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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戊○○原 告 丙○○原 告 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之父陳萬吉於民國(下同)81、8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960 地號等多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10餘棟建物,陳萬吉即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分得之建物,分別贈與長子戊○○、次子陳雄河及三子陳和誠,直接登記該三人或其等指定之人,惟該等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仍由陳萬吉負責管理,由其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並負責保管土地之所有權狀。訴外人陳和誠為原告戊○○之弟,原告丙○○、丁○○之叔父,被告乙○○、甲○○為訴外人陳和誠之子,訴外人黃榮富為陳和誠之妻舅,陳和誠等人明知未經所有人即原告三人之同意,利用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趁機取得原告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書、公證書等文書,並與黃榮富、被告乙○○、被告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黃榮富、乙○○、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茲將其移轉情形略述於后:

㈠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832 地號土地(如附

表㈠),原登記為戊○○、陳雄河、陳和誠三人共有,每人持分3 分之1 ,詎黃榮富、乙○○、陳和誠竟為不法意圖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所有人原告戊○○之同意,利用陳和誠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取得原告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擅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84年6 月移轉登記予黃榮富,黃榮富於85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㈡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如附表㈡)

,原登記為戊○○、陳雄河、陳和誠共同,每人持分3 分之

1 ,詎被告乙○○、陳和誠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原告戊○○及丁○○之同意,利用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取得原告二人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擅自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84年6 月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復於85年4 月2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㈢系爭坐落於高雄市鎮○ ○段○○○○○號土地(如附

表㈢),原登記為陳雄河、陳和誠、丙○○共有,每人持分

3 分之1 ,詎被告乙○○、陳和誠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原告即所有人丙○○之同意,利用被告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取得原告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擅自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85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

㈣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672 地號土地(如附

表㈣),原登記為陳和誠、丙○○共有,每人持分2 分之1,詎被告乙○○、陳和誠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所有人丙○○之同意,利用被告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取得原告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擅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85年4 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㈤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694 之3 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如附表㈤),原登記為戊○○所有,詎被告乙○○、陳和誠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原告戊○○及丁○○之同意,利用被告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取得原告二人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擅自將上開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84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丁○○,復於85年

4 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㈥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694 之1 地號土地持

分1000分之99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如附表㈥),原登記為丁○○所有,詎被告乙○○、陳和誠竟為不法意圖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原告所有人丁○○之同意,利用被告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取得原告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擅自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85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㈦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 小段694 之1 地號土地持

分1000分之98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如附表㈦),原登記為丁○○所有,詎被告甲○○、陳和誠竟為不法意圖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原告所有人丁○○之同意,利用被告身為陳萬吉親屬之機會,取得原告寄放於陳萬吉處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擅自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85年10月8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民國92年4 月22日陳萬吉去世後,原告等為處理遺產事宜,清查委由陳萬吉保管之土地、建物資料,始發現上情。原告乃於92年10月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的諸多證據未予調查,聲請再議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陳179 條第1 項、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並返還之,以回復原狀,為此求為判決: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戊○○。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表㈡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並將建物返還原告戊○○。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表㈢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表㈣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表㈤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戊○○。

被告乙○○應將坐落如附表㈥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丁○○。

被告甲○○應將坐落如附表㈦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丁○○,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丁○○。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有權狀,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等事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以外,並請原告儘快提出證據,原告也不否認本案系爭不動產在陳萬吉生前係由陳萬吉1人掌控,其它子孫根本無法過問,而陳萬吉與丙○○同住,也未與被告同住,則被告如何盜用印鑑偽造文書,而且盜用及偽造次數多達5 筆,未免不符常情。若非陳萬吉生前自己所為,根本不可能辦到,原告附表2 及附表5 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印鑑偽造文書過戶給原告丁○○10個月後再過戶給被告,被告上述犯罪手法未免太過拙劣,令人不敢置信,被告乙○○及其父親陳和誠前曾就原告主張之附表1 之土地及其上附表2 之建物,因原告丙○○擅自偽造陳和誠及乙○○名義出租給案外人陳王麗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訴案號乙○○部分為92年自字第386 號癸股,陳和誠部分為93年自字第96號亨股),丙○○於上揭二件自訴案中均坦承上述不動產是陳萬吉生前指定過戶給被告。丙○○竟於本案指控被告2 人盜用印鑑偽造文書,未免互相矛盾。而且丙○○於乙○○的自訴案件中,經調解後丙○○自認理虧也將收取的租金返還給乙○○,如果乙○○有盜用印鑑偽造文書,丙○○豈會甘願返還租金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萬吉(民國92年4 月22日去世)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960 號等多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得土地及建物10多棟,分別贈與其子戊○○、陳雄河、陳和誠或其指定之人,惟其使用、收益、出租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陳萬吉負責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為兩造不爭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陳萬吉取得原告存放其處之印鑑及所有權狀偽造契約將附表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為被告否認,退步言之: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被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地價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隨之變更,陳萬吉豈有未發現之理,仍願照變更後之稅單繳納稅捐,期間自85年至92年間陳萬吉死亡止,達7 年之久,顯有違常情,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萬吉本意,並經原告同意,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應可認定。次查:原告認被告就同一事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有該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各

1 份附卷可查,益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之主張自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㈠┌─┬────────────┬───────┬────┐│土│ 地 點 │ 面 積 │權利範圍││地├────────────┼───────┼────┤│標│高雄市○○區○○段4 小段│849.25平方公尺│3分之1 ││示│832號 │ │ │└─┴────────────┴───────┴────┘附表㈡┌─┬────┬────┬───────────┬───┐│ │建 號│建物門牌│ 面 積 │ 權利 ││ │ │ │ │ 範圍 ││建├────┼────┼───────────┼───┤│ │高雄市小│高雄市小│總面積:971.34 平方公尺│3分之1││物│港區青島│港區宏平│一層:400.07平方公尺 │ ││ │段4 小段│路686號 │二層:480.53平方公尺 │ ││標│960 號 │ │屋頂突出物:10.25 平方 │ ││ │ │ │公尺 │ ││示│ │ │騎樓:80.46平方尺 │ ││ │ │ │附屬建物陽台:55.47 平 │ ││ │ │ │方公尺 │ │└─┴────┴────┴───────────┴───┘附表㈢┌─┬────────────┬───────┬────┐│土│ 地 點 │ 面 積 │權利範圍││地├────────────┼───────┼────┤│標│高雄市鎮○ ○段│203平方公尺 │3分之1 ││示│1089號 │ │ │└─┴────────────┴───────┴────┘附表㈣┌─┬────────────┬───────┬────┐│土│ 地 點 │ 面 積 │權利範圍││地├────────────┼───────┼────┤│標│高雄市○○區○○段2 小段│268平方公尺 │3分之1 ││示│672 號 │ │ │└─┴────────────┴───────┴────┘附表㈤┌─┬────────────┬───────┬────┐│土│ 地 點 │ 面 積 │權利範圍││地├────────────┼───────┼────┤│標│高雄市○○區○○段2 小段│95平方公尺 │全部 ││示│694之3號 │ │ │├─┼────┬────┬──┴───────┴┬───┤│ │建 號│建物門牌│ 面 積 │ 權利 ││ │ │ │ │ 範圍 ││建├────┼────┼───────────┼───┤│ │高雄市小│高雄市小│總面積:233.97 平方公尺│全部 ││物│港區青島│港區廠西│一層:41.4平方公尺 │ ││ │段2 小段│路46巷2 │二層:55.16平方公尺 │ ││標│627 號 │號 │三層:55.16平方公尺 │ ││ │ │ │四層:55.16平方公尺 │ ││示│ │ │騎樓:13.76平方公尺 │ ││ │ │ │地下層:13.33平方公尺 │ │└─┴────┴────┴───────────┴───┘附表㈥┌─┬────────────┬───────┬────┐│土│ 地 點 │ 面 積 │權利範圍││地├────────────┼───────┼────┤│標│高雄市○○區○○段2 小段│355平方公尺 │1000分之││示│694之1號 │ │99 │├─┼────┬────┬──┴───────┴┬───┤│ │建 號│建物門牌│ 面 積 │ 權利 ││ │ │ │ │ 範圍 ││建├────┼────┼───────────┼───┤│物│高雄市小│高雄市小│總面積:104.36 平方公尺│全部 ││標│港區青島│港區廠西│一層:38.08平方公尺 │ ││示│段2 小段│路34 號 │二層:54.12平方公尺 │ ││ │653 號 │ │騎樓:12.16平方公尺 │ │└─┴────┴────┴───────────┴───┘附表㈦┌─┬────────────┬───────┬────┐│土│ 地 點 │ 面 積 │權利範圍││地├────────────┼───────┼────┤│標│高雄市○○區○○段2 小段│355平方公尺 │1000分之││示│694之1號 │ │98 │├─┼────┬────┬──┴───────┴┬───┤│ │建 號│建物門牌│ 面 積 │ 權利 ││ │ │ │ │ 範圍 ││建├────┼────┼───────────┼───┤│物│高雄市小│高雄市小│總面積:103.64 平方公尺│全部 ││標│港區青島│港區廠西│一層:39.28 平方公尺 │ ││示│段2 小段│路32 號 │二層:51.82 平方公尺 │ ││ │649 號 │ │騎樓:12.54 平方公尺 │ │└─┴────┴────┴───────────┴───┘

裁判日期:200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