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續字第1號被 告即請求人 乙○○原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1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進行和解時,因被告悔悟自身之行為及體會傷勢對於原告之影響,對於賠償金額未加斟酌,亦未聲請調查原告所需醫療費用之證明,即與原告和解,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0月1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開庭時,竟表明其原不願和解,亦不想拿取被告任何金錢云云,是被告對於賠償金額及償款方式等重要之爭點,有明顯之錯誤存在,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94年7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調解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重訴字第
216 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於前開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對於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等和解內容均已知悉,縱被告認有錯誤,該錯誤亦於和解當時即已知悉,是被告如認和解有錯誤而可得撤銷之情形,亦應於和解成立時即
94 年7月21日起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然被告竟遲至94年11月4 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其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