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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E○○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午○○

亥○○未○○G○○申○○寅○○丑○○卯○○子○○

6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C○○

巳○○F○○J○○V○○○宙○○酉○○○天○○地○○宇○○丁○○○己○○ (即乙○戊○○ (即乙○庚○○ (即乙○辛○○ (即乙○丙○○ (即乙○Q○○ (兼I○M○○ (兼I○D○○ (兼I○壬○○○ (兼I○辰○○○ (兼I○W○○○ (兼I○S○○ (兼I○X○○O○○○K○○U○○H○○癸○○○P○○○甲○○○A○○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0日及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表三所示被告如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I○○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16日及96年2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而丁○○○及己○○、戊○○、庚○○、辛○○、丙○○(下稱丁○○○等6 人)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被告Q○○、M○○、D○○、壬○○○、辰○○○、W○○○及S○○為I○○之子女而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59 頁、卷四第129~144 頁),因丁○○○等6 人及Q○○等7 人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7年1 月29日及

97 年4月14日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

145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撤回起訴、追加起訴、變更聲明與調解部分:按訴狀送達被告後,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B○○、午○○、亥○○、未○○、G○○、申○○、寅○○、丑○○、卯○○、子○○、C○○、巳○○、F○○、蔡連發、J○○、乙○○、V○○○、宙○○、戌○○等17人拆屋還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後於94年7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I○○、Q○○、M○○、D○○、壬○○○、辰○○○、W○○○、S○○等8 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蔡連發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6 、180 頁);再於95年12月

4 日具狀追加酉○○○、天○○、地○○、曾滋雲等4 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戌○○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於96年1 月4 日及同年4 月10日具狀追加X○○及O○○○、K○○、U○○、H○○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1、207頁);再於96年7 月24日具狀追加黃○○、癸○○○、P○○○、王曾銀惠、A○○、玄○○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後又撤回對被告黃○○之起訴。復於土地重測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之原告主張部分㈡所載(本院卷四第171~179 頁)。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由於追加被告後各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追加被告癸○○○、P○○○、王曾銀惠、A○○、玄○○與被告午○○、亥○○均為訴外人曾服之繼承人,該訴訟標的對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之首揭法條及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追加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另其撤回起訴部分,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B○○已於95年

7 月12日調解期日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調解成立,雖原告於96年7 月2 日再追加B○○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惟於同年月26日又撤回對被告B○○之訴(見本院卷二第

176 頁),其撤回部分,應予准許,均附予敘明。

三、一造辯論部分:除被告寅○○、丑○○、卯○○、子○○、F○○、J○○、X○○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頂蚵寮段319 地號)、同段1423地號(重測前為頂蚵寮段322-

1 地號)、同段1424地號(重測前為頂蚵寮段71-2地號)及同段1421號(重測前為頂蚵寮段322-2 地號)土地,原均係訴外人蔡果祭祀公業所有,於72年9 月20日祭祀公業解散後,方由派下員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嗣於79年

8 月9 日共有人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並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現則由原告與訴外人蔡萬榮、蔡進忠、蔡進法、蔡明輝、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濱來、L○○、蔡濱川、N○、蔡德助、蔡金水、蔡清永、蔡孟峰、蔡孟宏、蔡顏瑞赺、蔡淑芬、蔡佳宏、蔡志雄、蔡順益、蔡貴翔、蔡貴智、蔡銘璋、T○○、陳蔡淑美、蔡淑玲、R○○、蔡福裕、蔡萬治、蔡明坤等人(下稱蔡萬榮等32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均非蔡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在數十年前,未經蔡果祭祀公業或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4 筆土地下述㈠所示上位置及面積搭蓋建物,縱認被告之祖先曾向原告之祖先購買土地,惟祭祀公業在未分派前係屬公同共有,買賣不生效力,被告等係無權占有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該土地上之房屋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為下述㈡之聲明(惟就被告蔡勝安部分原主張其所有通安路191 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惟自追加O○○○等4 人後,主張該屋為其等4 人繼承得後,就被告蔡勝安部分未為任何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4 筆土地遭被告占有搭蓋建物之位置及面積:

⒈訴外人曾服所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亥○○、午○○、癸○○

○、P○○○、甲○○○、A○○、玄○○等7 人(下稱被告亥○○等7 人)共同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下稱通安路)185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7部分面積52.87 ㎡及編號A009部分面積108.56㎡之土地,及通安路187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010部分面積104.42㎡之土地。

⒉被告午○○、申○○、未○○公同共有通安路189 號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3部分面積176.66㎡及編號A015部分面積1.71㎡土地與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2部分面積74.17 ㎡之土地。

⒊訴外人蔡煙津所有由被告O○○○、K○○、U○○、H○

○等4 人共同繼承之通安路191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3部分面積14.90 ㎡土地及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2部分面積6.44㎡之土地。

⒋被告申○○所有通安路193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24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A006部分面積18.10 ㎡及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4部分面積16.07 ㎡與編號A018部分面積1.81㎡之土地。

⒌被告寅○○所有通安路181 巷4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4部分面積110. 62 ㎡之土地。

⒍被告丑○○所有通安路181 巷6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3部分面積103. 80 ㎡之土地。

⒎被告卯○○所有通安路181 巷8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2部分面積107. 88 ㎡之土地。

⒏被告子○○所有通安路181 巷1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23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019部分面積14.3 7㎡公尺及編號A020部分面積14.78 ㎡之土地。

⒐被告C○○所有通安路209 巷1 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23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7部分面積318. 20 ㎡點及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4部分面積0.35㎡之土地。

⒑被告亥○○、午○○、癸○○○、P○○○、甲○○○、A

○○、玄○○、申○○、未○○共有通安路201 號祖厝,無權占有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5部分面積361.35㎡點土地及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6部分面積2.14㎡之土地。

⒒被告巳○○所有通安路209 巷46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555

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007部分面積8.22㎡、編號A008部分面積

13.65 ㎡及編號A009部分面積2.38㎡之土地。⒓被告F○○所有通安路229 巷35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555

地號如如附圖三編號A004部分面積103.34㎡及編號A006部分面積39.94 ㎡之土地。

⒔被告J○○所有通安路229 巷3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555

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001部分面積74 .75 ㎡ 及編號AOO2 部分面積26.43 ㎡之土地。

⒕訴外人乙○○所有由其被繼承人即被告丁○○○、己○○、

戊○○、庚○○、辛○○、丙○○等6 人所共同繼承之通安路229 巷20號房屋,無權占有坐落系爭1555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003部分面積17.65 ㎡之土地。

⒖被告V○○○所有通安路181 巷2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4

2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003部分面積10 7.69 ㎡及編號A004部分面積77.15 ㎡之土地。

⒗被告宙○○所有通安路209 巷23號及23之1 號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142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001部分面積157.47㎡之土地。

⒘訴外人戌○○所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酉○○○、曾奕璿、地

○○、宇○○等4 人共同繼承之無門牌號碼古厝,無權占有系爭142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002部分面積98.13 ㎡及編號A005部分面積1.67㎡之土地。

⒙訴外人蔡連發所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Q○○、M○○、D○

○、壬○○○、辰○○○、W○○○、S○○等人共同繼承之通安路229 巷31號、33號及33之1 號3 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555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010部分面積66.74 ㎡、編號A011部分面積70.03 ㎡及編號A012部分面積74.43 ㎡之土地。

⒚被告X○○所有之無門牌號碼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555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005部分面積93.50㎡之土地。

㈡聲明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73~179頁):

⒈被告亥○○、午○○、癸○○○、P○○○、甲○○○、A

○○、玄○○等7 人應將坐落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7部分面積52.87 ㎡及編號A009部分面積108.56㎡與編號A010部分面積104.42㎡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午○○、申○○、未○○應將坐落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

一編號A013部分面積176.66㎡及編號A015部分面積1.71 ㎡土地與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2部分面積74.17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⒊被告O○○○、K○○、U○○、H○○等4 人應將坐落系

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3部分面積14.90 ㎡及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2部分面積6.44㎡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⒋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6部分面

積18.10㎡及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4部分面積16.07㎡與編號A018部分面積1.81㎡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⒌被告寅○○應將坐落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4部分面

積110.62㎡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⒍被告丑○○應將坐落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3部分面

積103.80㎡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⒎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002部分面

積107.88㎡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⒏被告子○○應將坐落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019部分面

積14.37 ㎡公尺及編號A020部分面積14.78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⒐被告C○○應將坐落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017部分面

積318. 20 ㎡及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4部分面積0.35㎡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⒑被告亥○○、午○○、癸○○○、P○○○、甲○○○、A

○○、玄○○、申○○、未○○應將坐落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5部分面積361.35㎡及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6部分面積2.14㎡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⒒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1555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007部分面

積8.22㎡、編號A008部分面積13.65 ㎡及編號A009部分面積

2.38㎡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⒓被告F○○應將坐落系爭1555地號如如附圖三編號A004部分

面積103.34㎡、編號A006部分面積39.94 ㎡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⒔被告J○○應將坐落系爭1555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001部分面

積74.75 ㎡及編號AOO2部分面積26.43 ㎡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⒕被告丁○○○、己○○、戊○○、庚○○、辛○○、丙○○

應將坐落系爭1555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003部分面積17.65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⒖被告V○○○應將坐落系爭142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003部分

面積107.69㎡及編號A004部分面積77.15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⒗被告宙○○應將坐落系爭142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001部分面

積157.47㎡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⒘被告酉○○○、曾奕璿、地○○、宇○○應將坐落系爭1421

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002部分面積98.13 ㎡及編號A005部分面積1.67㎡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⒙被告Q○○、M○○、D○○、壬○○○、辰○○○、W○

○○、S○○等人應將坐落系爭1555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010部分面積66.74 ㎡、編號A011部分面積70.03 ㎡及編號A012部分面積74.43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⒚被告X○○應將坐落系爭1555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005部分面

積93.50 ㎡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V○○○、W○○○、O○○○、癸○○○、P○○○

、王曾銀惠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寅○○、丑○○、卯○○、子○○、J○○、F○○、

X○○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抗辯如下所述;另被告午○○、亥○○、未○○、G○○、申○○、C○○、J○○、宙○○、Q○○、M○○、D○○、辰○○○、K○○、U○○、H○○、A○○、玄○○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午○○辯稱:通安路187 及185 號房屋所占用之土地,

係其祖父曾烏軍與其父親曾服,於日據時代及51年間分別向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蔡朝琴、蔡朝仁等人及管理人蔡大目與蔡雙福所購買,而日據時代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不以書面登記為生效要件,渠等自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其父曾服過世後,通安路185 及187 號房屋應由其與被告亥○○、癸○○○、P○○○、王曾銀惠、A○○、玄○○等手足共同繼承,祖厝所占用土地亦應由其手足與被告未○○及申○○共同繼承,其有利共同被告之抗辯,均應一同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被告寅○○、丑○○、卯○○、子○○則均辯稱:系爭

房屋非彼等單獨所有,而係共同繼承,原告未對其他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是其祖父張長向原告之曾祖父輩蔡泡所購買,日據時代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彼等既已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彼等返還土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亥○○、未○○、宙○○則均辯稱:其等祖父輩於日據

時代向原告之祖父輩購買土地,渠等自有占用土地之權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被告C○○辯稱:伊房屋所占用之土地是日據時代所購買,並非原告所稱無權占有土地等語置辯。

⒌被告巳○○辯稱:伊所有之倉庫所占用之土地是伊父親陳丁

銘於62年間向土地共有人蔡雙福購買,伊自有權占有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⒍被告J○○辯稱:伊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其於60年代向

原告父親輩蔡讚祥所購買,其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⒎被告丁○○○等6 人辯稱:系爭土地是其等被繼承人乙○○

之母親與被告J○○一起向原告父親輩購買,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⒏被告G○○、F○○、X○○與K○○、U○○及H○○均

辯稱:被告G○○、F○○、X○○及K○○兄弟等3 人之父訴外人蔡煙津均是蔡果祭祀公會之派下員,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地,其等非無權占用,且通安路191 號房屋係訴外人蔡煙津所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O○○○及K○○兄弟3人共同繼承等語抗辯。被告G○○、F○○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⒐被告Q○○、M○○、D○○、辰○○○則均辯稱:其等父

親蔡連發將通安路229 巷33號及33之1 號房屋分給被告M○○及D○○,通安路31號房屋則由被告Q○○出資興建,嗣後D○○將該33之1 號房屋賣予其姐被告辰○○○,辰○○○又贈與其媳即訴外人陳雅玲,而前述房屋所占用土地係其等父親蔡連發於61年間向訴外人曾進興購買,其等自非無權占用土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⒑被告A○○、玄○○則未為任何陳述,僅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1421、1423、1424及1555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果祭祀公業所有,於72年9 月20日祭祀公業解散後,方由派下員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嗣於79年8 月9日共有人辦理共有型態變更,並於同年10月15日完畢,現由原告與訴外人蔡萬榮等32人共有,而被告目前各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告陳述㈠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01、116~171 、227~233 頁、卷二第210~

21 8頁、卷四第21 ~68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建物使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4 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係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的,潛在的應有部分(房份),並非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特定部分有各別之權利存在,祭祀公業之財產性質上應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其房份潛在之權利。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 號、88年台上字第150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參。

㈡被告午○○雖辯稱:土地係伊祖父曾烏軍於日據時代及伊父

親在51年間向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購買,伊父親86年過世後,伊之手足即被告亥○○、癸○○○、蔡曾銘、王曾銀惠、A○○及玄○○均未拋棄繼承,但本院開庭後,除伊兄長亥○○外,其餘姐、妹均表明要拋棄繼承,且伊母親於89年過世前將財產分管給伊及亥○○2 人,至於祖厝三合院由伊父親與伊叔父即被告未○○、申○○公同共有等語;被告亥○○、未○○及申○○則辯稱:伊祖先有向原告購買土地,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上述被告午○○等人固提出公業下持分權賣渡書、出賣不動

產杜絕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4~262 頁),然該土地買賣均係在蔡果祭祀公業尚未解散登記前所為,且彼等亦未證明該買賣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彼等占有土地之物權行為仍屬無效。被告午○○雖又辯稱,出賣土地者為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倘該祭祀公業管理規約有約定管理人得處分財產,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蔡果祭祀公業於72年9 月20日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辦理解散登記之前,並無設置管理規約及管理人,有該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是被告午○○所辯並無證據證明,亦無足取,其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又通安路185 號及187 號為訴外人曾服所有,為其繼承人即

被告亥○○等7 人所不爭執,曾服死亡時,被告俊一等人既未拋棄繼承,業經被告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並有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 頁),縱被告午○○之姐妹即被告癸○○○、蔡曾銘、王曾銀惠、A○○及玄○○等人於本院開庭後向被告午○○表示拋棄繼承,亦不合拋棄繼承之規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通安路185 號及187 號房屋應由被告亥○○等7 人繼承,而為彼等公同共有。又通安路185 號與187 號房屋占用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7部分面積52.87 ㎡及編號A009部分面積108.56㎡與編號A010部分面積104.42㎡之土地,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前於95年7 月11日將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7號面積52.87 ㎡土地售予訴外人訴外人B○○,有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93 號 調解程序筆錄書可憑(外放),此部分土地已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自不得請求被告亥○○等7 人拆除此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亥○○等7 人應將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9部分面積108.56㎡與編號A010部分面積

104.42㎡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於法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被告申○○所有通安路193 號房屋既占用系爭1424地號如附

圖一編號A006部分面積18.10 ㎡及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4部分面積16.07 ㎡與編號A018部分面積1.81㎡之土地,則原告請求其將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午○○、未○○及申○○所有通安路189 號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13部分面積17

6.66㎡及編號A015部分面積1.71㎡土地與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2部分面積74.17 ㎡之土地,固為真實,惟查被告戌○○係與被告亥○○等手足共同繼承其父曾服之財產,而通安路189 號房屋既為訴外人曾服與被告未○○、申○○所公同共有,僅其中部分訂有分管協議,業經被告午○○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曾服既已死亡,則應由被告亥○○等7 人公同共有,是通安路189 號房屋則應由被告亥○○等7 人與被告未○○、申○○所公同共有,縱其等間有分管之協議,然其等在未為遺產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裁判,原告僅以被告午○○、未○○及申○○為被告訴請拆除占用系爭1423及1424地號土地上之通安路189 號房屋,而未訴請曾服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亥○○等人拆屋還地,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告亥○○等7 人與被告申○○、未○○公同共有通安路201 號祖厝,占用系爭142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005部分面積361.35㎡土地及系爭142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016部分面積2.14㎡之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其等拆除該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

㈢被告寅○○、丑○○、卯○○、子○○等4 人固均辯稱:系

爭1423地號土地係其祖先張長向原告父執輩購買,其等自有占有土地合法權源,而系爭建物亦係其等繼承所得,原告未對其他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並提出買賣合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108 頁)。然查,該土地買賣均係在蔡果祭祀公業尚未解散登記前所為,且彼等亦未證明該買賣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彼等占有土地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權占有。又通安路181 巷4 號、同巷6 號、同巷8 號及同巷10號房屋分別為被告寅○○、丑○○、卯○○及子○○個別出資興建,而非其等繼承所有,業經被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之妻證人張蔡美麗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足見該上開建物係其等個別所有,而非其等所共同繼承,是原告訴請其等各自將1423地號土地上之前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自屬有據,被告寅○○等4 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C○○、巳○○、宙○○、J○○等對原告主張其等所

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之位置、面積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母或祖先所購買,其等自得占有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被告C○○之祖先雖於日據時代向訴外人蔡碖購買土地,被告巳○○之父親陳丁銘則於61年間向訴外人蔡榮村買地,J○○之父親則是60年間向訴外人蔡順治購買,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 頁、卷三第18~20 頁、48~56 頁,卷一第106~108 頁),但均無法證明其等先人之買賣已得蔡果祭祀公業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其等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亦有理由。

㈤被告G○○、F○○、X○○、K○○、U○○、H○○均

辯稱:彼等為蔡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自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云云,惟查被告X○○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卷二第142 頁)僅記載日據時代有一劉姓人士將土地出賣,尚不能證明渠等為蔡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本院向高雄縣政府梓官鄉公所調閱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料,亦查無其等之姓名,該公所函文及派下員名冊可佐(見本院二卷第229~273頁),而其等復未陳明其係蔡果何房子孫之派下員,是被告F○○等人所辯,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F○○、X○○及K○○兄弟3 人與其母被告O○○○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其等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有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通安路229巷31號、33號及33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

蔡連發所興建而為其繼承人即被告Q○○等7 人所公同共有,彼等無權占有土地云云。然查,上開31號房屋係被告Q○○於72年間所獨自出資興建,而上開33號及33之1 號房屋方為訴外人蔡連發所出資興建,且33號及33之1 號房屋業已分給被告M○○及D○○,而D○○附將上開33之1 號房屋售予被告辰○○○乙節,業經Q○○、M○○及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144 頁),且被告辰○○○業將該屋贈與其媳陳雅玲乙情,業經蔡張清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144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3 棟房屋為被告Q○○等7 人所公同共有,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其有系爭1555地號土地云云,為被告Q○○、D○○及蔡張清香否認,並辯稱該土地係其父親向訴外人蔡讚祥所購買云云,且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27~128 頁),然該契約書記載之出賣人為曾進興,而非蔡讚祥,是其等所辯,已難採信,況揆諸前開說明,縱土地係向訴外人蔡讚祥所購買,惟其等既無法證明購買土地實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該買賣自屬無權處分行為,其等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Q○○將占用系爭1555地號土地上之之通安路31號及被告M○○將占用系爭1555地號土地上之33號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其餘被告D○○、辰○○○、壬○○○、W○○○及S○○既非為通安路31號、33號及33之1 號房屋之所有人,自無處分上開房屋之權利,是原告請求彼等拆屋還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被告呂黃玉雲等7 人雖辯稱土地係向他人所購買,其等自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但該土地上並無房屋云云。然查,被告丁○○○所有通安路229 巷20號房屋占用系爭15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0003 部分面積17.56 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照片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取。至其主張有購買土地,自可占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辯解無可採。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自有理由。

㈧原告主張被告V○○○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2

9 向22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屋1421地號土地如圖所示部分,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且被告V○○○確係設籍住居在該屋,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V○○○應該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㈨原告主張被告戌○○所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美羚等4 人繼

承人之無門牌號碼古厝占用系爭1421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002部分面積98.13 ㎡及編號A005部分面積1.67㎡土地部分,固提出照片及戌○○與被告吳美羚等4 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64 頁),然查戌○○係設籍在高雄縣○○鄉○○路○○○ 號,且其排行三子,有戶籍謄本可證,則此有相當年限之無門牌號碼古厝是否為訴外人戌○○單獨所有,實屬可疑,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古厝為戌○○所有之財產,而為被告曾吳美玲等4 人所繼承,是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1423、1424、1421、15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所有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附表三所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就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刑之被告,亦依職權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一:(主文)

┌─┬───────┬───────────────────────┐│ │ 被 告 │占用位置及面積 │├─┼───────┼───────────────────────┤│①│被告亥○○、曾│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永霖、癸○○○│圖一所示編號A009部分面積壹佰零捌點伍陸平方公尺││ │、P○○○、王│及編號A010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肆貳平方公尺土地上││ │曾銀惠、A○○│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及18││ │等7人 │7 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同上7 人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未○○與申○○│圖一所示編號A016部分面積貳點肆壹平方公尺及同段││ │ │一四二四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5部分面積參佰陸拾壹││ │ │點參伍平方公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 ○ ○鄉○○路○○○ 號祖厝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 │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③│申○○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 │ │圖一所示編號A014部分面積壹拾陸點零柒平方公尺、││ │ │編號A018部分面積壹點捌壹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二四││ │ │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6部分面積壹拾捌點壹平方公土││ │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號││ │ │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 │其他共有人。 │├─┼───────┼───────────────────────┤│④│被告O○○○、│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蔡武城、U○○│圖一所示編號A012部分面積陸點肆肆平方公尺及同段││ │及蔡易南等4人 │一四二四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003部分面積壹拾肆點玖││ │ │平方公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化││ │ │路191 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 │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⑤│被告寅○○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 │ │圖一所示編號A004部分面積壹百壹拾點陸貳平方公尺│ │ ││ │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181 │ │ ││ │ │巷4 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 ││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 │ ││⑥│被告丑○○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 │ │圖一所示編號A003部分面積壹百零參點捌平方公尺土│ │ ││ │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6│ │ ││ │ │ 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 │ ││ │ │告及其他共有人。 │ │ │├─┼───────┼───────────────────────┤│⑦│被告卯○○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 ││ │ │附圖一所示編號A002部分面積壹百零柒點捌捌平方公││ │ │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 │ │181 巷8 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 │├─┼───────┼───────────────────────┤│⑧│被告子○○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 ││ │ │附圖一所示編號A019部分面積壹拾肆點參柒平方公尺││ │ │及編號A020部分面積壹拾肆點柒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號房││ │ │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 │他共有人。 │├─┼───────┼───────────────────────┤│⑨│被告C○○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圖一所示編號A017部分面積參百壹拾捌點貳平方公尺││ │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209 ││ │ │巷1 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⑩│被告巳○○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圖三所示編號A007部分面積捌點貳貳平方公尺及編號││ │ │A008部分面積壹拾參點陸伍平方公尺與編號A009部分││ │ │面積貳點參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 │雄縣○○鄉○○路○○○ 巷○○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 │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⑪│被告F○○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圖三所示編號A004部分面積壹佰零參點參肆平方公尺││ │ │及編號A006部分面積參拾玖點玖肆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 號 ││ │ │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 │其他共有人。 │├─┼───────┼───────────────────────┤│⑫│被告J○○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圖三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柒拾肆點柒伍平方公尺及││ │ │編號A002部分面積貳拾陸點肆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號房屋││ │ │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 │共有人。 │├─┼───────┼───────────────────────┤│⑬│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己○○、戊○○│圖三所示編號A003部分面積壹拾柒點陸伍平方公尺土││ │、庚○○、呂敬│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 │鴻、丙○○等6 │20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 │人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⑭│被告V○○○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圖二所示編號A003部分面積壹佰零柒點陸玖平方公尺││ │ │及編號A004部分面積柒拾柒點壹伍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號房││ │ │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 │他共有人。 │├─┼───────┼───────────────────────┤│⑮│被告宙○○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 ││ │ │附圖二所示編號A001部分面積壹佰伍拾柒點肆柒平方││ │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 │209 巷23號及23之1 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 │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⑯│被告Q○○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圖三所示編號A010部分面積陸拾陸點柒肆平方公尺土││ │ │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 │ │31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 │告及其他共有人。 │├─┼───────┼───────────────────────┤│⑰│被告M○○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圖三所示編號A011部分面積柒拾點零參平方公尺土地││ │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33││ │ │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及其他共有人。 │├─┼───────┼───────────────────────┤│⑱│被告X○○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如附││ │ │圖三所示編號A005部分面積玖拾參點伍平方公尺土地││ │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附表二:

┌──┬────────────────────┐│編號│訴訟費用之負擔 │├──┼────────────────────┤│① │被告亥○○、午○○、癸○○○、P○○○、││ │王曾銀惠、A○○及玄○○等七人應連帶負擔││ │千分之五十。 │├──┼────────────────────┤│② │上開被告亥○○等七人與被告未○○及申○○││ │應連帶負擔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一百。 │├──┼────────────────────┤│③ │被告申○○應負擔千百分之二十。 ││ │ │├──┼────────────────────┤│④ │被告O○○○、K○○、U○○及H○○應連││ │帶負擔千分之一 。 │├──┼────────────────────┤│⑤ │被告寅○○應負擔千百分之三十。 │├──┼────────────────────┤│⑥ │被告丑○○應負擔千百分之三十。 │├──┼────────────────────┤│⑦ │被告卯○○應負擔千百分之三十。 │├──┼────────────────────┤│⑧ │被告子○○負擔千分之六。 │├──┼────────────────────┤│⑨ │被告C○○負擔千分之九十。 │├──┼────────────────────┤│⑩ │被告巳○○負擔千分之二。 │├──┼────────────────────┤│⑪ │被告子○○負擔千分之十二。 │├──┼────────────────────┤│⑫ │被告J○○負擔千分之八。 │├──┼────────────────────┤│⑬ │被告丁○○○、己○○、戊○○、庚○○、呂││ │彥鴻及丙○○等6 人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一。 ││ │ │├──┼────────────────────┤│⑭ │被告V○○○負擔千分之四十三。 │├──┼────────────────────┤│⑮ │被告宙○○負擔千分之三十六。 │├──┼────────────────────┤│⑯ │被告Q○○負擔千分之十五。 │├──┼────────────────────┤│⑰ │被告M○○負擔千分之十六。 │├──┼────────────────────┤│⑱ │被告X○○負擔千分之七。 │├──┼────────────────────┤│⑲ │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三:

┌──┬───────────────────────────────────┐│編號│原告及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①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①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亥○○、曾││ │永霖、癸○○○、P○○○、甲○○○、A○○、玄○○等七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開被告亥○○等七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②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②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上開被告亥○○等七││ │人及被告未○○與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 │告亥○○等七人及未○○、申○○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③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被告申○○全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④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④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被告O○○○、蔡五││ │成、U○○及H○○等四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述被告O○○○等四人如││ │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⑤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⑤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⑥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⑥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⑦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⑦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卯○○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⑧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⑧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⑨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C○○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C○○如以新臺壹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⑩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⑪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⑪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為被告F○○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F○○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⑫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⑪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J○○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J○○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⑬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⑬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丁○○○、呂敬││ │文、戊○○、庚○○、辛○○及丙○○等六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述被告││ │丁○○○等六人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⑭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⑭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V○○○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V○○○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⑮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⑮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宙○○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⑯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Q○○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Q○○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⑰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M○○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M○○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⑱ │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⑱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X○○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X○○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