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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邱揚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萬元、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3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連續3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及台灣新聞報之頭版(本院卷㈠第3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回復名譽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連續3 日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本院卷㈡第67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 月7 日,承攬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0年2 月16日開工,履約期限至90年9 月26日止,詎被告遲至91年9 月15日始完工,且經福山國小於91年9 月24日初驗、同年10月30日複驗均不合格,復未予改善,福山國小乃於93年4 月27日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函知被告擬將違約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接獲通知後,明知原告丁○○僅係福山國小之校長,而原告戊○○為丁○○之妻,伊等與福山國小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竟故意為下述妨害伊等名譽之行為:⑴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申訴書內,對丁○○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指控,⑵向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等不相關單位寄發前開申訴書,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事項污衊丁○○,⑶於93年12月24日,聲請對丁○○核發假扣押裁定,復於94年1 月13日,聲請對伊2 人核發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後,進而查封伊等之不動產,並扣押伊等之存款及薪津債權,⑷對平面媒體散布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指摘抵譭伊等。被告上開所為,致伊等名譽嚴重受創,精神上痛苦萬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丁○○、戊○○精神慰撫金各1,387 萬1 千元、63

2 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丁○○1,387 萬1 千元、戊○○632 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續3 日將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丁○○藉其擔任福山國小校長之身分,擅自變更設計,恣意追加施工項目,使伊完工期限一再延宕,丁○○並以其主觀認定之缺失,於93年

4 月27日通知伊擬將違約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伊遂於採購申訴書內陳明前開事由,並將之一併寄予公工會、審計處、調查局南機組及政風處等相關監督單位,所為係基於申訴目的,並無妨害丁○○名譽之意;又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審議委員會)於93年10月27日撤銷前開將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後,丁○○仍拒絕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及支付尾款與追加款,致伊蒙受重大損失,伊因此認為對於福山國小及丁○○有民法第28條及第18

6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保障債權之行使,先於93年9月8 日對福山國小聲請假扣押,因金額不足,乃於93年12月24日就餘額部分對丁○○聲請假扣押,嗣於執行假扣押過程中,發現戊○○名下財產價值較丁○○高,丁○○疑有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予戊○○,為保全將來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行使,伊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2 人為假扣押,此係保障自身權利之合法行為;另關於平面媒體報導方面,伊僅係被動接受採訪澄清系爭工程款相關事實,並未向媒體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足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90年2 月7 日,承攬福山國小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被

告應於90年2 月16日開工,履約期限至90年9 月26日止,嗣被告於91年9 月15日申報完工,福山國小於91年9 月24日進行初驗、同年10月30日進行複驗均不合格,迄今僅撥付部分工程款予被告,尾款及追加款仍未支付。

⒉福山國小於93年4月27日通知被告擬將其違約之相關情形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被告於93年5月14日提出異議,福山國小不予置理,被告遂於93年5 月17日,將含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採購申訴書同時寄予公工會、審計處、調查局南機組及政風處而提出申訴,公工會將之函轉高雄市審議委員會辦理,該會於93年10月27日以93申5 號審議判斷結果,認福山國小不得將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將原處分撤銷。

⒊被告於93年9 月8 日對福山國小聲請假扣押;又於93年12月

24日,聲請對丁○○假扣押,復於94年1 月13日,聲請對原告2 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後,進而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並扣押原告之存款與薪津債權,嗣被告於94年3 月14日撤回對丁○○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於94年4 月7 日撤回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於向公工會提出之採購申訴書內,對丁○○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指控,是否涉及妨害名譽?⒉被告將上開申訴書一併寄予審計處、政風處及調查局南機組

之行為,有無貶損丁○○名譽?⒊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⒋被告有無向媒體散布不實之事項抵譭原告?⒌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被告於向公工會提出之採購申訴書內,對原告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指控,是否涉及妨害名譽?原告主張被告向公工會提出之申訴書內,以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污衊原告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之己○○建築師證稱: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0年9 月26日,但因為福山國小要求被告變更設計,於峻工前再一併辦理變更議價手續,故被告遲延完工,惟雙方於峻工前之91年8 月14日、同年月24日開會時,對於變更設計之項目如何計價並未達協議,嗣後該工程於

91 年9月6 日取得使用執照,我於91年9 月15日簽發全部峻工報告,惟系爭工程經福山國小於91年9 月24日初驗、同年

10 月30 日複驗後,仍有不合格之處,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曾於94年10月8 日應允被告發放工程款,但福山國小迄今仍未全數發放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1至29頁),是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福山國小即提出變更設計要求,於完工後未予驗收合格,經教育局允諾放款,福山國小仍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而丁○○身為該校校長,代表該校執行職務,被告因此主觀上認丁○○就系爭工程履約裁量權之行使有所不當,尚非全然無據;又福山國小曾於93年

4 月27日函知被告擬將之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提出異議後,福山國小不予置理乙情,有福山國小及被告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第54頁),則被告不服福山國小上開處分,對公工會提出申訴,其於採購申訴書內,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應僅係其訴求之表達,其中固摻雜部分情緒性字眼,惟因公工會對公共工程之履約情況本有調查審認之權限,被告上開申訴應無損及丁○○之名譽。

五、被告將上開申訴書一併寄予審計處、政風處及調查局南機組之行為,有無貶損原告丁○○名譽?原告主張被告將寄予公工會之採購申訴書,寄予毫不相關之審計處、政風處、調查局南機組,此舉嚴重損害原告丁○○之名譽云云,而被告則辯稱上開單位係相關業管單位,其所為並無妨害名譽之惡意等語。查被告迄今仍未領得系爭工款之尾款及追加款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將採購申訴書寄予有審核預算權限之審計處,並非毫不相干之業務單位;又政風處與調查局南機組對於民眾檢舉事項有實質調查之權限,縱被告於申訴書中指訴丁○○「綁標」、「脅迫廠商支付各種非本案工程之額外費用」等情,惟因上開單位負有查證之責,丁○○之名譽當不致因此即受減損;況且,參諸一般招標公告後多附有廠商檢舉機關之記載及鼓勵檢舉之意旨,且亦載明公工會、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政府政風處等聯絡地址(本院卷㈡第269 至270 頁),本件被告因施作福山國小系爭工程,於施工、請款等方面遭受干擾,遂提供相關訊息予上開有監督權責之機關參辦,所為尚無脫逸檢舉、申訴之範圍,尚無故意或過失毀損丁○○名譽之可言。

六、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即屬該條文所稱之「他項方法」。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亦有明文。

惟上開公務員及有代表權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分別需以該公務員或有代表權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苟該公務員或有代表權人所為不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不生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聲請假扣押其等之財產,侵害其等權利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對福山國小及原告丁○○有民法第28條及第186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伊先對福山國小聲請假扣押金額不足後,才就餘額部分對丁○○聲請假扣押,又發現戊○○名下財產價值較丁○○高,丁○○疑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原告戊○○,涉及詐害債權,為保全將來撤銷權之行使,乃對戊○○名下財產假扣押云云。經查,本件丁○○身為福山國小之校長,代表學校履行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其發放工程款與否,係屬裁量權之行使,而證人己○○亦證述:系爭工程之所以會變更設計,可能是校方基於使用、實用性之考量,又工程款發放與否,涉及校方之認定與合約之約定等語(本院卷㈡第22至28頁),是以丁○○基於校長之身分,認為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未修補,遂不核發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予被告,此決定縱有未妥,亦僅涉及履約裁量當否問題,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丁○○不發放工程款予被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明知上情,仍以丁○○故意違背職務為由,對丁○○之不動產、薪資及存款實施假扣押,致丁○○之名譽受損,其故意藉由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侵害丁○○之人格法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戊○○雖係丁○○之配偶,惟其於本件工程款糾紛中,並非福山國小之法定代理人,縱其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較丁○○所有不動產之價值為高,亦無從遽論其有轉受並隱匿系爭工程款之情事,然被告卻對之一併聲請假扣押,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至為顯然。

㈢被告另辯稱假扣押原告財產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虞

云云,惟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經查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均已從事教職達數十年,其等於教育界享有一定聲譽,而被告明知原告與福山國小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因系爭工程爭議,竟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存款及薪津債權,使原告之聲譽因此減損,且受有負面評價,則原告之名譽顯然因被告濫行聲請假扣押之舉措而遭受損害,被告辯稱不生損害云云,尚難酌採。

㈣據上,被告不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七、被告有無向媒體散布不實之事項抵譭原告?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媒體散佈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事項,足以毀

損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丙○○到庭證述:我有參與系爭工程之督導事宜,被告因系爭工程糾紛對福山國小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承辦法官於94年3 月8 日至福山國小進行會勘時,我有到場,當時在場採訪之媒體問我,學校校長有無豢養廠商索取回扣,我回答校長曾開口索取50台電腦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02 頁)。雖本院調取94年雄訴字第1 號被告訴請福山國小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發現該卷94年3 月8 日之勘驗筆錄,被告在場人欄僅有楊為明及楊國盛2 人簽名,並無丙○○之簽名(詳該卷第

106 頁),然衡諸常情,勘驗筆錄主要由當事人兩造及法官、書記官簽名即可,實際在場者並非全需在筆錄上簽名;佐以證人即福山國小警衛乙○○證述:我於94年3 月8 日於福山國小值班,當天法官與被告到校進行勘查,媒體亦有進入校園,被告方面共來2 、3 位代表,勘驗結束後法官先離去,被告人員還留在校園內與媒體談話等語(本院卷㈠第241至24 2頁),證人即福山國小總務主任庚○○亦證稱:法官於94年3 月8 日至福山國小勘驗時,媒體有一同到場,勘驗結束後,記者向丁○○表示被告方面就系爭工程有一些說法,丁○○遂向記者表達意見等情明確(本院卷㈡第5 頁),可見勘驗當日被告方面到場者並非僅有勘驗筆錄上簽名之2位,且被告之職員確有接受媒體採訪發表意見,益徵丙○○前揭所證屬實,其於勘驗時確有在場並對媒體發表言論。又丙○○上開向媒體陳述丁○○索取50台電腦之內容,確實足使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丙○○對此復無法舉證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自屬侵害丁○○之名譽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證人丙○○並非基於代表人地位對外發言,且其

職務亦不包含及此,上開言論係丙○○個人之陳述,與伊無涉云云,然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於94年3 月8 日當天,是以代表被告之身分到福山國小參與會勘等語(本院卷㈡第104頁),是以丙○○於勘驗當日之所以至福山國小,本係基於被告職員之身分,則其於接受媒體詢問時,發表有關於被告及福山國小間系爭工程糾紛之相關言論,在客觀上足認與其職務有關,即使其不具代表被告公司之身分,亦不影響該言論與其職務之關連性,是被告既為丙○○之僱用人,自應就丙○○前揭有損丁○○名譽之言論,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以丙○○僅係被動接受媒體採訪,並非主動向媒體發表言論,並無損害丁○○名譽之故意云云,惟不論被告公司人員係主動向媒體投訴,或被動接受媒體採訪,苟其所述內容不實而足以貶抑丁○○於社會上一般之評價,即涉及妨害名譽,是以丙○○雖係經媒體詢問,方為上開丁○○索取50台電腦之言論,仍無法免除其妨害名譽之責。

㈢至於附表二所示平面媒體報導之內容中,有關「質疑福山國

小工程款糾紛有黑幕,預算進入私囊」、「豢養外圍廠商指控相關建材堅持特定廠商參與」、「福山國小校長養包商索取回扣」、「特別是電梯工程,李硬是要給誰做」、「統合質疑丁○○有瀆職嫌疑」之部分,被告及證人丙○○均一致否認曾向媒體指訴上開內容(本院卷㈡第102 至104 、111頁),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媒體為上開言論,故此部分尚難認係被告散布不實消息;況且,現今媒體競爭激烈,為增加新聞之可看性,不乏選擇聳動字眼作為報導標題,或在報導本文中添加臆測文句之事例,是原告主張上開內容全係媒體基於被告發言而報導云云,尚難認係真實。

㈣原告另指述報導內容中提及被告欲更換廢土場,但原告丁○

○拒絕簽章,致廢土無法處理,以及被告聲請對原告夫妻財產進行假扣押,並刊登原告戊○○遭查封房屋照片,此部分亦涉及侵害其等名譽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業如前述,且丁○○亦不否認有拒絕簽認變更廢土場之事(本院卷㈡第79頁),是以上開報導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可言,且其中關於廢土場更換與否,亦與人格之評價無涉,是自不生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尤有甚者,觀諸聯合報於94年

3 月9 日(即法院至福山國小勘驗翌日)刊登之報導,內容記載:「丁○○說,當公務人員一切依法行事,他不明白何以處理公共工程,會遭營造公司假扣押他的私人財產,今年

2 月起,法院扣押他和太太的薪水,連帳戶、房子也都凍結」等語,而台灣新聞報於同日亦報導:「據丁○○表示,他與太太的所有薪資、各項出席費、還有房子均遭到扣押,價值高達500 多萬元以上」等情(本院卷㈠第65、67頁),可見丁○○於法院至福山國小勘驗當日接受媒體採訪時,尚且主動提及其與妻子戊○○之財產遭受被告假扣押之事,益徵媒體前揭報導並不構成損害原告名譽。

㈤承上,附表二所示媒體報導內容,除原告丁○○利用職權索

取50台電腦部分,確係被告之受僱人即證人丙○○所述,此部分構成妨害丁○○之名譽,被告基於僱用人身分,應與丙○○負連帶責任外,其餘內容或係媒體自行撰寫,或係與事實相符之報導,均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八、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證人丙○○向媒體散布原告丁○○利用職權索取50台電腦之不實指控,被告為丙○○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責;又被告故意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使原告之聲譽及社會上一般評價受到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原告丁○○係福山國小之校長,每月薪資8 萬餘元,名下

有房屋1 棟及土地1 筆,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3萬1 千餘元、1 萬8 千餘元、1 萬5 千餘元;原告戊○○則為高雄市立屏山國民小學教師兼輔導主任,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及汽車2 輛,91、92、93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2萬6 千餘元、9 萬9 千餘元、8 萬餘元;而被告係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資本額1 億元之甲級營造公司,營業規模龐大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㈠第23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2 至103 頁、第

10 7至121 頁),本院復斟酌原告於事發前均服務於教育界長達數十年,享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及聲譽,因被告之受僱人對媒體為前開不實指訴,致丁○○社會評價因此低落,又因被告濫行聲請假扣押財產之行為,使原告2 人名譽權受損,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非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為允洽,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

㈢又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

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方法,為將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受僱人係於被動接受媒體採訪時,陳述丁○○索取50台電腦之情事,且被告雖假扣押丁○○及原告之財產,惟嗣已於94年3 月14日、同年4月7 日先後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狀,認為將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各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實無將上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

3 日之必要,是原告逾此所為回復名譽之請求,無從准之。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向媒體散布原告丁○○利用職權索取50台電腦之不實指訴,及其等遭被告假扣押財產,致名譽受損乙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戊○○各5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一、二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民眾日報、聯合報、台灣日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各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雖與附件一、二之內容不盡相同,惟本院判命被告應登報道歉,與原告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且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無庸為駁回該部分聲明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金錢請求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部分,因該部分在本案確定前不適宜假執行,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附件一┌─────────────────────────────┐│道歉啟事 ││道歉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濫行聲請假扣押李政││雄之財產,且其受僱人於民國94年3 月16日接受民眾日報採訪時,││公開散布丁○○利用職權索討50台電腦之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李政││雄名譽,特以此書面刊登道歉聲明如上。 ││ 道歉人 ││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 │└─────────────────────────────┘附件二┌─────────────────────────────┐│道歉啟事 ││道歉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3日濫行聲請假扣押李素││英之財產,嚴重侵害戊○○名譽,特以此書面刊登道歉聲明如上。││ 道歉人 ││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甲○○ │└─────────────────────────────┘附表一┌───────────────────────────────┐│被告於採購申訴書上指訴原告丁○○之內容 │├───────────────────────────────┤│1、濫用職權、刻意綁標。 ││2、利用職權,於歷次協調會議中親口承諾…將於本案工程竣工前,… ││ 作為補償被告額外損失及彌補本案工期之不足。 ││3、招標機關(即福山國小)於本案施作期間一再以行政權力壓迫被告 ││ 廠商,必須完全配合招標機關校長(即丁○○)個人喜好,擅自變 ││ 更設計追加項目,稍有不從,即積壓、延滯本案工程之放款程序。 ││4、招標機關校長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因個人違法不當之事實…因招 ││ 標機關為貫徹校長個人意志,屢次透過監造單位無理藉故加以刁難 ││ ,其目的竟然只要逼迫被告廠商…招標機關校長竟挾其職務之便、 ││ 巧立名目、脅迫被告廠商必須於施工期間另行支付各種非本案工程 ││ 之額外費用…被告廠商只能敢怒不敢言。 │└───────────────────────────────┘

附表二┌──────┬────┬─────────────────────────────────┐│時間(民國)│媒體名稱│報導內容 │├──────┼────┼─────────────────────────────────┤│94年3月9日 │民眾日報│標題:福山國小校長財產遭假扣押-校舍工程拒付尾款興訟,法官到校實地 │ ││ │ │ 勘查。 ││ │ │本文:統合則認為所有學校要求的應改善項目都已改善完工,仍未收到尾款││ │ │ 、追加款及工程履約金共2千6百萬元,因而向法院提出訴訟,同時在││ │ │ 今年2月申請針對校長丁○○及其太太財產的假扣押獲准,昨天統合 ││ │ │ 並與法官前往福山勘查三期工程,並擇日開庭審議。……但學校仍不││ │ │ 付款,該公司在無路可走下,才會向法院提出告訴,不過,法院在追││ │ │ 查這筆工程款項時,到最後竟然追查不到該筆款項。 │├──────┼────┼─────────────────────────────────┤│94年3月9日 │聯合報 │標題:福山國校校舍工程糾紛,校長槓上包商,夫婦財產遭假扣押-統合營 ││ │ │ 造:瑕疵屬保固問題,興訟索款。 ││ │ │本文:統合營造認為工程已改善,校方卻藉故不給錢向法院提出訴訟並對校││ │ │ 長丁○○與太太財產的假扣押獲准。……承包商指出,……法院追查││ │ │ 這筆工程款時,在學校查不到這筆工程款。 │├──────┼────┼─────────────────────────────────┤│94年3月9日 │台灣新聞│標題:福山國小工程履約爭議,校長遭假扣押,法庭會勘。 ││ │報 │本文:因為爆發校舍工程興建的履約爭議,高雄市福山國小不僅校長丁○○││ │ │ 與其太太遭到營造商訴請假扣押,……後來,承包商透過市議員於議││ │ │ 會質疑教育局與學校。並於農曆年前,不預期的向學校提出損害賠償││ │ │ ,同時,承包商也以199萬元保證金,訴請校長丁○○與太太的假扣 ││ │ │ 押。 │├──────┼────┼─────────────────────────────────┤│94年3月16日 │民眾日報│標題:包商報料:校長豢養外圍廠商指控相關建材堅持特定廠商參與,還利││ │ │ 用職權索討50台電腦。 ││ │ │本文:高雄市福山國小第三期校舍工程費爆發糾紛,營造商統合營造公司昨││ │ │ 向議會陳情,表示該公司循司法追討2千餘萬元工程欠款,發現這筆 ││ │ │ 預算沒了,質疑進了私囊。……特別是電梯工程,李硬是要給誰做,││ │ │ ……統合在高雄縣找到合法棄土場,……但李拒不簽章,廢土無法處││ │ │ 理,……統合質疑丁○○有瀆職嫌疑,……又說,李要的50台電腦,││ │ │ 明的是「贊助」,實則敲竹槓,……統合強調,公司是不得已才聲請││ │ │ 假扣押包括校長及校長夫人各一棟房屋的財產。 │├──────┼────┼─────────────────────────────────┤│94年3月16日 │台灣時報│標題:討校舍工程款包商陳情-質疑福山國小工程款糾紛有黑幕,預算進私 ││ │ │ 囊,請求議會主持公道。 ││ │ │本文:一家營造公司最近向高雄市議會陳情,表示高市福山國小第三期校舍││ │ │ 工程費糾紛涉嫌另有黑幕;營造公司強調,他們循司法追討2 千餘萬││ │ │ 元工程欠款,卻發現這筆預算沒了,質疑進了私囊,請求議會主持公││ │ │ 道。……統合強調,公司是不得已才聲請假扣押包括校長與校長夫人││ │ │ 各一棟房屋的財產。 │├──────┼────┼─────────────────────────────────┤│94年3月16日 │台灣新聞│標題:廠商報料,福山國小校長養包商索回扣-校園工程弊案,承包廠商統 ││ │報 │ 合公司追討2千餘萬工程款,對校長夫婦房產假扣押。 ││ │ │本文:高市福山國小第三期校舍工程費糾紛爆黑幕,統合營造尋司法追討2 ││ │ │ 千餘萬元工程欠款,發現這筆預算沒了,質疑進了私囊,陳情議會追││ │ │ 蹤。……統合強調,公司是不得已才聲請假扣押包括校長與校長夫人││ │ │ 各一棟房屋的財產。 ││ │ │本文左方附有原告戊○○所有該遭假扣押房屋之照片,並在照片下方說明:││ │ │「校長丁○○夫人被假扣押的房子。」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