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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中心高雄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阮文泉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由高雄縣縣政府函送由本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屬被告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鳳山市道爺廍下菜園小段73之4 、73之9 、73之11、73之15地號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60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黃樣向被告承租耕作使用,雙方並已於89年9 月1 日再次簽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共

6 年。其後,吳黃樣於89年9 月12日死亡,系爭土地乃由吳黃樣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耕作使用,並按年繳納租金。詎高雄縣政府自76年間起即陸續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整治鳳山溪、開闢國泰路、興建涼亭等公共工程,致吳黃樣僅能在小部分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菜蔬,原告於繼承耕地租賃關係發現上情後,即多次向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等相關單位查詢、陳情,鳳山市公所乃於91年4 月1 日函覆確有部分占用系爭耕地之情形,將辦理徵收事宜等語,而於93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系爭土地既係遭高雄縣政府興建公共工程而占用,且原告已盡承租人之義務督促高雄縣政府解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自無違反未自任耕作之規定,且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尚有河川、道路、涼亭之存在,原告未自任耕作,故租約無效為由,要求收回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給與原告補償。綜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吳黃樣自76年間起,既已因鳳山溪整治、國泰路開闢及鳳山八仙公園等公共工程,而無法就系爭耕地之全部為耕作,僅能在小部分土地上種植菜蔬,則於89年9 月1 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黃樣時,系爭耕地顯已無法做為耕地使用,吳黃樣當然亦無法依約種植「稻谷」、「甘薯」,並定期收穫該等農作物以支付地租,且系爭土地既早已編定為綠地、河川用地,即便地目為「田」,亦不能作為耕地使用,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又被告於93年7 月15日前及當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已作為涼亭、河川及道路使用,原告並未善盡承租人之管理義務加以排除,亦足認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租約應屬無效。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 款係在限制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非謂有該等情形存在租約即為終止,且須出租人依法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租約方為終止。系爭土地並無依法編定或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亦未據此向承租人為任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為無理由。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之母吳黃樣係於60年間向被告

承租使用,雙方並已於89年9 月1 日再次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共6 年。其後,吳黃樣於89年9 月12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二人繼承。

㈡高雄縣政府為辦理鳳山溪整治效益評估暨景觀綠美化工程用

地需要,於93年8 月17日徵收系爭土地中73之4 、73之11地號土地,並於93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為國有,另亦基於同一緣由,於93年12月21日徵收系爭土地中73之9 、73之15地號土地,已於93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為國有。

㈢系爭土地均屬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其中73之4 及73之11

地號土地9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17,803元,73之9 及73之15地號土地9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則為11,684元。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先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租約是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經查: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為土地法第106 條第1項 所明定,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再者,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 判例明揭斯旨。故雖以耕作之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然如該土地之使用編定並非上開條文所示之農、漁、牧用地者,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屬鳳山都市計畫範圍,其中高雄縣鳳山市道爺廍下

菜園小段73之4 、73之11地號土地編定為綠帶,同段73 之9、73之155 地號土地編定為部分綠帶及部分河川用地,此使用分區之編定自38年8 月15日即發布實施,迄今均未變更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5年7 月14日府建都字第0950 150183 號函在卷可稽。而吳黃樣係自60年間起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嗣因吳黃樣死亡,乃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受成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旱」(詳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6至39頁),然於吳黃樣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租約前,既已編定為綠地及河川用地,顯已不具上開條文所稱「農地」或「耕地」之性質,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適用,故吳黃樣及原告縱係以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對價,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租佃之定義,是系爭土地租約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之性質,自無從成立該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租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48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