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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22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繳裁判費為176,4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