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受 罰 人 吳財秀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吳財秀應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4年8 月23日、同年10月11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