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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3514(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即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係原告自法院拍定取得,於民國89年5 月5 日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4,065元計算,爰依民法第767 條、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89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6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營建廠商,委建人係訴外人張高月里,但張高月里未支付建造工程款,故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被告遷入使用附表所示之建物,係獲張高月里之同意。原告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時,原告同意暫緩點交程序,讓被告繼續使用。又訴外人乙○○與被告合夥,於89年10月13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建物,並由乙○○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同意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建物,原告嗣以乙○○未提供連帶保證人,拒絕貸款予乙○○,致乙○○未能給付剩餘價金,而遭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乙○○貸款必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違約拒絕貸款予乙○○,並以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何況原告尚未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如附表所示建物,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建物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9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89年4 月19日89高貴民丞85執字第17972號權利移轉證書關於如附表所示之⑤建物之第2 層面積,雖記載為10.10 平方公尺。然依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指封及囑託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層面積應為12.94 平方公尺(見該執行卷第9 頁),且本院執行處囑由訴外人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亦以面積12.94平方公尺進行鑑定,有鑑估報告書可證(見該卷第15至第16頁間,即編號二之739 建號建物面積合計33.74 平方公尺,含第2 層面積12.9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係就建於739 建號之建物面積12.94 平方公尺全部拍賣,故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予原告之權利移轉證書所載739 建物之面積10.10 平方公尺,顯係12.94 平方公尺之誤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面積為12.94 平方公尺,尚堪採信。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一)原告於89年5 月5 日取得本院89年4 月19日89高貴民丞85執字第17972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取得日起即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經本院調系爭執行卷查明。

(二)原告與訴外人乙○○於89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建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係乙○○,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自82年間起即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

(四)原告如因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而受有損害,則損害金額同意以每月54,065元計算。

(五)訴外人乙○○已給付價金2,250,000 元予原告,其餘價金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原告以其未提供連帶保證人為由,未核准貸款,並以乙○○未依約辦理貸款為由,於90年7 月10日,以高雄5 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95 號解約,此存證信函已於90年

7 月11日送達乙○○,有存證信函及回證為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自何時起算之損害金?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建物,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同意暫緩點交程序,即表示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8 月15日執行點交時,原告代理人表示同意暫緩點交程序乙節,雖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972 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7頁),固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同意暫緩執行點交程序,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且無償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2、原告曾於89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乙○○,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如附表所示建物於買受人乙○○依第2 條約定付款方式履行後,由原告交付予乙○○;第3 條則約定乙○○應向原告申辦貸款,以貸款金額抵充買賣價金,嗣乙○○未完成申辦貸款手續,故原告未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交付予乙○○使用,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交付予乙○○使用,亦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外人乙○○即未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及處分權,自無權同意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故被告辯稱:乙○○同意其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是其有權使用該建物云云,實不足採。

3、被告辯稱:原告尚未聲請本院執行處點交如附表所示建物,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被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如附表所示建物係於85年間查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972 號卷核閱屬實,而被告自82年間即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且被告主張其占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故被告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執行點交之第三人甚明。而原告既已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自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4、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建物係訴外人張高月里委由伊興建,張高月里未支付建造工程款,伊對如附表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且張高月里同意伊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云云,縱令屬實,然民法第513 條係關於承攬人就承攬報酬額,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規定,並非謂承攬人得依此規定取得使用定作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是被告辯稱為法定抵押權人,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云云,容有誤認。又訴外人張高月里縱然同意被告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然此亦僅為被告與張高月里間之約定,只具有債之相對效力,故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執前詞辯稱有權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云云,並不足取。

5、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如附表所示建物。

(二)原告得請求自何時起算之損害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82年起,即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原告於89年5 月5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89年

5 月5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後,被告仍無權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建物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被告對於本件損害金以每月54,065元計算,亦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89年8 月1 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4,065元之損害金,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自89年8 月1日起至交還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以54,065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表:

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674 號即門

牌高雄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7 層樓房內之第

1 層,面積70.07 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99.23 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13.06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9.1

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1.64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64 平方公尺之建物。

②同上段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號738 號

即同上之高雄市○○區○○路○○號門牌,同鋼筋混凝土造之2 層,面積10.10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建物。

③同上段地號土地上建號684 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217.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24 。

④同上段地號土地上之建號675 號即門牌高雄市○○區○○

路○○號鋼筋混凝土造7 層樓房內之第1 層,面積55.07 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99.23 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13.06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29.16 平方公尺;地下層

80.59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1.64 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1.64 平方公尺之建物。

⑤同上段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號739 號

即同上之高雄市○○區○○路○○號門牌,同鋼筋混凝土造之1 層,面積16.87 平方公尺;2 層,面積12.9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93平方公尺之建物。

⑥同上段地號土地上建號684 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217.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36。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