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歐陽志宏律師
參 加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戊○○楊申田律師蘇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聲明異議,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承攬聲請人發包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書,承擔參加人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該履約保證書屬付款之承諾,性質上為現金之代替,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此與民法上一般保證責任之從屬性或補充性有間。被告之義務既為「付款」,而非履行參加人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工程所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義務,則參加人對於聲請人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現由本院以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情。
二、參加人則以:伊於95年1 月3 日聲明參加系爭訴訟,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裁定(下稱系爭前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前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性質上仍具從屬性或補充性,聲請人既以參加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則參加人就系爭訴訟,自有直接利害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進行中之裁定,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該裁定確定後,對同一事件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則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將受不利之影響。經查,參加人於95年1 月3 日聲明參加系爭訴訟,聲請人以參加人並無參加必要為由,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經本院以系爭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前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予認定。本次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聲請,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等為據,主張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書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參加人於系爭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云云,惟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是否具備無因性及獨立性,或仍屬民法上一般之保證契約乙節,係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前裁定確定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屬無據。次查,參加人向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書,就參加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聲請人以參加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以系爭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3 、33至34頁),同堪認定。而按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既係以參加人違約為主要論據,則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影響參加人之權益至鉅,參加人對於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