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被 告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 項係聲明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9,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有意向訴外人丙○○兄弟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皇統大飯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遂於民國93年4 月間,委託被告庚○○及訴外人甲○○、楊景堯、辛○○、戊○○、楊文泰等6 人代為仲介,約定仲介報酬共計16,000,000元,並由被告庚○○代表原告與丙○○兄弟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詎93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庚○○於當晚向伊索取仲介報酬16,000,000元時,竟向伊謊稱戊○○欲拿取仲介費10,000,000元,出賣人之一乙○○亦要求拿取6,000,000 元佣金,甲○○、楊景堯、辛○○、楊文泰等4 人各要求仲介報酬1,000,000 元,合計20,000,000元,伊遂簽發合計20,000,000元之支票9 紙交付被告庚○○,其中4 張票面金額各1,000,000 元之支票,並委託被告庚○○轉交甲○○、楊景堯、辛○○、楊文泰等4 人。詎伊經查證,戊○○僅拿取7,000,000 元仲介報酬,乙○○亦僅拿取3,000,000 元佣金,故伊因被告庚○○前揭詐騙行為,而額外支付之4,000,000 元(20,000,000-16,000,000=4,000,000), 自得請求被告庚○○返還之。又伊與丙○○兄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天,被告庚○○向伊謊稱丙○○欲額外索取10,000,000元佣金,伊乃提領10,000,000 元 現金交付被告庚○○,委託被告庚○○轉交丙○○,嗣於同年7 月15日,被告庚○○再度向伊謊稱丙○○兄弟欲另外索取6,000,000 元,否則不願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伊遂再交付合計6,0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庚○○,委託被告庚○○轉交丙○○。然伊經查證後,發覺93年6 月14日丙○○並未額外向其索取10,000,000元,93年7 月15日則僅索取1,000,000 元,故伊此部分遭被告庚○○詐騙15,000,000元。綜上,伊前後合計遭被告庚○○詐騙19,000,000元(4,000,000+15,000,000=19,000,000),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返還。又被告庚○○詐得19,000,000元後,隨即於93年7 月間,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並借被告己○○之名登記,故其無償行為,已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己○○之行為撤銷。㈢被告己○○應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原委託訴外人甲○○及楊文泰仲介買受系爭房地,惟其2 人仲介未成,原告遂偕同甲○○、楊景堯及辛○○前往高雄市議會,以16,000,000元委託議長戊○○及被告庚○○代為仲介。嗣原告順利購得系爭房地後,戊○○分得仲介報酬7,000,000 元,另出賣人之一乙○○亦有拿到3,000,000 元,被告庚○○則拿到6,000,000 元報酬,而甲○○、楊景堯、辛○○及楊文泰等4 人雖仲介未成,惟因曾參與系爭房地仲介,原告乃同意另行給付甲○○等4 人各1,000,000 元,並委託被告志雄轉交4 張票面金額各1,000,
000 元之支票予甲○○、楊景堯、辛○○、楊文泰等4 人兌現,故原告並未遭被告庚○○詐騙。再者,丙○○於93年6月14日、同年7 月15日確有透過被告庚○○向原告分別索取10,000,000元及6,000,000 元,被告庚○○亦均有轉交丙○○,故被告庚○○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況被告己○○與本件無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庚○○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己○○之行為,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4 月間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庚○○代表原告購
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6 月1 日,原告再出具承諾書,委託被告庚○○及訴外人戊○○綜理系爭房地一切簽約購買事宜。
㈡原告於93年6 月14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被告庚○○,
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0,000,000元之支票9 紙,交付被告庚○○。同年7 月15日,原告再交付票面金額合計6,000,000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庚○○。
㈢訴外人戊○○因仲介系爭房地,拿取仲介報酬7,000,000 元
、乙○○拿取佣金3,000,000 元,甲○○、楊景堯、辛○○、楊文泰等4 人則各拿取仲介報酬1,000,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原告是否遭被告庚○○施以詐術,方於約定之仲介報酬16,000,000 元 外,再額外交付4,000,000 元予被告庚○○?㈡丙○○有無透過被告庚○○向原告額外索取16,000,000元?原告是否遭被告庚○○施以詐術,方額外交付被告庚○○15,000,000元?
六、經查:㈠原告是否遭被告庚○○施以詐術,方於約定之仲介報酬16,0
00,000元外,再額外交付4,000,000 元予被告庚○○?⒈本件原告主張以16,000,000元委託被告庚○○及訴外人甲○
○、楊景堯、辛○○、戊○○、楊文泰等6 人仲介買受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庚○○所否認,並抗辯稱前開16,000,000元係原告委託伊及戊○○買受系爭房地所約定之仲介報酬等語。對此,證人甲○○雖到庭證稱:原告同意拿出16,000,000元作為仲介報酬金,其中8,000,000 元是要給戊○○,另外8,000,000 元由庚○○、楊景堯、辛○○、楊文泰及我共同均分等語;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原本一開始說好8,000,000 元由庚○○、楊景堯、甲○○、楊文泰及我均分等語(均見本院94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陳稱:系爭房屋原由甲○○、楊景堯、辛○○、楊文泰等4 人仲介,後來仲介不成,甲○○認識戊○○,所以才找戊○○仲介,伊於本案前不認識庚○○,庚○○亦非伊自己出面請他擔任系爭房地仲介,本件是戊○○開口要16,000,000元,當時並未約定被告庚○○等6 人之各別報酬,而係將16,000,000元由戊○○分配,但戊○○有提到要分給6人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證稱:這件買賣原本沒有談成,後來出賣人有意再出賣,就透過議長(即戊○○)來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94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陳稱:16,000,000元是給戊○○的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大致相符,且原告於93年4 月間所出之具委託書,其上僅記載委任被告庚○○簽購承買高雄市三民區皇統大飯店;93年6 月
1 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其上亦僅記載委託被告庚○○及戊○○,全權綜理一切簽約購買事宜,有兩造不爭執之委託書及承諾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之仲介過程中,實際參與出面仲介者,僅有被告庚○○及戊○○2 人,則依兩造之陳述,應可認本件原告於甲○○、楊景堯、辛○○、楊文泰等4 人仲介不成後,即改委由戊○○仲介,戊○○再商請被告庚○○會同仲介。至證人甲○○、辛○○前雖證稱:當初說其中8,000,000 元是要給戊○○,另外8,000,000 元由庚○○、楊景堯、楊文泰及伊2 人均分等語,惟其2 人所述縱為真正,亦係其等6 人內部之約定,而與原告無涉。故原告陳稱僅授權被告庚○○與戊○○,代表簽訂買賣契約,方未將甲○○、楊景堯、辛○○、楊文泰等
4 人列在前開委託書及承諾書,並主張以16,000,000元委託被告庚○○及甲○○、楊景堯、辛○○、戊○○、楊文泰等
6 人仲介買受系爭房地,尚不足採信。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庚○○於93年6 月14日向伊謊稱戊○○欲
拿取仲介報酬10,000,000元,出賣人之一乙○○亦要求拿取6,000,000 元佣金,甲○○、楊景堯、辛○○、楊文泰等4人各要求仲介報酬1,000,000 元,合計20,000,000元,致伊多支付4,000,000 元仲介報酬,且最後戊○○、乙○○就系爭房地買賣,僅分別拿取7,000,000 元、3,000,000 元,故該4,000,000 元係遭被告庚○○詐騙方行交付等語,惟此為被告庚○○所否認,且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是戊○○開口要16,000,000元,當時並未約定被告庚○○等6人之各別報酬,而係將16,000,000元由戊○○分配,這筆錢並不包括給乙○○的佣金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乙○○到庭證稱:有一天我與議長談到我們兄弟想要出賣系爭房地,就全權委託議長代為處理,但我跟議長說希望拿取賣價1/100 的佣金,約4,900,000 元,後來議長說買家出不起,只能給我3,000,000 元,庚○○就叫他的小姐拿3,000,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給付戊○○之仲介費16,000,000元,加計乙○○要求拿取賣價1/100 的佣金約4,900,000 元,合計已超過原告所支付之20,000,000元,戊○○如何分配仲介報酬16,000,000元與原告無涉,且乙○○亦確有向原告索取4,900,000 元,故戊○○就系爭房地買賣,最後雖僅拿取7,000,000 元仲介報酬;乙○○最後雖僅拿取佣金3,000,000 元,惟此係戊○○如何分配仲介報酬16,000,000 元 及被告庚○○或戊○○有無依旨交付予乙○○之問題,而與原告無涉。況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庚○○偕同甲○○、楊景堯、辛○○及楊文泰等4 人,向其各要求仲介報酬1,000,000 元,方另行交付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共4紙,合計4,000,000 元予被告庚○○,被告庚○○亦確有將之轉交予甲○○、楊景堯、辛○○及楊文泰等4 人兌現,此經甲○○、辛○○到庭證述無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實難認原告係遭被告庚○○詐騙,方於約定之仲介報酬16,000,000元外,再額外交付4,000,000 元予被告庚○○。
㈡丙○○有無透過被告庚○○向原告額外索取16,000,000元?
原告是否遭被告庚○○施以詐術,方額外交付被告庚○○15,000,000元?⒈本件原告雖主張93年6 月14日丙○○並未額外向其索取10,0
00,000元,且93年7 月15日丙○○亦僅索取1,000,000 元,伊係遭被告庚○○施以詐術,方交付被告庚○○15,000,000元,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證稱:因為原告每坪出價300,000 元,我們希望以每坪310,000 元出售,所以原告最後同意差價部分以10,000,000元解決,並由我負責說服其他人,原告因此開出2 張各5,000,000 元支票透過庚○○給我,其中一張有兌現,另外一張到現在都還沒有兌現。
後來因為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原告希望我早一點讓他辦過戶可以解決貸款的事情,我開出條件,原告則同意給我6,000,
000 元作為代價,這6,000,000 元我拿到1,000,000 元,其餘是我跟庚○○的事,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丙○○確有向原告索取16,000,000元,原告主丙○○僅向其索取1,000,000 元,自屬無據。
⒉至證人劉美鈴雖到庭證稱:93年10月25日我為了飯店租賃事
宜與丙○○見面,丙○○說他只有從庚○○那裡拿到1,000,
000 元及二罐洋酒,所以不願意在飯店提前終止租約部分再幫我們處理,後來丁○○與庚○○、丙○○見面,丙○○說他只有拿到1,000,000 元及二罐洋酒,丁○○有問丙○○是否有拿到10,000,000元,丙○○否認,且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丙○○所述不相符合,且被告庚○○確有轉交2 張面額各5,000,00
0 元之支票予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庚○○並未詐騙原告,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庚○○施以詐術,方交付被告庚○○15,000,000元等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庚○○確有向其詐騙19,000,000元,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19,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其一併訴請被告庚○○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己○○之行為撤銷;被告己○○應將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