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蔡東賢律師複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被 告 亞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美慧訴訟代理人 邱清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廢棄物處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1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之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9 年1 月17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