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盧兆民 律師劉妍孝 律師被 告 己○○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兩造聲請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依法進行調解、調處,因調解、調處不成立(調解、調處主文均為:『本案由承租人繼續耕作,更正續訂租約』,惟因原告不同意,視為調解、調處不成立),由高雄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民國94年4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40075108號函暨函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丙○○○之父黃罔度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於38年間曾與被告己○○之父、被告庚○○之祖父即龔崇(已於67年3 月30日死亡)訂立租期為六年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38年1 月1 日起,已依法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俟黃罔度於40年12月23日將上開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丙○○○所有,及上開土地於69年8 月19日經分割為395 、395-2 、395-3 、395-4 、395-5 、395-6 、395-7 、395-8 地號等八筆土地。而其中395 (面積為898 平方公尺)、395-6 (面積為311 平方公尺)、395-7 (面積為880 平方公尺)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依系爭租約關係佔有使用中。嗣於91年間某日,原告及胞妹丁○○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時,見現場無人耕作、管理,且分由附近居民佔用種植木瓜、蔬果,佔用人並各自於佔用位置以漁網為藩籬佔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乃花費約3 個月之時間將地上雜草清除,並重新種植新芒果樹,經探詢查明承租人是訴外人黃濬濠及黃珮綺(另部分由廖東林無權佔用),原告即於92年4月23日在林園鄉公所與訴外人黃濬濠、黃珮綺達成調解(92年4 月23日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92年民刑調字第107 號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2年6 月24日以92年度鳳核字第1222號准予核備)收回土地之約定。調解成立後不久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拔除原告所種植之果樹再以漁網重新做藩籬,並主張其有承租權,然經原告於92年間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函詢結果,始知系爭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系爭土地之租約早經註銷,被告未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系爭租約顯已不存在;縱認系爭租約仍然有效存在,惟被告自84年間起即不為耕作,亦未再繳納租金、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以上,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退步言之,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任由黃珮綺、黃濬濠、廖東林無權佔有使用,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1 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是系爭租約有未經辦理租約登記及終止或無效之事由,被告佔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佔有,原告自得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395 、395-6 、395-7 地號等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租約雖已遭註銷但被告已提出更正續訂租約之申請,其租賃關係仍存在:
龔崇與黃罔度之租約在86年6 月4 日雖遭高雄縣政府公告註銷,然其註銷之法令依據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 項」,而非第11點第5 款所謂「已無租佃事實者」,且租賃關係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耕地租約雖已遭註銷登記,然並不影響實質上之耕地租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仍應回歸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被告已於93年4 月初提出租約更正續訂及繼承之申請,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調處後決議:「本案由承租人繼續耕作更正續訂租約」在案,惟原告不服該解、調處之結果。
㈡被告皆按期繳付租金:
租金是於每年年底由被告之家人繳付予原告之家人收受,惟至92年及93年底,原告獲悉系爭土地業經實施都市○○○○○道路用地、住宅區及公園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將來須依法補償承租人即被告,原告即自92年起拒收租金,被告乃於催告後即將租金提存法院。
㈢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或廢耕等情形:
系爭耕地承租後不曾間斷耕作至今已近60年,期間並由承租人及家人、繼承人等繼續耕作,其中有栽種近10餘年之芒果樹等,原告誤將訴外人黃濬濠、黃佩綺有不自認耕作、廢耕等事實,加諸於被告所繼承自龔崇部分之承租耕地。再者該公告註銷之原因載明係:「85年底租期屆滿雙方逾期均未申請」,非指被告有廢耕、不自任耕作或未繳租金之情事。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議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所有坐落原高雄縣○○鄉○○○段第395 地號土地(
69年12月15日分割為第395 、395- 2至395 -8地號等8 筆土地),前於38年間經原告之父黃罔度出租予被告己○○之父、庚○○之祖父龔崇,與訴外人黃倚,並分別訂有高雄縣林園鄉園王字第85號(面積0.18公頃)、高雄縣林園鄉林園王字第42號(面積0.15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⒉上開2 份租約於86年間因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承租人
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而經高雄縣政府86.6.4(86)府地權字第10348 號函核准逕為租約註銷在案。
⒊上開土地黃倚承租部分,業於調解後經其繼承人黃濬濠、
黃佩綺於92年7 月間交還原告(林園鄉公所92年民刑調字第107 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租約是否因註銷而告消滅?⒉被告有無遲繳租金之得終止租約之事由?⒊被告有無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或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黃罔度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約3600平方公尺),於38年間曾與被告己○○之父、被告庚○○之祖父即龔崇訂立租期為六年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並已依法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俟黃罔度於40年12月23日間將上開土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上開土地於69年8 月19日經分割為395 、395- 2至395-8 地號等八筆土地。而其中395 、395-6 、395-7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依系爭租約關係佔有使用中,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經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依法進行調解、調處,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等前情,有卷附高雄縣政府函及函附之租佃爭議之調處筆錄、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調解筆錄(以上詳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15頁)、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以上詳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125 頁)各1 份可稽,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有租約遭註銷而消滅、未繳付租金及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事由,應認被告顯係無權佔有等前情,業據被告到庭否認,並以系爭租約雖於86年
6 月4 日遭高雄縣政府公告註銷,然被告已於93年4 月初提出租約更正續訂及繼承之申請,復經兩造聲請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調處後決議:「本案由承租人繼續耕作更正續訂租約」在案,另被告均有繳納租金及自任耕作亦無不為耕作之事實等前詞置辯。嗣兩造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經協議整理之爭點為:⒈系爭租約是否因註銷而告消滅?⒉被告有無遲繳租金之得終止租約之事由?⒊被告有無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租約之事由?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審酌如下。
五、系爭租約是否因註銷而告消滅?㈠按「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
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 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確係於38年訂立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並經耕地
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惟系爭租約於85年12月31日期滿,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85年底依法清查後,因出租人、承租人雙方均未提出收回或續租申請,經該鄉公所於86年5 月28日以林鄉民字第5862號函報請高雄縣政府准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2 項之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業經高雄縣政府於86年6 月3 日以八六府地權字第103852號函准予照辦在案,復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86年6 月12日以八六林鄉民字6374號函公告在案等事實,有卷附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4年6 月24日林鄉民政字第0940008792號函及函附之前揭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相關函文、公告等各1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㈠第129 頁至第134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函詢於85年底清查之相關內容,經該鄉公所函覆稱:當時係以雙掛號通知出、承租人,然因無法送達,經公告30日後依法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等情,有該鄉公所95年
10 月5日林鄉民字第0950015162號函及函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足據(詳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32 頁)。嗣於93年
6 月間經被告提出租約變更申請續訂租約,即於93年6 月16日因租佃爭議經兩造聲請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第一次之調解,及於94年4 月6 日經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第二次之調處,經調解、調處決議:「本件由承租人(即被告)繼續耕作更正續訂租約。」,惟經原告不服調解、調處結果移請本院審理等情在案(詳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32頁)。而參以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本件系爭租約縱於85年12月31日屆滿,因兩造未提出收回或續租申請,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依法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惟因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86年通知兩造是否有收回或續租申請時,即因雙掛號通知出、承租人無法送達,使兩造未能適時提出收回或續租之申請,揆諸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等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原告既已於93年6 月間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提出變更申請續訂租約並聲請調解,堪認系爭租約縱已於8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仍非當然消滅而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性租賃契約,要屬無疑。
㈢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因被告未向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系爭租約顯已不存在等前詞,於法即非有據。
六、被告有無遲繳租金之之得終止租約之事由?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自84年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原告自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前情。惟查,被告抗辯稱系爭租約之租金,因當時原地主黃罔度任職於高雄縣政府,故於每年年底皆將租金交付原地主之妻及其家人收受,惟租金至92年及93年底,被告欲繳付租金時,已遭原告及其家人拒收,被告不得已於9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後,將租金提存本院在案(詳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77頁);並據被告所舉證人龔黃芳、龔金鐘到庭證述被告確有繳交租金之情事無訛(詳本院卷㈠第189 頁至第192 頁)。而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既未舉證就被告自84年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租金之事實供本院查證,本院自屬無從認定被告自84年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租金之事實為真實,復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並無催繳租金之事實(詳本院卷㈠第192 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系爭租約顯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得為終止租約之事由存在,已至為明確。
㈢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自84年起即未繳付租金,而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原告得為終止租約,於法自屬無據。
七、被告有無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租約之事由?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任由黃珮綺、黃濬濠、廖東林無權佔有使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1項、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亦屬無效等情,惟查:⒈原告之父黃罔度於38年間即將其所有原395 地號土地(面
積0.3572公頃),以林園王字第42號(面積0.1500公頃)出租予訴外人黃倚,另以王園字第85號(面積0.1500公頃)出租予被告之父、祖龔崇等事實,有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4年8 月17日林鄉民字第0940012373號函文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4 頁)。然因上開土地於69年8 月19日經分割為
395 、395-2 至395-8 地號等八筆土地,則上開二承租人所承租使用之土地究係存在於分割後何地號土地上容有混淆,惟被告二人現佔有使用之土地經現場指界後,由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勘測確認為分割後之395 、395-6 、395-7 地號之事實(本院卷㈠第152 頁筆錄),有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7日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
是訴外人黃倚之繼承人黃珮綺、黃濬濠於上開土地上佔有使用之事實,顯係基於另份林園王字第42號租約而佔有使用,自與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而將其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作之事實無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任由黃珮綺、黃濬濠無權佔有使用等前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⒉另訴外人廖東林、戊○○父子固有於分割前之395 地號土
地上(應係分割後之395-5 、395-8 地號,詳本院卷㈡第86頁原告之陳述)佔有使用之事實,並據廖東林、戊○○到庭陳稱其等係之前地主黃新發同意其等使用,且亦曾繳交租金給原地主黃罔度等情在卷(詳本院卷㈠第225 頁),復據被告抗辯稱廖東林確實是經原地主同意使用,及廖東林承作部分非屬被告承租範圍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85頁)。是訴外人廖東林、戊○○父子目前固有佔用395-
5 、395-8 地號土地耕作情事,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係屬被告之承租土地範圍,本院即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其承租之土地範圍任由訴外人廖東林、戊○○無權佔有使用之事實為真實,應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⒊承上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將系爭土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他人之未自任耕作情事,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原因等前詞,於法尚非有據。
㈡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耕地承租後不曾間斷耕作至今已近60年,其中有栽種近10餘年之芒果樹等前詞。經查:
⒈原告雖舉證人丁○○即原告之胞妹到庭證稱其於土地後半
部(即系爭土地)除掉雜草後就在上面種植果樹、蕃薯,…及其沒有種蔬菜,蔬菜是被告調解後才種的,當時去的時候系爭土地上還沒有雞舍,也沒有圍籬笆跟涼亭、廚房等情(詳本院卷㈡第14頁),另舉證人乙○○即證人丁○○之友人到庭證稱:「我記得那塊地離廟很近在馬路的旁邊,前面靠馬路的土地果樹有整理,後面果樹稀稀落落雜草叢生,我們幫丁○○除草後種上果樹,我記憶中當時系爭土地除幾棵芒果樹外都是雜草,…」,「我當時是種在靠近馬路那邊的土地,因為當時系爭土地後半部都是雜草還沒有整理,當時系爭土地上也沒有圍籬笆,我後來去時已經圍上籬笆,我去當時也沒有雞舍、涼亭等建物,當時雜草很多,牧草長得很高很難挖。」等情(詳本院卷㈡第
15 頁) ,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那塊地都沒有圍籬、雞舍、涼亭等建物,系爭土地除了雜草、樹以外就沒有其他作物,…」等情(詳本院卷㈡第16頁),惟被告己○○則辯稱:「我們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愛文、荔枝、龍眼果樹,芒果樹大概有61棵,一整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系爭土地上的雞舍是在92年8 月間搭的,涼亭是在88年間用的,..芒果樹比較矮,是因為有經過減枝,愛文是82年 間種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6頁)在卷。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涼亭、廚房、休閒設施等情事,亦辯稱:非係涼亭而是棚架,是供休息的地方,是被告確有在耕作,所以才需要有煮東西的地方及休息的場所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72 頁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參以上開證人丁○○係原告之胞妹,另證人乙○○為丁○○之友人,其等證述不免有偏頗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且依上開證人丁○○、乙○○、甲○○之證述各語以觀,亦難認定系爭土地業已達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⒉嗣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
良場,鑑定系爭土地上果樹之種類、數目、樹齡,經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鑑定結果,本院依其所列附表統計如下:①
395 地號部分:樹種有19種,數目59棵,樹齡在三年以下者約佔40﹪。②395-6 地號部分:樹種有9 種,數目19棵,樹齡在三年以下者約佔58﹪。③395-7 地號部分:樹種有16種,數目51棵,樹齡在三年以下者約佔33﹪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95年11月1 日農高改字第0953022609號函及函附之上開果樹之種類、數目、樹齡等資料各1 份在卷足參(詳本院卷㈡第136 頁至第138頁)。復據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鑑定人林雪如到庭證稱:鑑定過程中並無告知兩造有關現場作物已不符一般農作物管理標準,亦看不出系爭土地已達於廢耕之標準,亦無法判斷系爭土地上樹齡較大者,係將成木移植至現場栽種等情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69 頁至第173 頁)。是依上開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鑑定結果,實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業已達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⒊承上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業已達於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租約等前詞,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縱已於8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然仍非當然消滅而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性租賃契約;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自84年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租金,亦未據原告證明有何催繳租金之事實;另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土地有何未自任耕作或已達於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是系爭租約自非無效或得為終止。從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洵非有據,所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