊○○部份,計5,367,618 元:原告戊○○就系爭魚
塭補償金得主張19,038,617元,惟被告丙○○以其名下登記承租27,791㎡部分(約3 甲部分),向海軍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共計44,465,600元,是被告乙○○按其所領取補償金之比例應返還予原告之補償費,計5,367, 618元 ( 計算式:19,038,617×丙○○領取之地價補償金44,465,600
元/ 被告三人領取補償金157,71 6,800元=5,367,617.95 元)。
③被告甲○○應返還原告部份:
⑴原告丁○○部份,計7,783,432 元:原告丁○○得就系爭
魚塭補償金,主張26,526 ,854 元,惟被告甲○○以其名下登記承租28,923㎡部分(約3 甲部分),向海軍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共計46,276,8 00 元,是被告甲○○按其所領取補償金之比例應返還予原告之補償費,計7,783,
431.55元 (計算式:26,526,854 × 甲○○領取之地價補償金46, 276,800 元/ 被告三人領取補償金157,716,800元=7,783,431.55 元)。
⑵原告戊○○部份,計5,586,255 元:原告戊○○就系爭漁
塭補償金得主張19,038,617元,惟被告甲○○以其名下登記承租28,923㎡部分(約3 甲部分),向海軍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共計46,276,800元,是被告甲○○按其所領取補償金之比例應返還予原告之補償費,計5,586, 255元 ( 計算式:19,038,617×甲○○領取之地價補償金46,276,800
元/ 被告三人領取補償金157,716,800 元=5,586,255.
05 元)。㈦訴之聲明:
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11,264,622元整,及民事準
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8,084,744 元整,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7,478,800 元整,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7,478,800 元整,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7,783,432 元整,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5,586,255 元整,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承租魚塭時間:①丙○○部份:⑴55年丙○○自高雄水產畢
業後即向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承租援港八號土地(下同),當時承租之面積為3/24,而被繼承人蔡俗得承租8/24,⑵至58年,蔡俗得仍為80/244,丙○○擴租為55/244,蔡俗得承租部分既未變更,足證丙○○係自行承租,⑶60年蔡俗得於股東會議時稱年齡較大所承租之面積八甲擬撥3甲予妻蔡白好及0.5 甲撥予子乙○○云云,其性質係將其中
3.5 甲拋棄,由蔡白好承租3 甲,另0.5 甲由乙○○承租,另丙○○又拋棄2.5 甲,由乙○○承租,此時乙○○部份共為3 甲。足証乙○○之承租係源自蔡俗得與丙○○之拋棄承租。魚塭自此分為東西部。⑷至64年東部魚塭承租人為蔡俗得君承租東部魚塭4.5 甲(持分45/144)、蔡白好3 甲(持分30/144)、乙○○3 甲(持分30/144),西部為丙○○3甲(持分30/100),租期均自64年至66年。⑸64年5 月18日蔡俗得往生,其所承租部份由丙○○另向海軍營產所承租租期自67年至69年,至70年1 月26日丙○○承租45/144、蔡白好30/144、乙○○30/144,此持分一直至海軍收回止均未更變,準此,足証丙○○所承租之部份並非繼承而得,而係向海軍營產所承租(原為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繼承權,然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②乙○○部份:係於60年12月1 日股東會議上由蔡俗得以年老體衰不堪養殖拋棄0.5 甲及丙○○拋棄2.5 甲而由乙○○承租,當時蔡俗得尚健在,並無繼承發生之原因,因此乙○○並非繼承蔡俗得君之承租權至為明灼。③甲○○部份:甲○○所承租之3 甲係於71年2 月26日向海軍營產管理所直接承租,而此部份依放租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等則為乙顯係西部魚塭,換言之,此部份應是丙○○原所承租之西部魚塭拋棄而為甲○○承租。
㈡被告是否均為形式上承租名義人?①被告否認是蔡俗得出資
,但丙○○確實有在經營。60年股東會議增加乙○○、蔡白好,而乙○○從62、63年以後有實際經營,是在蔡俗得過世前,蔡白好一向與蔡俗得一起經營。②在60年時海軍有規定每人不得超過3 甲,當時丙○○是5.5 甲,所以才撥2.5 甲給乙○○,而且以後的股東會議,每人也都沒有超過3甲。丙○○撥出2.5甲部分,在股東會議有紀錄,在丙○○退役後,要撥出2.5 甲與乙○○參加經營,顯然此為丙○○自由意思撥出。③本件與海軍營產所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非當然可以繼承,依該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承租人)之魚塭應以本身自力經營為限...」準此,若無法自力經營者,自不得為承租,原告一再主張可依繼承取得租權,顯有誤解,換言之,若繼承人無自力經營之能力,自難憑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承租權。又原告雖舉判例,以繼承人共同協議由繼承人其中一、二人名義承租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有此協議,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証之責。原告既已自承繼承人等有部份係教職、在學、當兵等等,則益証渠等無自力經營之能力,自不得僅賴繼承人之身分即有租賃權。④又本件租賃契約於78年以前均屬定期契約,即租賃權利係依雙方所定之租賃期限而有效,期滿則租賃權當然終止。被告與海軍營產所所訂之租賃契約每約三年。且蔡俗得於64年即已往生,其所承租之期限至66年止,被告等人與海軍營產所訂立之契約係新契約,並非依繼承而當然取得,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侵害渠等所應繼承之租賃權云云即難認有理由。⑤又原告主張被告之租賃係信託關係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亦乏舉証以實其說。經營魚塭,需投入鉅額之養殖資本,原告等迄今亦未能舉証渠等有參與經營,投資資金或分配之事項,自不能空口泛稱有共同經營,至於給予兩造之先母蔡白好之生活費,係因蔡白好至其死亡前有三甲之租賃,當有所得,況且以被告等身為蔡白好子、媳,即提供予蔡白好為生活之所需亦屬孝道之遂行,自不得比附援用,而認為係為繼承人所共有,且蔡白好部份所領得之補償費亦依繼承之法則分配予繼承人等,益足証明,此租賃契約之效力均發生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而非繼承之關係。⑥原告另主張依委任關係,並主張係委託丙○○管理云云然就如何委任?處理範圍,處理事務之資金、報酬等等均未能舉証,則其空言委任,自難認有理由。至原告所提之原証十一係原告自行制作之私文書,未能証明雙方有委任關係,且就自蔡俗得過世後,被告經營魚塭之費用未能提出委任人提供處理費用之証據,64年至92年間,長達28年所有經營耕作魚塭之費用均由被告等自行籌措,在這28年間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並未曾提供一絲一毫,任令被告等擔負虧損風災、水災之危險負擔,豈有委任可言,今發現有補償費可領,即競相主張遺產委任管理,亦實過於牽強,是其主張,自難採信。
㈢蔡俗得的遺產是否有13甲之租賃權?①海軍函文僅說補償是
引用三七五減租,但訂約並不是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該函表示是租約屆滿後,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只是借用該法規定來計算補償標準。而租約與三七五減租條例六年一期不同,本租約是三年一期。②本件與海軍營產所所訂立之租賃契約,非當然可以繼承,依前揭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承租人)之魚塭應以本身自力經營為限...」準此,若無法自力經營者,自不得為承租,原告一再主張可依繼承取得租權,顯有誤解,換言之,若繼承人無自力經營之能力,自難憑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承租權。又原告雖舉判例,以繼承人共同協議由繼承人其中一、二人名義承租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有此協議,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証之責。③又蔡俗得於64年往生前,所承租之期限至66年止,按租賃契約之性質,依法於承租人死亡或期限屆滿即已終止,準此,蔡俗得君所承租之權利,應於64年5 月或66年12月即已終止,被告等與海軍營產所訂立之契約係新契約,並非依繼承而當然取得,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等侵害渠等所應繼承之租賃權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㈣丁○○有無購買0.5 甲之租賃權?就原告提出於丙○○所書
「丁○○擁有蔡家魚塭半甲,此半甲魚塭係自購非蔡俗得贈與」之紙條只是因丁○○有意購買,然丁○○嗣後並無購買,若丁○○主張其有購買應負舉証之責,即價金若干?給付款項予何人?購得何部份?自78年後如何養殖?出資若干?租金繳納若干?予何人?否則自不得以此空泛之字條即主張其有0.5 甲之承租。且丁○○既主張係向蔡俗得購得,則應由蔡俗得書寫字條,才符情理,然蔡俗得君業於六十四年往生,則豈有由丙○○於七十八年再出具之理耶!準此,益見其虛?㈤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均係直接與海軍營產
所訂定放租契約,且均自行養殖,自行依約繳納租金,絕非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等雖主張交丙○○管理經營云云,然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且自64年迄92年海軍收回止,此長達28年之期間養殖業異常困頓,被告等又投下鉅資,增設許多改良物(此從原告亦自認之改良物補償費應由被告等具領即可証明),何以原告等均無出資?亦未曾繳納租金?亦均不聞不問盈虧與勞力成本,迨有補償費可領即又出面主張,準此,足証本件所承租之土地並非租佃權之繼承,則被告分別所領取之補償費亦係依法為之,絕無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益,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本件緣起海軍營產管理所為增加國庫收入及協助發展漁業,委託特定人經營魚塭,以兩造主張之事實發生先後順序:
㈠草創時期:①55年5 月17日蔡俗得、李錫添、李景壽、侯宗
能、丙○○、蔡居、許泰、林春泉8 人,以蔡俗得為代表與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主任(以下簡稱海軍)簽訂系爭「海軍總司令部福利處營產管理所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以下簡稱魚塭放租契約書)、租約期限至57年12月31日止,其中蔡俗得登記股份額為8/24,丙○○登記股份額為3/24;②58年2 月10日蔡俗得、李錫添、湯興祖、侯宗能、丙○○、蔡居、蔡春雄、黃鄉8 人,再由蔡俗得為代表與海軍簽訂租約期限至60年12月31日止之魚塭放租契約,其中蔡俗得登記股份額為80/244、丙○○登記股份額為55/244;③60年12月1 日由蔡俗得擔任主席,由李錫添、湯興祖、侯宗能、丙○○、蔡居、蔡春雄、黃鄉參與「援中港草橋八號魚塭六十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會中決議:⑴將承租魚塭面積14.4甲稱為東部(土地等則:甲、丙)、餘10甲稱為西部(土地等則:乙),並推舉蔡俗得為東部(蔡俗得、李錫添、湯興祖、蔡白好、侯宗賢、乙○○)代表人、蔡居為西部(侯宗能、丙○○、蔡春雄、黃香、蔡居)代表人,自61年度開始多角性經營方策;⑵侯宗能將其承租面積撥1.5 甲予侯宗賢;⑶蔡俗得將其承租面積8 甲中撥3 甲予其配偶蔡白好、0.5 甲予乙○○;丙○○將其承租面積5.5 甲中撥
2.5 甲予乙○○。㈡多元發展時期:④61年即分別由蔡俗得、蔡居代表東西部魚
塭股東與海軍簽訂租約期限至63年12月31日之魚塭放租契約,其中蔡俗得股份額為45/144;乙○○為30/144;丙○○為30/100;⑤64年2月15日亦分別由蔡俗得、蔡居代表東、西部魚塭股東與海軍簽訂租約期限至66年12月31日之魚塭放租契約,僅其中東部原有李錫添等則甲之放租面積改列為湯興祖承租,李錫添不再列名股東,亦即東部魚塭股東變更為蔡俗得、湯興祖、蔡白好、侯宗賢、乙○○5人;⑥64年5月18日蔡俗得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蔡白好、子女蔡一、丁○○、丙○○、乙○○、蔡盛和、己○○、戊○○共8人,上揭魚塭租賃契約並未另行簽訂;⑦67年1月25日丙○○取代蔡俗得前揭股份額及承租面積、等則土地並代表東部魚塭股東與海軍簽訂租約期限至69年12月31日之魚塭放租契約,東部魚塭股東變更為丙○○、湯興祖、蔡白好、侯宗賢、乙○○5人;西部魚塭放租契約則欠缺。
㈢熟成穩定時期:⑧70年1 月26日再由丙○○代表東部魚塭股
東與海軍簽訂租約期限至70年12月31日,嗣延長至71年12月31日之魚塭放租契約;西部魚塭放租契約亦欠缺;⑨71年2月26日甲○○與海軍就土地等則乙,面積28,923平方公尺土地簽訂租約期限至71年12月31日之魚塭放租契約;⑩72年1月26日甲○○再就上揭土地與海軍簽訂租約期限至78年12月31日之魚塭放租契約;其他放租契約欠缺;⑪直至76年4月1日⑴丙○○就土地等則甲、丙,面積41,859平方公尺土地;⑵蔡白好就土地等則丙,面積27,791平方公尺土地;⑶乙○○就土地等則丙,面積27,791平方公尺土地分別與海軍簽訂租約期限均至78年12月31日止之魚塭放租契約;自78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不得續約放租,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⑫89年2月11日蔡白好死亡,其繼承人為蔡一、丁○○、丙○○、乙○○、蔡盛和、己○○、戊○○共7人。
㈣租約終止發送補償時期:⑬92年8月31日海軍終止放租契約
,陸續辦理援中港放租土地收回案補償費發放,補償金分1/3 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農作物補償費三部分計算,其中地價補償費⑴丙○○承租面積共41859平方公尺,發放66,974,400元;⑵甲○○承租面積28923平方公尺,發放46, 276,800元;⑶蔡白好承租面積27791平方公尺,發放44, 465,600元,由繼承人全體領取;⑷乙○○承租面積27791平方公尺,發放44,465,60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海軍發放補償費係源於海軍與被告簽訂魚塭放租契約之終止,該終止之魚塭放租契約固分別係以被告丙○○、乙○○各於76年4月1日、甲○○於72 年1月26日所簽訂,嗣於78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契約,形式上與蔡俗得自55年5月10日起陸續定期與海軍簽訂之契約不同,然①上揭經終止之被告丙○○所簽契約之標的即承租之土地等則、面積俱與蔡俗得生前於64年2月15日與海軍簽訂之最後一次魚塭放租契約中標示蔡俗得承租之土地等則、面積相同;②上揭經終止之被告乙○○所簽契約之標的則自60年12月1日「援中港草橋八號魚塭六十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決議由蔡俗得撥予3甲、丙○○撥予2.5甲後,自61年起乙○○陸續與海軍簽訂租約所標示之土地等則、面積相同;③上揭經終止之被告甲○○所簽契約之標的則與被告丙○○自60年12月1日上開會議決議撥予被告乙○○2.5甲後自61年起至67年1月25日蔡俗得死亡後,丙○○取代蔡俗得為東部魚塭代表簽約前,丙○○所分配承租之西部魚塭承租土地等則、面積相同;足見被告丙○○、乙○○、甲○○所簽訂經終止之魚塭放租契約與蔡俗得自有一定關連,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託處理魚塭事務之契約關係存在而契約終止應移轉給付魚塭補償金,並以被告多次不理會原告請求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本院以上揭經終止契約之標的係定案於蔡俗得死亡前後予以劃分,分別審究如下:
㈠被告乙○○、甲○○與原告有無委託處理魚塭事務之契約存
在?①如前所述,被告乙○○、甲○○所領取海軍發放補償費之
承租契約標的係定案於蔡俗得生前主持之60年12月1日會議決議,並自61年起分別以被告乙○○、丙○○名義與海軍簽訂魚塭放租契約為標的,原告就此以⑴該會議僅為因應魚塭多角經營而增加,無意增加股東人數,亦即實質上承租人並未增加,仍係實質出資承租之蔡俗得,僅蔡俗得能決定撥出魚塭租賃權多寡,丙○○僅係承租名義人;⑵乙○○當時仍在花蓮經營玉石廠並未立刻加入魚塭幫忙而主張丙○○與乙○○在蔡俗得生前與蔡俗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蔡俗得死亡後,乙○○與丙○○就其名下之租賃權另與蔡俗得繼承人全體成立委任契約,丙○○嗣後將其名下承租之西部魚塭3甲轉由甲○○承租,僅係管理權人之變動與魚塭租賃權之歸屬無關等語;被告就此即予否認。
②然而:
⑴系爭蔡俗得與海軍所簽訂之魚塭放租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
不同:民法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係承租人給付出租人所約定之租金以取得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權,至於承租人是否行使該租賃物之使用受益權,悉聽其便,出租人不得予以干涉,然依系爭魚塭放租契約第1條即開宗明義係海軍為增加國庫收入及協助發展漁業起見委託承租人經營其魚塭,並分別於第10條要求承租人須取具妥保(舖保)二家以保證承租人履行該契約一切義務,不僅租金給付義務;第
11 條 更約定「乙方承租之魚塭應以本身自力經營為限。如欲遷移改業或停止經營應向甲方辦理申請手續,並經甲方同意完成必要手續後始可,並不得有轉租轉讓從中漁利及不論以任何方式由第三人經營等情事,違者終止其租約並須賠償魚塭之損失,此項魚塭損失乙方不能繳納時,保證人應照前調規定負其連帶責任」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0、68 、70 、72、74、76頁),足見蔡俗得與海軍所簽訂之魚塭放租契約其性質,除享有使用受益海軍所有之魚塭外,兼有為海軍提供勞務開發魚塭之義務,且承租人須自力經營,不得以任何方式由第三人經營,由此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以需能在契約期限內自力經營以開發海軍魚塭之人,就此而言,原告所主張以出資承租之人為實質承租人之概念與此契約性質即有不合,蓋承租人為避免上開租約條款之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必以能支出勞務經營魚塭之人為承租人為適當,並非僅以能出資承租之人為可,亦即蔡俗得與海軍簽訂系爭魚塭放租契約時即明知登記之承租名義人有其意義存在,並非任以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可予達成。
⑵復以原告所主張蔡俗得係以被告丙○○係聽覺障礙,為
使其不依靠他人而登記丙○○承租系爭魚塭放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頁所附起訴狀第2頁第5行至第6行)及蔡俗得於上揭60年12月1日股東會議稱「本人現因年齡較大所持之承租面積八甲擬撥三甲於妻蔡白好及0.5甲撥予子乙○○參加經營以能多加出力」等語;被告丙○○稱「現因胞弟乙○○服役完畢歸鄉,本人原持有之5.5甲擬撥出
2.5 甲歸其參加經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相較於原告另主張「查蔡俗得過世當時,蔡一(長子)在美國念書、丁○○(長女)於國小任教,被告乙○○(三男)在花蓮經營玉石工廠,蔡盛和(四男)於國小任教體育老師,己○○(五男)在當兵,戊○○(么女)就讀大學,當時蔡家兄弟姊妹不是還在念書,就是有其他穩當職業」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從而,顯可認定蔡俗得於55年5月10日開始與海軍系爭魚塭放租契約關係時起即有意以此為被告丙○○建立謀生之道,令被告丙○○實際承受系爭魚塭放租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丙○○自始即實際經營系爭魚塭,益見被告丙○○為系爭魚塭放租契約之實際承租人,並非蔡俗得之借名登記人;另蔡俗得於60年12月1日召開前揭股東會議時,既有感其年齡較大即可知其無力提供充足勞務於系爭魚塭,以其承租之魚塭面積非被告丙○○所得單獨經營,而其子女當時能支付勞務實際經營魚塭者僅被告乙○○,為避免發生系爭契約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故移撥其登記承租面積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丙○○移撥其登記承租面積予乙○○,益見被告蔡俗得有令被告乙○○與被告丙○○經營系爭魚塭,並以此維生之意,被告乙○○嗣後確實際參與經營魚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乙○○非系爭魚塭放租契約之實際承租人。至於證人即蔡俗得之子己○○到庭證稱:「(問:你父親生前將魚塭登記給丙○○、你母親、乙○○,是否就是要將魚塭給他們?他們是否有出資?)沒有要把魚塭給他們的意思,是因為牽涉到每個人登記經營面積的問題,才用他們的名義登記,他們也沒有出資,登記給丙○○時,他才23歲,登記給乙○○時,他才25歲,根本沒有資金可以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亦僅係證人以就被告丙○○、乙○○並無出資魚塭而推測蔡俗得登記魚塭承租人之用意,對於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至於蔡俗得亦同時將其登記承租面積移撥予配偶蔡白好,因卷內證據無法據以認定當時蔡白好日常是否即協助蔡俗得而提供勞務予系爭魚塭,自不能據以認定蔡俗得前揭股東會決議之分配係僅就登記面積為分配,無令被告乙○○實際參與經營系爭魚塭之意。
⑶從而,依系爭魚塭放租契約之性質及當時蔡俗得所生子女
之就業前景、謀生技能而言,被告丙○○、乙○○為系爭魚塭放租契約之承租人並非僅係蔡俗得之借名登記人,係蔡俗得為被告丙○○、乙○○籌畫謀生之道,原告單以蔡俗得係出資承租之人而忽略系爭放租契約尚需持續支付勞務以維持契約效力之性質;以蔡俗得有實際決定移撥登記承租面積之權而忽略係被告丙○○發言移撥其登記承租面積予乙○○,乙○○嗣亦實際參與經營系爭魚塭,二人均為系爭魚塭貢獻勞務與青春之事實,是被告丙○○、乙○○係以實際承租人之地位與海軍簽訂魚塭放租契約,被告丙○○嗣將其受蔡俗得籌畫之登記承租面積改由甲○○與海軍簽訂放租契約,亦係其本於承租人地位之安排,俱非因蔡俗得死亡而成為繼承之標的,是以原告提出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其主張被告丙○○、乙○○與蔡俗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其與海軍簽訂之魚塭放租契約與蔡俗得全體繼承人成立委任契約,並不足採,是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與原告有無委託處理魚塭事務之契約存在?
①單以蔡俗得64年5 月18日死亡後,其生前所簽訂租約期限
至66年12月31日之魚塭放租契約並未改簽或終止,且於該租約期限屆至後由被告丙○○取代蔡俗得前登記之承租土地等則、面積並代表東部魚塭與海軍簽訂67年往後之魚塭放租契約之情觀察,被告丙○○應係在蔡俗得死亡後即負起原登記蔡俗得名義承租魚塭之勞務及使用受益權利,復以蔡俗得生前除已為被告丙○○出資取得承租人地位外,並於60年12月1 日股東會議調整承租人為自己、丙○○、乙○○及蔡白好,可見蔡俗得就其所發起向海軍承租魚塭已有規劃,並無意全改登記被告丙○○、乙○○為承租人,是此堪認就登記蔡俗得名下之租賃權,既屬財產權之一種,即係蔡俗得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然因系爭魚塭放租契約之性質兼有為海軍提供勞務以開發
魚塭之性質,倘蔡俗得之繼承人無人提供勞務繼續經營魚塭,參諸前揭說明,出租之海軍即可依約終止契約,是蔡俗得繼承人勢必就此有所協調,由以下證據可以推認:
⑴證人即繼承人之一己○○到庭證稱:「我與兩造是兄弟姊
妹的關係。(問:你父親過世後,你們兄弟姊妹是否曾經就魚塭的處理方式開過會?情形如何?)有的,父親過世後,我們有開過家庭會議,就魚塭部分我們兄弟姊妹公推由丙○○來經營魚塭,丙○○月領薪水,每年結餘的部分還可以領百分之十的紅利,魚塭經營若有結餘必須每年給付四十萬元給我母親,剩下的結餘才由我們兄弟姊妹均分。(問:就你的印象裡面,丙○○是否有拿過結餘分配給你們兄弟姊妹?次數?)有的,時間很久了,大多數是年年都有結餘,有時候虧損就沒有,但是次數我忘記了。每年都有拿40萬元給我母親,因為魚塭很少虧損。(問:當初為何想要將魚塭交給丙○○、乙○○處理?)因為魚塭是我父親的財產,丙○○退伍之後,我父親就叫他到魚塭幫忙,因為他跟父親經營魚塭有一段時間,所以我們就公推他來經營魚塭,因為他比較熟悉,乙○○是後來可能是十年以後再進去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經營魚塭你們是否有提供資金?)魚塭是由我父親出資經營,我父親過世後,有留下財產及現金,全部交由丙○○接手後繼續經營魚塭,丙○○拿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去向銀行抵押、運用來經營魚塭,我父親過世所遺留的財產,我們到現在都還沒有分,全部交給丙○○去經營魚塭。虧損時,公司有資金可以彌補虧損,或是由下年度的經營所得來彌補虧損,我們沒有分擔過虧損的額度。(問:你剛剛說,你父親過世時,你們兄弟姊妹都有同意丙○○繼續經營魚塭,是否有書面紀錄?)沒有書面紀錄,大家開會口頭講一講。(問:你父親過世時,是否有留下土地、房屋?)有的,很多。(問:是否有去辦理繼承登記?)有三筆土地,分別公推丙○○、蔡盛和、蔡一代表去辦理登記成他們個別所有。沒有其他的土地、房屋了。(問:這三筆土地,是否也交由丙○○去使用經營魚塭?)對的。(問:蔡盛和、蔡一是否有出具委任書、同意書、授權書或其他的文件給丙○○?)沒有。(問:既然如此,丙○○如何去使用處分其他人登記的土地?)因為蔡一在國外,如果要運用的話,通常都是丙○○當借款人,蔡盛和當保證人。
(問:是否有拿這些土地是抵押借款?)有的。(問:除了公推的三個代表外,其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
132 頁)。⑵其中就證人己○○證述蔡俗得遺留之土地登記為己○○、
蔡一、丙○○個別所有之情,核與原告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151 之17地號、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34 地號:均於67年9 月29日由蔡盛和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第160 頁);高雄市○○區○○段三小段535 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均於67年9 月29日由蔡一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第166 頁);高雄市○○區○○段○○段○○○ ○號、高雄市○○區○○○段○○○○○○○號:均於67年9 月29日由丙○○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第172 頁)相符,且上開土地登記時間與被告丙○○於67年1 月25日取代蔡俗得與海軍簽訂至69年12月31日之魚塭放租契約相隔非久遠,堪信證人己○○此部分證述為可採。
⑶又證人己○○證述蔡俗成繼承人有就委託丙○○經營系爭
魚塭之結餘分配乙節,亦與原告提出被告丙○○所製作76年3 月1 日起至77年2 月29日止、78年3 月1 日起至79年2 月28日止東部魚塭損益表(見本院卷㈡第294 頁至第
295 頁)載明76年每甲魚塭配當(紅利)50000 元,78年每甲配當130000元,與原告丁○○帳冊記載「79 .3.1 盛雄拿80000 來,七兄弟母皆有,78年一甲東130000,一半甲」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及其郵局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相符。
⑷然證人己○○所述繼承人全體公推丙○○、蔡盛和、蔡一
辦理登記之蔡俗得遺產亦交由丙○○使用卻未經蔡盛和、蔡一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同意書乙節,不合常理,亦與陽信銀行新興分行96年8 月7 日陽信新興字第960057號函覆本院稱「丙○○向本行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時,並無提供連帶保證人」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52 頁)、高雄區漁會96年8 月9 日高漁信放字第0960005575號函覆本院稱「有關貴院函查丙○○向本會信用部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時,其連帶保證人為誰乙事,案經電腦歸戶資料比對結果,查出其連帶保證人為甲○○、蔡逸誠,特此函知,復請查照」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53 頁)、高雄銀行前金分行96年8 月9 日高銀金字第0960001034號函覆本院稱「經查丙○○君(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目前於本行無放款餘額,並已結案,故無連帶保證資料可檢覆」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不合,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有抵押借款登記者,僅有丙○○就中536 地號土地為債務人之借款登記,其他土地並無證人己○○所述蔡盛和、蔡一交由被告丙○○予以抵押借款之情形,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亦同此情形(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35 頁),是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則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然不影響其前揭證述可採之部分。
⑸再參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6
年1 月3 日旭迢字第0960000033號函覆本院稱「另本案辦理換約時,如當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契約相關規定且表示繼續承租之意願者,則予以辦理登記」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5頁),足見被告丙○○於蔡俗得死亡後之67年
1 月25日與海軍簽訂之魚塭承租契約係有延續蔡俗得原簽訂契約性質存在,丙○○既取得蔡俗得原登記承租之土地等則、面積而締約,海軍亦以上開原則予以辦理登記,自難以形式上丙○○67年1 月25日簽訂之新約完全與蔡俗得遺產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以蔡俗得原承租權利已因期限屆至而抗辯原告就此對被告丙○○無請求之權利,並不足採。
⑹是被告丙○○就蔡俗得登記名義之承租魚塭係有受全體繼
承人之委託繼續經營並付出勞務使契約效力延續,此種委任契約僅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時即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成立,不以其他如被告所辯稱之處理範圍、處理事務之資金、報酬等非必要事項為明確約定為要件,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丁○○有無購買0.5 甲租賃權?
①依原告提出有被告丙○○於78年8 月19日簽名蓋章之文書
記載「丁○○擁有蔡家魚塭半甲,此半甲魚塭係自購,非父親蔡俗得贈與,特開此據證明」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頁),核與證人己○○到庭證稱「(問:丁○○在你父親生前曾經買過0.5 甲魚塭租賃權?)是的,這個我知道,
0.5 甲的部分,丙○○每年還都分0.5 甲的紅利給丁○○,算是她私人的部分,不屬於家裡的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被告徒以上開文書係被告丁○○有意購買嗣後未買,無法以該紙條證明買賣價金、給付款項、購得部分、如何養殖、出資若干、租金繳納等情而抗辯被告不得主張0.5甲之租賃權云云,並不足採。
②復以原告丁○○到庭陳稱「0.5 甲的部分一開始是我出資
,但後續的管理、魚苗等我就不再繼續出資,當時講好0.5甲的收益都算我的,這0.5 甲的魚塭算我投資的,如果有賺錢的話,就分0.5 假部分的紅利給我,若是沒有賺錢的話,我也不用再出資,其餘的部分我沒有另外再出資。魚塭後來收回去之後,丙○○有口頭說要將0.5 甲的錢(補償金)要還給我,但是後來不了了之,我覺得我既然有出資0.5 甲的資金,領取補償金之後,就應該將這0.5 甲的補償金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是丁○○認係向蔡俗得出資0.5 甲之魚塭租賃所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屬於為蔡俗得出資占0.5 甲經營魚塭資金供蔡俗得使用,並與蔡俗得約定其有相當於0.5 甲之魚塭獲利權,並非租賃權本身,應類似隱名合夥契約,自蔡俗得死亡後,被告丙○○既取代蔡俗得原登記承租魚塭,又出具上揭文書,自堪認被告丙○○亦繼受蔡俗得與丁○○間權利義務關係。
㈣綜合以上,被告丙○○於蔡俗得死亡後就蔡俗得登記名義之
承租魚塭受全體繼承人之委託繼續經營並付出勞務使契約效力延續,其中含有蔡俗得與原告丁○○間0.5 甲比例之收益分配義務,均因海軍於92年8 月31日終止魚塭放租契約而同步終止,海軍終止該魚塭放租契約所發放予被告丙○○之地價補償費,即係被告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交付予委任人,是本件原告丁○○、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海軍發放補償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丙○○所繼受蔡俗得承租部分,其中更含有丁○○獨佔之0.5 甲部分,因此,原告請求在下列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部份:⑴蔡俗得於60年12月1
日股東會稱將其承租之8 甲撥3 甲予蔡白好,再撥0.5 甲予乙○○後,剩餘4.5 甲之承租面積記載為43821 平方公尺(丙等則10692 ㎡+ 甲等則33129 ㎡=43821 ㎡,見本院卷㈠第67頁);⑵因61年魚塭放租契約並未附卷,然以蔡俗得於64年2 月15日所簽魚塭放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及丙○○陸續於67年1 月25日、70年1 月26日所簽魚塭放租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75頁)之承租面積記載均同上;⑶然丙○○嗣於76年4 月1 日單獨與與海軍簽訂之魚塭放租契約書記載承租面積為41859 平方公尺始有不同,之後海軍所發地價補償費即以41859 平方公尺計算,此間原因不明,然丙○○繼受蔡俗得承租經營魚塭之客體並未變更,僅係面積之縮減,此面積縮減自應由蔡俗得全體繼承人承受;⑷因此,以丙○○領取之41859 平方公尺補償費相當蔡俗得所稱之4.5 甲計算,應先扣除丁○○單獨所占之0.5 甲面積相當於丙○○領取之地價補償費之1/9即0000000 元(00000000元÷9 =0000000 元);⑸剩餘之00000000元,則由蔡俗得全體繼承人除已死亡之蔡白好外之7 人平均受償,丁○○就此可得0000000 元(0000000
0 元÷7 =000000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⑹總計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15,946,286元,此金額超逾原告丁○○所請求被告丙○○給付之000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是原告丁○○請求命被告丙○○給付00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即95年4 月12日,當庭由被告代理人簽收,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翌日即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無另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部分:⑴如前述,被告丙○
○繼受蔡俗得登記之魚塭承租面積先扣除丁○○所占0.5甲後剩餘00000000元,由蔡俗得全體繼承人除已死亡之蔡白好外之7 人平均受償,戊○○就此可得0000000 元(0000000 0元÷7 =000000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是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 元,此金額超逾原告戊○○所請求被告丙○○給付之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是原告戊○○請求命被告丙○○給付00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即95年4 月12日,當庭由被告代理人簽收,見本院卷
㈠第150 頁)翌日即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此另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㈠原告丁○○、戊○○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㈡原告丁○○、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部分,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本院前揭判斷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