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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九七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吳財秀之婚姻存續期間,因和誘其脫離家庭而受吳財秀新台幣6,700,000 元之贈與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密謀同居,致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對受領之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查本件返還利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在被告所受領者為無償之認定時,即須以訴外人吳財秀對原告所提離婚之訴判決其等應予離婚確定時始有剩餘財產分配而得由之對第三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亦即本件訴訟須以本院93年度婚字第1797號離婚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返還利益等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