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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t○○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M○○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甲午○即G○○承.被 告 I○○即G○○承.被 告 K○○即G○○承.被 告 L○○即G○○承.被 告 C○○被 告 P○○○被 告 宙○○被 告 N○○被 告 S○○被 告 O○被 告 F○○被 告 玄○○被 告 黃○○被 告 W○○被 告 z○○即s○○承.被 告 甲甲○即s○○承.被 告 己○○○即s○○.被 告 w○○即s○○承.被 告 r○○即s○○承.被 告 p○○○被 告 甲庚○被 告 A○○被 告 甲辛○被 告 甲申○被 告 Q○○○被 告 何擇龍上五人共同 阮文泉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巳○被 告 v○○上 一 人 謝嘉順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卯○被 告 甲辰○被 告 甲丁○被 告 甲寅○被 告 u○○被 告 甲子○○被 告 甲未○被 告 甲丙○被 告 R○○○被 告 i○○被 告 h○○

號被 告 f○○被 告 g○○被 告 j○○被 告 a○○(即d○○承受訴訟人)被 告 b○○(即d○○承受訴訟人)被 告 宇○被 告 J○○○兼上 一 人 天 ○訴訟代理人被 告 酉○○被 告 地○○被 告 子○○被 告 Z○○○被 告 甲壬○○被 告 亥○○上 一 人 戌○○訴訟代理人被 告 未○○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寅○○被 告 乙○○○被 告 丑○○被 告 甲癸○○被 告 申○○○(即午○○承受訴訟人)被 告 巳○○(即午○○承受訴訟人)被 告 卯○○(即午○○承受訴訟人)被 告 辰○○(即午○○承受訴訟人)被 告 X○○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甲乙○被 告 甲丑○○被 告 辛○○上五人共同 王國論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被 告 T○○被 告 q○○被 告 Y○○被 告 c○○○被 告 V○○被 告 甲戊○被 告 甲己○被 告 x○○被 告 y○○被 告 l○○○被 告 o○○被 告 n○○被 告 k○○被 告 m○○被 告 B○○被 告 e○○○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庚○○及丁○○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二地號內,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006部分,面積四八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及丁○○連帶負擔千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撤回起訴、追加起訴、變更聲明部分:⒈按訴狀送達被告後,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①M○○、②李瑞裕、③G○○

、④C○○、⑤甲庚○、⑥A○○、⑦甲辛○、⑧曾甲申○、⑨Q○○○、⑩甲巳○、⑪v○○、⑫蔡湮溪、⑬蔡湮馨、⑭甲丁○、⑮蔡湮財、⑯d○○、⑰午○○、⑱X○○、⑲壬○○、⑳癸○○、㉑甲乙○、㉒甲丑○○、㉓辛○○、㉔T○○、㉕q○○、㉖Y○○、㉗曾明洲、㉘劉永男、㉙B○○、㉚e○○○及㉛何擇龍等人拆屋還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然其中部分被告李瑞裕(91年7 月27日死亡)、曾明洲(92年12月22日死亡)及劉永男(93年12月31日死亡)均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變更李瑞裕部分之被告為其繼承人戊○○○、庚○○、丁○○(卷六第241 頁以下),變更曾明洲部分之被告為H○○、c○○○、曾豔梅、蔡俊延、甲己○、x○○、y○○。其中H○○嗣於本案審理中之98年5 月20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425號卷)。

原告乃撤回H○○部分(含原列之H○○之法定繼承人E○○、D○○及U○○,卷九第220 頁);並變更劉永男部分,改列被告為其繼承人l○○○、o○○、n○○、k○○、m○○等五人(卷二第119至123頁)。

⒋次查:

⑴被告甲庚○占用之房地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是其公公曾健立(62年2 月9 日死亡)所興建,又曾健立之繼承人有曾天成(於87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P○○○、曾戌寅、N○○、曾靜雯等4 人)、O○、曾天輝(於87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庚○、F○○、玄○○、黃○○、W○○等5 人)、蔡曾秋葉(於80年9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s○○、z○○、甲甲○、己○○○、w○○、r○○等6 人)、p○○○,故原告追加P○○○、曾戌寅、N○○、曾靜雯、O○、F○○、玄○○、黃○○、W○○、s○○、z○○、甲甲○、己○○○、w○○、r○○、劉曾月暇等16人為被告(卷四第79至80頁),並有曾健立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六第24

6 至262 頁),嗣被告s○○於97年7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z○○、甲甲○、己○○○、w○○、r○○等5人。

⑵被告甲丁○占用之房地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 巷17之3 號房屋是繼承蔡湮津(86年11月2 日死亡)而來,又蔡湮津之繼承人除被告甲丁○外,尚有甲子○○、甲未○、甲丙○,有蔡湮津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二第86至89頁),故原告追加甲子○○、甲未○及甲丙○等人為被告(卷二第85頁)。

⑶被告v○○占用之房地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 巷○○號房屋是繼承蔡專明(66年12月31日死亡)而來,又蔡專明之繼承人除被告v○○外,尚有甲巳○、u○○、甲卯○、蔡湮馨、蔡湮津(於86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甲子○○、甲丁○、甲未○、甲丙○等4 人)、蔡湮財、R○○○、楊蔡素珠(於87年5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i○○、h○○、f○○、g○○、楊清勸等5 人)、e○○○,故原告追加u○○、甲子○○、甲未○、甲丙○、蔡湮財、R○○○、i○○、h○○、f○○、g○○、楊清勸等人為被告(卷四第80至81頁),有蔡專明等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四第83至112 頁)。

⑷午○○占用之房地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巷

○○號房屋乃訴外人張來和所興建,其於57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訴外人張順天、張順泰、張順吉、亥○○及甲癸○○,嗣張順天、張順泰、張順吉死亡,再由宇○、天○、J○○○繼承張順天部分、午○○、酉○○、子○○、地○○、Z○○○、甲壬○○繼承張順泰部分。未○○、丙○○○、甲○○○、寅○○、乙○○○及丑○○繼承張順吉部分,嗣午○○死亡後,由其法定繼承人申○○○、巳○○、卯○○、辰○○繼承之。故原告就該房屋部分追加宇○、天○、J○○○、酉○○、子○○、地○○、Z○○○、甲壬○○、亥○○、未○○、丙○○○、甲○○○、寅○○、乙○○○、丑○○、甲癸○○、申○○○、巳○○、卯○○及辰○○等全體繼承人20人為共同被告(卷六第208 頁),有張來和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六第280 至330頁)。

⒌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追加被告後各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該訴訟標的對共同繼承房地之上開被告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之首揭法條及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前開所為撤回被告、變更及追加,依法均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承受訴訟部分: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G○○於96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甲午○、I○○、K○○及L○○等四人;被告d○○於97年3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a○○及b○○等二人;被告s○○於97年7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z○○、甲甲○、己○○○、w○○、r○○等五人;被告午○○於98年8 月8 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申○○○、巳○○、卯○○、辰○○等四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卷六第273 至276 頁、第277 至279 頁、第246 頁至256 頁,卷六第28 0頁、卷八第27頁以下及第

149 至152 頁)。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G○○、d○○、s○○及午○○之法定繼承人即甲午○、I○○、K○○、L○○、a○○、b○○、z○○、甲甲○、己○○○、w○○、r○○、申○○○、巳○○、卯○○及辰○○等十五人承受訴訟(卷六第208 頁及卷八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部分: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巳○、甲辰○、甲丁○、申○○○、巳○○、

卯○○、辰○○、X○○、B○○、q○○、l○○○、o○○、n○○、k○○、m○○、戊○○○、庚○○、丁○○、P○○○、宙○○、N○○、S○○、O○、F○○、玄○○、黃○○、z○○、甲甲○、己○○○、w○○、r○○、p○○○、甲子○○、甲未○、甲丙○、R○○○、i○○、h○○、f○○、g○○、j○○、甲午○、I○○、K○○、L○○、a○○、b○○、宇○、天○、J○○○、酉○○、子○○、地○○、Z○○○、甲壬○○、亥○○、未○○、丙○○○、甲○○○、寅○○、乙○○○、丑○○、甲癸○○、c○○○、V○○、甲戊○、甲己○、x○○、y○○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32 地號(重測前為71之1 號)、第233 地號(重測前為第71之3 地號)、第240 地號(重測前為第71之9 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原為蔡果祭祀公業所有,至72年9 月20日祭祀公業解散後,方由派下員共同繼承,之後再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惟原派下員名冊漏列原告,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撤銷原登記,再回復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型態,而於89年2 月25日,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變為分別共有型態,現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

1 )及附件一所示訴外人蔡萬榮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均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爰依民法第76

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曾經到庭之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32 地號(重測前為71之1

號)、第233 地號(重測前為第71之3 地號)、第240 地號(重測前為第71之9 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現登記為原告t○○(應有部分18分之1 )及附件一所示共有人蔡萬榮等人所共有,惟上述三筆土地,業於95年11月17日重測並變更地號為高雄縣○○鄉○○○段第232 、233 及240 地號土地。

⒉被告占用情形、建物門牌號碼及面積詳如本院卷二第19頁現

場圖、第65頁及卷四第4 頁以下勘驗筆錄暨照片及第35頁以下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⒊上開建物門牌號碼設籍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資料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並有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梓鄉戶字第0980002563號函附門牌設籍暨全戶戶籍資料、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94年11月14日岡稅分房字第0940030754號函暨檢送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三份及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2 月11日岡稅分房字第0988501782號函附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卷九第20至80頁、卷二第

74 之1頁及卷六第447至449 頁)。⒋蔡大目、蔡玉豹、蔡坤、蔡濱川及蔡萬福均係蔡果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蔡大目及蔡萬福並曾擔任管理人,曾東水及曾健立則否(卷六第29至57頁及卷七第334 頁以下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含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⒊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㈠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232 、233 及240 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蔡果

祭祀公業所有,至72年9 月20日祭祀公業解散後,方由派下員共同繼承,之後再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惟原派下員名冊漏列原告,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撤銷原登記,再回復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型態,而於89年2 月25日,經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變為分別共有型態,現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1 )及附件一所示訴外人蔡萬榮等人所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卷八第34頁至60頁)。而祭祀公業蔡果派下員推選蔡萬福為新任管理人,嗣依祭祀公業規約依法解散,並經本院函查高雄縣梓官鄉公所查明無誤,亦有高雄縣梓官鄉公所97年1 月29日梓鄉民字第0970000536號函暨蔡果祭祀公業解散之相關申請文件27紙附卷可參(卷六第29頁至65頁),又原告確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7年度訴字第311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31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8年度上字第295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七第214 頁至244 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單獨起訴,並請求判決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法有據,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堪以認定。至被告v○○、甲丁○、甲寅○固提出家族系統表(卷二第9 頁),抗辯伊等亦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蔡董房下子孫,惟遭祭祀公業故意漏列,故系爭決議解散不合法云云,然該解散決議既尚未經依法撤銷,自仍屬合法有效,被告v○○上開抗辯,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權限(含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㈠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係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的,潛在的應有部分(房份),並非派下員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特定部分有各別之權利存在,祭祀公業之財產性質上應屬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派下員不得單獨處分其房份潛在之權利。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76 號、88年台上字第150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蔡果祭祀公業之財產,該祭祀公業設立

當時,因族內多為文盲,均無備立文件,此有其派下員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卷六第48頁)。故蔡果祭祀公業於72年

9 月20日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辦理解散登記之前,並無設置管理規約及管理人,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民事判決函詢該公所查明無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卷七第

326 頁背面)。嗣蔡果祭祀公業欲決議解散,乃於72年6 月11日書立之規約約定處分財產方法(第六項)略為:「因本公業目的在每年集中祭祀公業主暨祖先,惟因派下員眾多,生活環境散居外縣市,故為求各自祭祀方便起見,徵求派下員全數同意解散公業產處分後,由派下員均分取得」,有規約在卷可憑(卷六第38頁)。又該規約所附之祭祀公業蔡果財產清冊仍將系爭土地列載在內(卷六第42頁),益徵系爭土地應尚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處分出售。從而,蔡果祭祀公業既未設立規約,特別約定管理人或派下員得自由處分祭祀公業所屬財產之權限,則依前開說明,若欲處分祭祀公業名下財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不論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均無權代理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T○○、M○○、Y○○、午○○、q○○、曾明

洲、蔡湮財、甲辛○、A○○、何擇龍、Q○○○、曾甲申○、e○○○、甲庚○、C○○、G○○、壬○○、癸○○、甲乙○、曾秀宮、辛○○等人固分別提出杜絕契、賣斷證書及斷賣憑證等件為證(卷一第108 至109 頁及卷二第226至229 頁T○○提出之家屋及敷地賣斷證書、卷一第113 頁M○○提出之斷賣憑證、第127 頁Y○○提出之斷賣憑證、第128 頁午○○提出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第129 至13 0頁q○○提出之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契稅收據聯暨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及樓房及基地賣渡證書、第139 頁曾明洲之繼承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暨斷賣憑證、第140 至141 頁立賣杜絕契、第143 頁蔡湮財提出之67年第一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第

19 4至197 頁甲辛○提出之土地賣買契約證書、第198 頁A○○提出之斷賣憑證、第199 頁何擇龍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00 頁Q○○○及曾甲申○提出之土地賣渡證,卷二第10至12頁e○○○提出之斷賣憑證、第111 至112 頁甲庚○提出之出賣杜絕契暨斷賣憑證、第115 頁C○○提出之出賣杜絕契,第118 頁G○○提出之斷賣憑證、第230 頁蔡湮財提出之立賣盡杜絕契、卷四第53頁甲乙○提出之建地及建物出賣憑證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60至64頁壬○○、癸○○、曾秀宮及辛○○提出之賣渡證、第240 頁v○○提出公業解散被收款者名冊),抗辯其等均係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前開說明,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均無得自由處分祭祀公業所屬財產之權限,若欲處分祭祀公業名下財產,依法自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故縱認上開被告提出之杜絕契、斷賣憑證或買賣契約書均為屬實,惟上開部分被告提出其等祖先或前手與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蔡大目或蔡玉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然不論是蔡大目或蔡玉豹均無權處分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其等之買賣行為復未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承認,則其等間買賣契約自為無效,更遑論其餘被告,或未提出任何買賣憑證,或並非與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簽訂買賣契約(詳如附表二被告答辯事項所載)。綜上足認,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派下員既無權代理處分系爭土地,則上開被告自無從本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㈣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午○○等人雖復抗辯: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若為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依被告所述之取得系爭房地占用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書證,均查無關於蔡果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具名之授權書或決議,或者是印鑑證明等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有授權管理人或派下員出售系爭土地之依據,故僅由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斷賣憑證或杜絕契及門牌設籍證明書等書證,尚不足遽以認定蔡果祭祀公業或原告有為足以使被告等人誤信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蔡大目、蔡萬福或派下員蔡玉豹有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表見事實存在,故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表見代理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復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建物使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各情,資為抗辯。茲分述如下:

八、原告請求應准許之部分: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232 地號A006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光明路30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庚○○,其死亡後,被告戊○○○、庚○○及丁○○等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上開房屋並由被告及家人自住使用,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被告等人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訴請被告戊○○○、庚○○及丁○○拆除前開房屋,並遷讓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告未能舉證系爭232 地號土地由被告a○○、b○○及X○○占用之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b○○即d○○之承受訴訟人

占用232 地號A022部分即門牌號碼為通安路166 巷23號房屋,及被告X○○占用232 地號A024部分即門牌號碼為通安路

166 巷29號房屋,然上開房屋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復未能查明房屋使用現況,此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98年2 月11日岡稅分房字第0988501782號函暨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附表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4之1 頁、卷二第19頁、65頁及卷四第4 頁以下、卷六第448 頁)。其中通安路166 巷23號房屋設籍者為訴外人王錫鐘、王傑、王佳鈴、王豐銓及王豐南等人,並查無被告a○○及b○○或d○○,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卷九第61至62頁)。而通安路166 巷29號房屋目前則無人設籍其中,有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29日梓鄉戶字第0980002563號函附門牌設籍資料可參(卷九第21頁附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屋為被告a○○、b○○及X○○所有及占用之情事,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a○○、b○○及X○○有占用通安路16

6 巷23號、29號房屋之事實,則其訴請被告a○○、b○○及X○○應拆除上開房屋,並交還232 地號A022及A024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之部分:

㈠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

明定。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蔡果祭祀公業係於36年5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卷二第133 至174頁),然其中被告甲巳○提出之杜絕契(卷二第242 頁)係為同治拾年貳月簽立,被告甲辛○提出之其母黃玉里向原告祖先蔡大目、蔡坤、蔡程及蔡萬福於昭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買受系爭房地之土地賣買契約證書(卷一第194 頁),均早於蔡果祭祀公業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時點,另被告A○○、蔡湮馨、蔡湮財、午○○、甲庚○、C○○、v○○、辛○○、甲乙○、e○○○及甲卯○主張系爭公業解散時有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蔡萬福向其等收款之情事,並據被告v○○提出公業解散被收款者名冊附卷可稽(卷二第24

0 至241 頁),被告蔡湮財、v○○主張其等有繳交系爭土地之田賦,並據提出67年第1 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附卷可稽(卷二第23 9頁)。再者,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籍及門牌設籍,甚至有早自35年10月1 日起即存在者,如被告曾甲申○(禮智路67號)、甲巳○(通安路166 巷15號)、蔡湮財(通安路166 巷19號)等,而被告q○○居住之光明路4 號房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其妻蔡蘇秀碧,該房屋係於59年5 月20日由共和路77號門牌整編為光明路4 號,此有高雄縣梓官鄉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31日梓鄉戶字第095000077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0 頁),其餘被告業已占用系爭房地,並設籍其上長達數十年,並有其等房屋稅及門牌設籍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資佐證。參以,證人黃文讚即智蚵村村長到庭證述:伊擔任智蚵村村長兩年多,住在智蚵村約五、六年,從小就住在信蚵村,信蚵村與智蚵村僅隔一條路,蔡萬福是以前的村長。在場被告都是住在該處很久的居民,最起碼30幾年等情在卷(卷六第131 頁)。故縱部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憑證或契約書證證明其等取得系爭房地之占用權源或依據,然依前開設籍資料及黃文讚之證詞足徵被告等人抗辯已經占用系爭房地長達數十年,既為原告所不爭,復因年代久遠,時空變遷,或有天災人禍,文件保存困難,舉證誠屬不易,經本院參酌上開各節,堪認被告等人抗辯長久居住系爭房地之事實,應屬實在,堪信為真。而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幾乎皆定居於高雄縣○○鄉○○村○○路或信蚵村通安路附近,有蔡果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立規約人之資料附卷可稽(卷六第33頁以下),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蔡萬福不僅定居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更擔任村長,並曾向上開被告收取祭祀公業解散款項,則其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當知之甚詳,堪信被告抗辯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自蔡果祭祀公業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迄原告於94年5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近60年之期間,均任憑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居住,傳宗接代,無論係蔡果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蔡大目、蔡萬福,或是其派下員均未表示被告等為無權占用而據以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縱被告所提出之斷賣憑證及賣斷證書等所列之出賣人蔡大目及蔡玉豹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然該契據上尚有立會人蔡萬福等人(卷二第226 至228 頁被告T○○提出蔡玉豹及蔡萬福簽立之家產及敷地賣斷證書),則祭祀公業之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已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祭祀公業業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仍陸續耗費鉅資修繕房屋後,祭祀公業若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致令被告等人陷入窘境,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既係於祭祀公業解散之後,始繼受祭祀公業之所有權,以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祭祀公業之權利,始為公允。從而,原告本於分別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除被告戊○○○、庚○○、丁○○、a○○、b○○、X○○以外之被告拆除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232 、233 及24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戊○○○、庚○○及丁○○之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其等拆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件一:

⒈高雄縣○○鄉○○○段233 、240 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

分均為18分之1 )及蔡萬榮、蔡進忠、蔡進法、蔡明輝、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明振、蔡濱來、蔡金柱、蔡濱川、蔡甘、蔡德助、蔡金水、蔡清永、蔡孟峰、蔡孟宏、蔡顏瑞趁、蔡淑芬、蔡佳宏、蔡志雄、蔡順益、蔡貴翔、蔡貴智、蔡銘璋、蔡銘政、陳蔡淑美、蔡淑玲、蔡萬達、蔡福裕、蔡萬治、蔡明坤所共有。

⒉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8分

之1 )及蔡萬榮、蔡進忠、蔡進法、蔡明輝、蔡明富、蔡明壽、蔡明聲、蔡寮振、蔡濱來、蔡金柱、蔡濱川、蔡甘、蔡德助、蔡金水、蔡清永、蔡孟峰、蔡孟宏、蔡顏瑞、蔡淑芬、蔡佳宏、蔡志明、蔡順益、蔡貴翔、蔡貴智、蔡銘璋、蔡銘政、陳蔡淑美、蔡淑玲、蔡萬達、蔡福裕、蔡萬治、蔡明坤、林順裕及蔡芳蓉所共有。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被 告│占用位置及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M○○│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十八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7部分│ ││ │面積55.2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 │明路28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李黃阿│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千分之十六 ││秋、李│寮段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 ││聯偉、│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6│ ││丁○○│部分面積48.71 平方公尺土地上│ ││等3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 ○○ ○鄉○○路○○號)拆除,並將土地│ ││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甲午○│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十七 ││、曾健│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誌、曾│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5部分│ ││梅芳及│面積52.4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L○○│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等4人 │明路32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C○○│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十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4部分│ ││ │面積31.3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 │明路34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曾趙雪│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千分之三十 ││子、曾│寮段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 ││戌寅、│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 ││N○○│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曾靜│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雲、曾│明路36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榮、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美燕、│ │ ││F○○│ │ ││、曾吉│ │ ││明、曾│ │ ││吉富、│ │ ││W○○│ │ ││、蔡宗│ │ ││男、蔡│ │ ││宗龍、│ │ ││李蔡麗│ │ ││月、蔡│ │ ││佳穎、│ │ ││r○○│ │ ││、劉曾│ │ ││玉瑕等│ │ ││16 人 │ │ │├───┼──────────────┼────────┤│A○○│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四十八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2部分│ ││ │面積6.1 平方公尺及編號A001部│ ││ │分面積19.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 ││ │光明路38號、40號)拆除,並將│ ││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甲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五十五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 ││ │面積167.0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 │明路42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曾蘇玉│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六十四 ││鳳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5部分│ ││ │面積81.82 平方公尺、編號A016│ ││ │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A018部│ ││ │分面積50.89 平方公尺及A021部│ ││ │分面積61.0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 ││ │禮智路67號)拆除,並將土地交│ ││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曾蔡玉│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七十八 ││霞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0部分│ ││ │面積50.23 平方公尺、編號A019│ ││ │部分面積35.48 平方公尺、A014│ ││ │部分面積148.76平方公尺土地上│ ││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 ○○ ○鄉○○路○○號、63號)拆除,並│ ││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甲巳○│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二十六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3部分│ ││ │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安│ ││ │路166 巷15號)拆除,並將土地│ ││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甲巳○│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千分之二十二 ││、蔡安│寮段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 ││南、蔡│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2│ ││安勝、│部分面積64.63 平方公尺土地上│ ││甲卯○│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 ││、○○○鄉○○路○○○ 巷○○號)拆除,並│ ││馨、蔡│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郭香花│ │ ││、蔡武│ │ ││成、蔡│ │ ││旻成、│ │ ││甲丙○│ │ ││、蔡湮│ │ ││財、曾│ │ ││蔡錦足│ │ ││、楊清│ │ ││雄、楊│ │ ││清智、│ │ ││f○○│ │ ││、楊清│ │ ││香、楊│ │ ││清勸等│ │ ││16 人 │ │ ││ │ │ │├───┼──────────────┼────────┤│甲卯○│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十九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1部分│ ││ │面積58.2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 ││ │安路166巷17-1號)拆除,並將│ ││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蔡湮馨│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十八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0部分│ ││ │面積54.8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 ││ │安路166巷17-2號)拆除,並將│ ││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蔡湮財│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二十五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8部分│ ││ │面積76.3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 ││ │安路166巷19號)拆除,並將土 │ ││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甲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十九 ││(蔡郭│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香花、│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9部分│ ││甲未○│面積58.0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及蔡易│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 ││男) │安路166巷17-3號)拆除,並將│ ││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a○○│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四十六 ││、黃景│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昱等2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2部分│ ││人 │面積137.63平方公尺及編號A006│ ││ │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 ││ │通安路166巷23號)拆除,並將 │ ││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宇○、│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千分之六十四 ││天○、│寮段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 ││曾張淑│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3│ ││貞、張│部分面積192.24平方公尺土地上│ ││進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 ││子○○○鄉○○路○○○巷○○號)拆除,並 │ ││、張榮│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顯、黃│ │ ││張秋絨│ │ ││、蔡張│ │ ││玉箱、│ │ ││亥○○│ │ ││、張清│ │ ││軍、呂│ │ ││張珠壹│ │ ││、吳張│ │ ││寶珠、│ │ ││寅○○│ │ ││、吳張│ │ ││寶蓮、│ │ ││丑○○│ │ ││、蔡張│ │ ││貝堪及│ │ ││張陳秋│ │ ││美、張│ │ ││忠霖、│ │ ││卯○○│ │ ││及張忠│ │ ││偉等20│ │ ││人 │ │ │├───┼──────────────┼────────┤│X○○│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七十一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4部分│ ││ │面積213.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 ││ │安路166巷29號)拆除,並將土 │ ││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壬○○│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二十三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30部分│ ││ │面積69.4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 ││ │安路178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 ││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二十二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9部分│ ││ │面積67.8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 ││ │安路18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 │ ││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甲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二十七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8部分│ ││ │面積80.5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 ││ │安路182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 ││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蔡曾秀│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二十 ││宮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7部分│ ││ │面積60.6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 ││ │安路184號)拆除,並將土地交 │ ││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辛○○│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二十六 ││ │232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26部分│ ││ │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 ││ │(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通安│ ││ │路186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T○○│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二十四 ││ │233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 ││ │面積72.6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 │明路2 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q○○│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十五 ││ │233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10部分│ ││ │面積44.8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 │明路4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Y○○│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八十七 ││ │233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6部分│ ││ │面積189.3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 │明路8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黃曾艷│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千分之三十二 ││玲、曾│寮段233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 ││艷梅、│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4│ ││甲戊○│部分面積97.64 平方公尺土地上│ ││、蔡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 ││彥○○○鄉○○路○○○號)拆除,並將土 │ ││孟如、│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蔡夢淳│ │ ││等6人 │ │ ││ │ │ ││ │ │ ││ │ │ ││ │ │ │├───┼──────────────┼────────┤│劉王鳳│應共同將坐落高雄縣梓官鄉頂蚵│千分之三十六 ││珠、劉│寮段233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 ││振益、│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2│ ││n○○│部分面積52.12 平方公尺、編號│ ││、劉月│A003部分面積56.51 平方公尺土│ ││妃、劉│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玉卿等○○○鄉○○路○○○號、194號)拆│ ││5人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 │有人。 │ │├───┼──────────────┼────────┤│B○○│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五 ││ │240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5部分│ ││ │面積14.1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 │明路35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黃蔡素│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七 ││霞 │240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4部分│ ││ │面積19.9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 ││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梓官鄉光│ ││ │明路37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何擇龍│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千分之三十 ││ │240 地號如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 ││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 ││ │面積12.08 平方公尺、編號A001│ ││ │部分面積39.36 平方公尺、編號│ ││ │A002部分面積21.73 平方公尺及│ ││ │編號A003部分面積17.22 平方公│ ││ │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 │雄縣○○鄉○○路○○號、43 號 │ ││ │、41號、39號)拆除,並將土地│ ││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附表二┌───┬─────┬────┬────┬───────┐│被 告│佔用位置及│房屋稅籍│現佔用情│被告之抗辯 ││ │門牌號碼 │義務人及│形 │ ││ │ │門牌設籍│ │ ││ │ │情形 │ │ │├───┼─────┼────┼────┼───────┤│M○○│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由被告及│伊所占用之土地││ │號A007部分│籍:77年│其家人自│是伊祖父曾正德││ │,門牌號碼│1月 起至│住。 │於38 、39年間 ││ │為光明路28│74 年6月│ │向蔡大目購買(││ │號 │間為曾富│ │有斷賣憑證為證││ │ │助,74年│ │,卷一第113 頁││ │ │6月 起迄│ │以下)光明路28││ │ │今為黃曾│ │號號房屋納稅義││ │ │金霞。 │ │務人是伊妹黃曾││ │ │⒉門牌最│ │金霞,但該房屋││ │ │早設籍時│ │為伊所興建,現││ │ │間:58年│ │由伊及子曾國明││ │ │10 月1日│ │使用中。 │├───┼─────┼────┼────┼───────┤│李黃阿│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由被告及│被告並未到庭,││秋、李│號A006部分│籍:70年│其家人自│復未提出書狀作││聯偉、│,門牌號碼│1月 起至│住。 │何聲明及陳述。││丁○○│為光明路30│91 年12 │ │ ││等3 人│號 │月為李瑞│ │ ││ │ │裕,91年│ │ ││ │ │12月起迄│ │ ││ │ │今為李聯│ │ ││ │ │偉。 │ │ ││ │ │⒉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59年│ │ ││ │ │7 月27日│ │ ││ │ │,目前無│ │ ││ │ │人設籍。│ │ │├───┼─────┼────┼────┼───────┤│甲午○│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由被告及│光明路32號建物││、曾健│號A005部分│籍:83年│其家人自│為伊父曾枋所興││誌、曾│,門牌號碼│8月 迄今│住。 │建,房屋稅籍登││梅芳及│為光明路32│為G○○│ │記為伊所有,所││L○○│號 │。 │ │占用之土地是伊││等4人 │ │⒉門牌最│ │父曾枋向蔡大目││ │ │早設籍時│ │所購買(有斷賣││ │ │間:61年│ │憑證為證,卷一││ │ │7月27 日│ │第108頁筆錄、 ││ │ │。 │ │第118頁以下) ││ │ │ │ │,現由伊及二哥││ │ │ │ │曾通坤使用。 │├───┼─────┼────┼────┼───────┤│C○○│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一樓│伊為光明路34號││ │號A004部分│籍:62年│有承租他│建物之所有人,││ │,門牌號碼│4月 起迄│人,其它│對於該建物占用││ │為光明路34│今為曾武│使用情形│之面積不爭執,││ │號 │幸。 │不明。 │所占用之土地約││ │ │⒉門牌最│ │在56年間向訴外││ │ │早設籍時│ │人曾健立購買,││ │ │間:96年│ │曾健立與曾正德││ │ │12月25日│ │是兄弟關係,曾││ │ │。 │ │健立是M○○的││ │ │ │ │叔公。(卷二第││ │ │ │ │108頁、110 頁 ││ │ │ │ │) │├───┼─────┼────┼────┼───────┤│曾趙雪│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由被告及│被告甲庚○以:││子、曾│號A003部分│籍:57年│其家人自│光明路36號建物││戌寅、│,門牌號碼│1月 起迄│住。 │為曾健立所興建││N○○│為光明路36│今為曾正│ │,該建物占用之││、曾靜│號 │吉。 │ │系爭土地是伊公││雲、曾│ │⒉門牌最│ │公曾健立向蔡大││榮、蔡│ │早設籍時│ │目購買,並非無││美燕、│ │間:61年│ │權占用,現由伊││F○○│ │7 月27日│ │及兒女共同使用││、曾吉│ │。 │ │(卷二第108 頁││明、曾│ │ │ │、112頁)。 ││吉富、│ │ │ │被告w○○、蔡││W○○│ │ │ │月卿則以:伊等││、蔡宗│ │ │ │並未居住該處,││男、蔡│ │ │ │系爭房屋係舅媽││宗龍、│ │ │ │甲庚○在居住使││李蔡麗│ │ │ │用。 ││月、蔡│ │ │ │ ││佳穎、│ │ │ │ ││r○○│ │ │ │ ││、劉曾│ │ │ │ ││玉瑕等│ │ │ │ ││16人 │ │ │ │ │├───┼─────┼────┼────┼───────┤│A○○│232 地號編│⒈38號查│目前二建│⒈甲辛○、曾和││ │號A002部分│無設立房│物有打通│吉、Q○○○、││ │,門牌號碼│屋稅籍及│使用,其│曾甲申○(阮文││ │為光明路38│門牌設籍│一樓為被│泉訴代)均以:││ │號、40號 │資料。 │告自營商│買賣系爭土地之││ │ │ │店,其餘│時間為日據時代││ │ │⒉40號之│為被告及│之昭和15年,即││ │ │房屋稅籍│家人自住│西元1940年(29││ │ │義務人自│。 │年),而縱認原││ │ │57 年1月│ │告主張蔡果祭祀││ │ │起迄今為│ │公業登記為系爭││ │ │為A○○│ │土地所有權人之││ │ │。 │ │時間為36年屬實││ │ │門牌最早│ │,該時點亦晚於││ │ │設籍時間│ │既未證明29年時││ │ │:59年5 │ │,有排除原告先││ │ │月20日。│ │人依土地買賣關││ │ │ │ │係取得土地使用│├───┼─────┼────┼────┤之權利(日據時││甲辛○│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由│代土地所有權移││ │號0000部分│籍:57年│被告自住│轉不以登記為要││ │,門牌號碼│1月 起至│ │件),則其向被││ │為光明路42│84 年8月│ │告訴請拆屋還地││ │號 │為黃玉里│ │即顯無理由,且││ │ │,84年8 │ │有權利濫用等語││ │ │月起迄今│ │置辯(卷一第19││ │ │為蔡碩川│ │4頁 以下、卷四││ │ │、蔡碩文│ │第202 頁、220 ││ │ │、蔡碩瑜│ │頁以下)。 ││ │ │等三人、│ │⒉A○○另以:││ │ │黃吳秀華│ │上開黃玉里所取││ │ │、蔡章。│ │得之前揭土地部││ │ │⒉門牌最│ │分,出售予訴外││ │ │早設籍時│ │人黃清味,並由││ │ │間:72年│ │出賣人將該部分││ │ │1月14日 │ │土地交付黃清味│├───┼─────┼────┼────┤占用,黃清味再││曾蘇玉│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由被│將系爭土地出售││鳳 │號A015、A0│籍:74年│告與其家│與伊父曾清丈,││ │16、A018、│7月 起至│人自住。│並將該部分土地││ │A021部分,│86 年1月│ │交由曾清丈占用││ │門牌號碼為│為曾文達│ │,迄今伊則基於││ │禮智路67號│,86年1 │ │繼承關係占用該││ │ │月起至87│ │部分土地。 ││ │ │年4 月為│ │⒊甲辛○另以:││ │ │曾全成,│ │系爭其地係由伊││ │ │87 年4月│ │母黃玉里向原告││ │ │起迄今為│ │先祖蔡大目、蔡││ │ │蘇明祥。│ │坤、蔡萬福及蔡││ │ │⒉門牌最│ │程所買受,並由││ │ │早設籍時│ │該等出賣人將系││ │ │間:35年│ │爭土地交付黃玉││ │ │10月1日 │ │里占有使用收益│├───┼─────┼────┼────┤迄今,伊則依繼││曾蔡玉│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被告使用│承關係繼續占用││霞 │號A020、 │籍:67號│部分為63│系爭土地。 ││ │A019、A014│之房屋稅│號房屋及│⒋Q○○○、曾││ │部分,門牌│納稅義務│路67號房│甲申○均以:該││ │號碼為禮智│人同上,│屋二樓。│部分土地係由伊││ │路67號、63│門牌設籍│ │等之祖父曾媽崇││ │號 │時間同上│ │向原告先祖蔡龍││ │ │⒉房屋稅│ │得買受,並由出││ │ │籍:63號│ │賣人將系爭土地││ │ │目前查無│ │交付曾媽崇占用││ │ │設立稅籍│ │,伊等迄今基於││ │ │資料。 │ │繼承關係占用系││ │ │門牌最早│ │爭土地。 ││ │ │設籍時間│ │ ││ │ │:78年8 │ │ ││ │ │月30日。│ │ │├───┼─────┼────┼────┼───────┤│甲巳○│232 地號編│⒈查無房│房屋現由│⒈ ││ │號A013部分│屋稅籍資│被告自住│⑴甲巳○、蔡湮││ │,門牌號碼│料。 │。 │馨、甲卯○、蔡││ │為通安路 │⒉門牌最│ │湮勝、蔡湮財均││ │166巷15號 │早設籍時│ │稱:土地是祖先││ │ │間:35年│ │蔡果所屬祭祀公││ │ │10月1 日│ │業的,蔡果是派││ │ │。 │ │下員(有買賣契││ │ │ │ │約書及戶籍謄本││ │ │ │ │為證)。甲巳○││ │ │ │ │祖父蔡董於同治││ │ │ │ │10年時跟劉文老││ │ │ │ │購買,購買後祖││ │ │ │ │先即一直定居該││ │ │ │ │處等語置辯。 ││ │ │ │ │⑵甲巳○另以:││ │ │ │ │通安路166 巷15││ │ │ │ │號建物為甲巳○││ │ │ │ │所興建,現由伊││ │ │ │ │使用等語(卷二││ │ │ │ │第108 頁筆錄、││ │ │ │ │第116 頁杜絕契││ │ │ │ │)。 ││ │ │ │ │⑶蔡湮財另以:││ │ │ │ ○○○鄉○○路16││ │ │ │ │6巷19號建物為 │├───┼─────┼────┼────┤伊父蔡專明所興││甲巳○│232 地號編│⒈查無房│房屋現況│建,蔡專明死亡││、蔡安│號A012部分│屋稅籍資│不明。 │後,由伊兄弟姊││南、蔡│,門牌號碼│料。 │ │妹妹共同繼承。││安勝、│為通安路 │⒉門牌號│ │⒊u○○則以:││甲卯○│166巷17號 │碼最早設│ │伊跟v○○、蔡││、蔡湮│ │籍時間:│ │煙溪、蔡湮馨、││馨、蔡│ │72年4 月│ │甲丁○、蔡郭香││郭香花│ │7 日。 │ │花及蔡湮財是親││、蔡武│ │ │ │兄弟姐妹,蔡果││成、蔡│ │ │ │就是太祖父,蔡││旻成、│ │ │ │果其中一個子孫││甲丙○│ │ │ │蔡萬福跟伊等說││、蔡湮│ │ │ │要辦理分割登記││財、曾│ │ │ │,每戶收取26,0││蔡錦足│ │ │ │00元,伊等均已││、楊清│ │ │ │交錢委託蔡萬福││雄、楊│ │ │ │全權辦理,迄本││清智、│ │ │ │件訴訟,始知沒││f○○│ │ │ │有辦理。 ││、楊清│ │ │ │⒋v○○則以:││香、楊│ │ │ │原告名義上雖為││清勸等│ │ │ │系爭土地之共有││16人 │ │ │ │人,然系爭土地││ │ │ │ │於 35 年總登記│├───┼─────┼────┼────┤時登記為「祭祀││甲卯○│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公業主蔡果」所││ │號A011部分│籍:70年│不明。 │有,管理者「蔡││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大目」,72 年 ││ │為通安路 │今為蔡煙│ │間蔡萬福將管理││ │166巷17-1 │溪。 │ │者變更為蔡萬福││ │號 │⒉門牌最│ │,進而同一時 ││ │ │早設籍時│ │期解散祭祀公業││ │ │間:72年│ │時,將土地變更││ │ │4月8日。│ │為現共有人所共│├───┼─────┼────┼────┤有,然查上開解││蔡湮馨│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散祭祀公業時,││ │號A010部分│籍:70年│不明。 │伊先祖蔡董一房││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之派下員遭故意││ │為通安路 │今為蔡湮│ │遺漏而未列入派││ │166巷17-2 │馨。 │ │下員辦理祭祀公││ │號 │⒉門牌最│ │業解散,進而為││ │ │早設籍時│ │解散祭祀公業登││ │ │間:70年│ │記予原告等人所││ │ │8 月29日│ │有,上開土地登││ │ │。 │ │記為分別共有有│├───┼─────┼────┼────┤無效之原因,伊││蔡湮財│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一房為祭祀公業││ │號A008部分│籍:61年│不明。 │派下員,受分配││ │,門牌號碼│10 月 起│ │使用系爭土地,││ │為通安路 │至72 年 │ │就系爭土地有合││ │166巷19號 │10月為蔡│ │法使用收益之權││ │ │專明,72│ │源,原告不得據││ │ │年10月起│ │以請求返還土地││ │ │迄今為蔡│ │。被告占有之始││ │ │湮財。 │ │點該土地仍屬祭││ │ │⒉門牌最│ │祀公業主蔡果時││ │ │早設籍時│ │,並非於原告成││ │ │間:35年│ │為共有人之後始││ │ │10月1 日│ │占有。伊係祭祀││ │ │。 │ │公業蔡果之派下││ │ │ │ │員,於 72 年蔡││ │ │ │ │萬福欲辦理「祭││ │ │ │ │祀公業蔡果」之││ │ │ │ │解散時,向伊派││ │ │ │ │下員等收取費以││ │ │ │ │為辦理費用,卻││ │ │ │ │於辦理解散時故││ │ │ │ │意漏列伊先祖蔡││ │ │ │ │董一房派下員,││ │ │ │ │事後蔡萬福在眾││ │ │ │ │人抗議,曾對代││ │ │ │ │辦人黃水心提起││ │ │ │ │刑事告訴,而祭││ │ │ │ │祀公業主蔡果之││ │ │ │ │派下員應有蔡賬││ │ │ │ │頭及蔡董二房之││ │ │ │ │派下員,惟於72││ │ │ │ │年辦理祭祀公業││ │ │ │ │主蔡果之解散時││ │ │ │ │,申請派下員全││ │ │ │ │員證明書及製作││ │ │ │ │系統表卻故意漏││ │ │ │ │列伊父、祖一系││ │ │ │ │,其內容虛偽,││ │ │ │ │蔡萬福等共有人││ │ │ │ │雖經梓官鄉公所││ │ │ │ │公告取得派下員││ │ │ │ │全員證明書,惟││ │ │ │ │上開證明書不具││ │ │ │ │確定私權之效力││ │ │ │ │,不足創設原告││ │ │ │ │之父祖派下員或││ │ │ │ │剔除被告之父祖││ │ │ │ │派下員,故被告││ │ │ │ │等均為祭祀公業││ │ │ │ │蔡果之派下員,││ │ │ │ │其受分配占有系││ │ │ │ │爭土地有合法權││ │ │ │ │源,自非無權占││ │ │ │ │有,原告請求拆││ │ │ │ │屋還地,並無理││ │ │ │ │由。原告並非信││ │ │ │ │賴登記取得土地││ │ │ │ │權利之第三人,││ │ │ │ ○○○鄉○○路16││ │ │ │ │6 巷 17 號建物││ │ │ │ │是由伊父蔡專明││ │ │ │ │興建,蔡專明過││ │ │ │ │世後,現該建物││ │ │ │ │由伊、甲卯○、││ │ │ │ │蔡湮馨、蔡湮財││ │ │ │ │、蔡湮津、蔡蔣││ │ │ │ │雲使用,其等因││ │ │ │ │受分配占有使用││ │ │ │ │系爭土地,自屬││ │ │ │ │有權占有等語置││ │ │ │ │辯(提出卷二第││ │ │ │ │ 199 頁祭祀公 ││ │ │ │ │業派下員系統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丁○│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土地是伊父蔡湮││ │號A009部分│籍:70年│不明。 │津繼承伊祖父蔡││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專明而取得,其││ │為通安路 │今為蔡湮│ │上建物為門牌號││ │166巷17-3 │津。 │ │○○○鄉○○路││ │號 │⒉門牌最│ │166 巷 17 之 3││ │ │早設籍時│ │號是伊父蔡湮津││ │ │間:70年│ │過世後留下的遺││ │ │9 月15日│ │產,繼承人分別││ │ │,目前無│ │為伊、伊弟蔡旻││ │ │人設籍。│ │成、甲丙○及伊││ │ │ │ │母甲子○○,均││ │ │ │ │未拋棄繼承,並││ │ │ │ │同居該建物。至││ │ │ │ │於蔡專明如何取││ │ │ │ │得系爭土地,伊││ │ │ │ │並不清楚(卷二││ │ │ │ │第 7 頁、9 頁 ││ │ │ │ │ )。 │├───┼─────┼────┼────┼───────┤│a○○│232 地號編│⒈查無設│房屋現況│並未到庭復未提││及黃景│號A022部分│立房屋稅│不明。 │出書狀作何聲明││昱等2 │,門牌號碼│籍資料。│ │及陳述。 ││人 │為通安路 │⒉門牌最│ │ ││ │166 巷23號│早設籍時│ │ ││ │ │間:35年│ │ ││ │ │10月1 日│ │ ││ │ │。 │ │ │├───┼─────┼────┼────┼───────┤│宇○、│232 地號編│⒈查無房│房屋現況│伊等祖父張來和││天○、│號A023部分│屋設立稅│不明。 │係於47年間向蔡││曾張淑│,門牌號碼│籍資料。│ │雙福購買系爭土││貞、張│為通安路 │⒉門牌最│ │地(卷一第128 ││進益、│166巷27號 │早設籍時│ │頁),原告及其││子○○│ │間:39年│ │他共有人對於代││、張榮│ │4月19日 │ │理祭祀公業之人││顯、黃│ │ │ │代為出賣處分系││張秋絨│ │ │ │爭土地,並在土││、蔡張│ │ │ │地上興建房屋使││玉箱、│ │ │ │用多年,未曾出││亥○○│ │ │ │面為反對之表示││、張清│ │ │ │,自應對共有人││軍、呂│ │ │ │負表見代理責任││張珠壹│ │ │ │,負土地出賣人││、吳張│ │ │ │之責任。若非買││寶珠、│ │ │ │賣,土地不可能││寅○○│ │ │ │讓人使用多年,││、吳張│ │ │ │伊等雖已逾請求││寶蓮、│ │ │ │移轉土地所有權││丑○○│ │ │ │登記之請求權時││、蔡張│ │ │ │效,但仍有合法││貝堪、│ │ │ │占用權利,原告││張陳秋│ │ │ │無權請求拆屋還││美、張│ │ │ │地。 ││忠霖、│ │ │ │ ││卯○○│ │ │ │ ││及張忠│ │ │ │ ││偉等20│ │ │ │ ││人 │ │ │ │ │├───┼─────┼────┼────┼───────┤│X○○│232 地號編│⒈查無房│鄰居稱建│並未到庭復未提││ │號A024部分│屋設立稅│物目前無│出書狀作何聲明││ │,門牌號碼│籍資料。│人居住。│及陳述。 ││ │為通安路 │⒉門牌最│ │ ││ │166巷29號 │早設籍時│ │ ││ │ │間:35年│ │ ││ │ │10月1 日│ │ ││ │ │,目前無│ │ ││ │ │人設籍。│ │ │├───┼─────┼────┼────┼───────┤│壬○○│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由被│壬○○、癸○○││ │號A030部分│設籍:74│告與其家│、甲乙○、蔡曾││ │,門牌號碼│年7 月起│人自住。│秀宮及辛○○(││ │為通安路 │至85年2 │ │共同訴代王國論││ │178號 │月為林曾│ │律師)則以:林││ │ │富,85年│ │有木、癸○○所││ │ │2月 起迄│ │占用之土地,係││ │ │今為林順│ │48年間,其先父││ │ │裕。 │ │林闊向蔡家先祖││ │ │⒉門牌最│ │蔡朝琴等人買受││ │ │早設籍時│ │而來。甲乙○所││ │ │間:57年│ │占有之土地,係││ │ │9月18日 │ │被告於65年間,│├───┼─────┼────┼────┤向前手黃徐朱娥││癸○○│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買受而來,至於││ │號A029部分│籍:67年│不明。 │黃徐朱娥則係向││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前手蔡啟貞買受││ │為通安路 │今為林金│ │而來,蔡啟貞之││ │180 號 │印。 │ │土地權源,則係││ │ │⒉門牌最│ │源自林吉暨其承││ │ │早設籍時│ │繼之子嗣林元和││ │ │間:79年│ │、林元長而來,││ │ │6 月26日│ │溯源而上,亦係││ │ │。 │ │買自祭祀公業蔡│├───┼─────┼────┼────┤家之蔡朝琴而來││甲乙○│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曾秀宮所占有││ │號A028部分│籍:57年│不明。 │之土地,係夫家││ │,門牌號碼│1月 起至│ │公公蔡明興向黃││ │為通安路 │65 年7月│ │徐朱娥買受而來││ │182號 │為黃徐朱│ │。辛○○其先父││ │ │娥,65年│ │為林賽一脈,而││ │ │7月 至89│ │林賽與林闊、林││ │ │年5 月為│ │吉為兄弟關係,││ │ │甲乙○,│ │其占有土地之權││ │ │89 年5月│ │源同上所述,亦││ │ │起迄今為│ │屬合法占有。伊││ │ │蔡曾康。│ │等土地均是向蔡││ │ │⒉門牌最│ │大目購買的,原││ │ │早設籍時│ │告有權利濫用之││ │ │間:65年│ │嫌,伊等尚有幫││ │ │7 月21日│ │忙分擔土地稅賦││ │ │。 │ │,伊等係基於買│├───┼─────┼────┼────┤賣契約占用系爭││蔡曾秀│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土地,並非無權││宮 │號A027部分│籍:蔡芳│不明。 │占用。 ││ │,門牌號碼│蓉 │ │ ││ │為通安路 │⒉門牌最│ │ ││ │184號 │早設籍時│ │ ││ │ │間:66年│ │ ││ │ │1 月18日│ │ ││ │ │。 │ │ │├───┼─────┼────┼────┤ ││辛○○│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 ││ │號A026部分│籍:66年│不明。 │ ││ │,門牌號碼│1月 起迄│ │ ││ │為通安路 │今為林天│ │ ││ │186號 │賜。 │ │ ││ │ │⒉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59年│ │ ││ │ │5 月2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T○○│233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伊現占用之建物││ │號0000部分│籍:57年│不明。 │是先父曾懷惠於││ │,門牌號碼│8月 起至│ │41年、42年間,││ │為光明路2 │89 年5月│ │分兩次經過買賣││ │號 │為曾穗源│ │手續,向訴外人││ │ │,89年5 │ │蔡玉豹購買,據││ │ │月起迄今│ │伊母告知,當時││ │ │為T○○│ │係以2,700元、8││ │ │。 │ │,400元買斷建物││ │ │⒉門牌最│ │及土地(有家屋││ │ │早設籍時│ │及敷地賣斷證書││ │ │間:81年│ │及賣渡證書,及││ │ │10月24日│ │證人曾蔣變局可││ │ │ │ │證),伊所占用││ │ │ │ │之土地是高雄縣││ │ │ │ ○○○鄉○○○段││ │ │ │ │71之3 ,當時並││ │ │ │ │未辦理登記,但││ │ │ │ │曾言明日後可辦││ │ │ │ │理應有部分登記││ │ │ │ │時,應負責移交││ │ │ │ │登記,並無強占││ │ │ │ │他人土地(卷一││ │ │ │ │106 頁以下、卷││ │ │ │ │二第248 頁)。││ │ │ │ │ │├───┼─────┼────┼────┼───────┤│q○○│232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由│土地是伊亡妻蔡││ │號A010部分│籍:蔡方│被告與其│蘇秀碧向訴外人││ │,門牌號碼│壺。 │家人自住│曾東水所購買(││ │為光明路4 │⒉門牌最│。 │卷一第130頁, ││ │號 │早設籍時│ │賣渡證書及卷二││ │ │間:47年│ │第159頁門牌整 ││ │ │4月28日 │ │編證明書為證)││ │ │ │ │,惟於買賣當時││ │ │ │ │之4、50年間, ││ │ │ │ │因土地登記行政││ │ │ │ │尚未周全,致未││ │ │ │ │即時進行土地所││ │ │ │ │有權登記之移轉││ │ │ │ │。又曾東水原係││ │ │ │ │向蔡果祭祀公業││ │ │ │ │所購買,並於其││ │ │ │ │上興建成屋後,││ │ │ │ │分別於48年及52││ │ │ │ │年將土地及房屋││ │ │ │ │出賣予蔡蘇秀碧││ │ │ │ │,並經祭祀公業││ │ │ │ │之實質管理人蔡││ │ │ │ │萬福見證,而蔡││ │ │ │ │萬福即是原告之││ │ │ │ │父。伊妻當時購││ │ │ │ │買之價格為11,0││ │ │ │ │00元,以當時之││ │ │ │ │幣值及物價絕非││ │ │ │ │便宜。若伊明知││ │ │ │ │無法取得產權,││ │ │ │ │不可能請蔡萬福││ │ │ │ │見證。而當時請││ │ │ │ │蔡萬福見證之原││ │ │ │ │因在於若未來辦││ │ │ │ │理登記時,得由││ │ │ │ │蔡果祭祀公業直││ │ │ │ │接將土地所有權││ │ │ │ │移轉登記伊妻。││ │ │ │ │而地價稅開徵後││ │ │ │ │,訴外人蔡濱川││ │ │ │ │(原蔡果祭祀公││ │ │ │ │業派下員)之母││ │ │ │ │每年均會將地價││ │ │ │ │稅稅單所載金額││ │ │ │ │告知被告,由被││ │ │ │ │告支付相當於稅││ │ │ │ │金之金額予蔡濱││ │ │ │ │川之母,足證當││ │ │ │ │時祭祀公業已經││ │ │ │ │肯認蔡蘇秀碧為││ │ │ │ │系爭土地之所有││ │ │ │ │權人。 │├───┼─────┼────┼────┼───────┤│Y○○│233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由│土地是伊祖父黃││ │號A006部分│籍:66年│被告與其│崇向蔡果之繼承││ │,門牌號碼│4月 起迄│家人自住│人蔡玉豹所購買││ │為光明路8 │今為黃東│。 │。 ││ │號 │來。 │ │ ││ │ │⒉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42年│ │ ││ │ │10月8日 │ │ │├───┼─────┼────┼────┼───────┤│黃曾艷│233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被繼承人曾明洲││玲、曾│號A004部分│籍:67年│不明。 │則以:土地是伊││艷梅、│,門牌號碼│1月 起迄│ │祖父曾東水向蔡││甲戊○│為通安路 │今為曾明│ │玉豹所購買。 ││、蔡俊│190 號 │洲。 │ │ ││彥、蔡│ │⒉門牌最│ │ ││孟如、│ │早設籍時│ │ ││蔡夢淳│ │間:44年│ │ ││等6人 │ │7月26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王鳳│233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l○○○則以:││珠、劉│號A002、 │籍:192 │不明。 │土地是伊公公劉││振益、│A003部分,│號房屋:│ │清標向曾東水購││n○○│門牌號碼為│67年1 月│ │買。 ││、劉月│通安路192 │起至93年│ │ ││妃、劉│號、194號 │10月止為│ │ ││玉卿等│ │劉永男,│ │ ││5人 │ │93年10月│ │ ││ │ │起迄今為│ │ ││ │ │n○○;│ │ ││ │ │⒉查無門│ │ ││ │ │牌設籍資│ │ ││ │ │料,目前│ │ ││ │ │無人設籍│ │ ││ │ │。 │ │ ││ │ │⒈房屋稅│ │ ││ │ │籍:194 │ │ ││ │ │號房屋:│ │ ││ │ │67年1 月│ │ ││ │ │起至83年│ │ ││ │ │11月為曾│ │ ││ │ │正雄,83│ │ ││ │ │年11月起│ │ ││ │ │至93年10│ │ ││ │ │月為劉永│ │ ││ │ │男,93年│ │ ││ │ │10月起迄│ │ ││ │ │今為劉政│ │ ││ │ │明。 │ │ ││ │ │⒉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59年│ │ ││ │ │5 月20日│ │ ││ │ │,目前無│ │ ││ │ │人設籍。│ │ │├───┼─────┼────┼────┼───────┤│B○○│240 地號編│⒈房屋稅│房屋現況│土地伊是向黃蚵││ │號A005部分│籍:58年│不明。 │田購買,並無相││ │,門牌號碼│5 月起至│ │關資料。 ││ │為光明路35│88年7 月│ │ ││ │號 │為黃蚵田│ │ ││ │ │,81年7 │ │ ││ │ │月至83年│ │ ││ │ │1 月為黃│ │ ││ │ │中璽,83│ │ ││ │ │年1 月至│ │ ││ │ │83年11月│ │ ││ │ │為黃蔡素│ │ ││ │ │霞,83年│ │ ││ │ │11月起迄│ │ ││ │ │今為曾明│ │ ││ │ │海。 │ │ ││ │ │⒉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59年│ │ ││ │ │5月20日 │ │ │├───┼─────┼────┼────┼───────┤│黃蔡素│240 地號編│⒈查無設│房屋現況○○○鄉○○路37││霞 │號A004部分│立房屋稅│不明。 │號為伊出資興建││ │,門牌號碼│籍資料。│ │,該建物所坐落││ │為光明路37│⒉門牌最│ │之基地係伊於55││ │號 │早設籍時│ │年9 月18日向曾││ │ │間:59年│ │健立購買,當時││ │ │5月20日 │ │曾健立係向蔡萬││ │ │ │ │福購買整筆土地││ │ │ │ │,並將其中系爭││ │ │ │ │土地出售予伊,││ │ │ │ │70幾年間,蔡萬││ │ │ │ │福欲辦理土地分││ │ │ │ │割登記時,伊亦││ │ │ │ │出資7,000元, ││ │ │ │ │伊也是蔡董一房││ │ │ │ │子孫,係因女性││ │ │ │ │始未能成為祭祀││ │ │ │ │公業之派下員(││ │ │ │ │卷二第7頁、第1││ │ │ │ │0頁)。 │├───┼─────┼────┼────┼───────┤│何擇龍│240 地號編│⒈39號房│39號房屋│⒈伊買賣系爭土││ │號0000、 │屋查無設│現由被告│地之時間為日據││ │A001、A002│立房屋稅│何擇龍之│時代之昭和15年││ │、A003部分│籍資料。│母親居住│,即西元1940年││ │,門牌號碼│⒉查無門│。 │(29年),而縱││ │為光明路45│牌設籍資│41號房屋│認原告主張蔡果││ │號、43號、│料,目前│現租予第│祭祀公業登記為││ │41號、39號│無人設籍│三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 │號 │。 │43號房屋│人之時間為36年││ │ │⒈41號房│現由何擇│屬實,該時點亦││ │ │屋稅籍:│龍之子居│晚於被告先人買││ │ │62年4 月│龍之住。│受土地之時間,││ │ │起至85年│45號房屋│原告既未證明29││ │ │12月為何│現由何擇│年時,有排除原││ │ │長,85年│龍與其家│告先人依土地買││ │ │12月起迄│人自住。│賣關係取得土地││ │ │今為何志│ │使用之權利(日││ │ │偉。 │ │據時代土地所有││ │ │⒉門牌最│ │權移轉不以登記││ │ │早設籍時│ │為要件),則其││ │ │間:78年│ │向被告訴請拆屋││ │ │11月27日│ │還地即顯無理由││ │ │,目前無│ │等語置辯(卷一││ │ │人設籍。│ │第194頁以下、 ││ │ │ │ │卷四第202頁、 ││ │ │⒈43號房│ │220頁以下)。 ││ │ │屋稅籍:│ │⒉黃玉里及黃清││ │ │62 年4月│ │味所取得之上開││ │ │起至78年│ │土地,其中部分││ │ │10 月 為│ │土地出售予伊父││ │ │何擇龍,│ │何秋東,同時將││ │ │78年10月│ │該部分土地交付││ │ │起至79年│ │何秋東占用,迄││ │ │2月 為何│ │今伊則因繼承關││ │ │長,79年│ │係占用該部分土││ │ │2月 起迄│ │地。 ││ │ │今為何擇│ │ ││ │ │龍。 │ │ ││ │ │⒉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76年│ │ ││ │ │1月9日。│ │ ││ │ │ │ │ ││ │ │⒈45號房│ │ ││ │ │屋稅籍:│ │ ││ │ │62年4 月│ │ ││ │ │起迄今為│ │ ││ │ │何擇龍及│ │ ││ │ │蔡和雄。│ │ ││ │ │⒉門牌最│ │ ││ │ │早設籍時│ │ ││ │ │間:42年│ │ ││ │ │11月17日│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