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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丁○○○

丙○○甲○○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甲○○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零參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甲○○及乙○○負擔十分之五;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丁○○○、丙○○、甲○○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丁○○○、丙○○、甲○○及乙○○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柒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其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葉菊蘭,則葉菊蘭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甲○○及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張志文及被告戊○○均無合法權源而在其上搭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居住使用,其中張志文占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張志文於民國66年間死亡,由被告丁○○○、丙○○、甲○○及乙○○(下稱被告丁○○○等人)繼承張志文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繼續占用該土地。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人應連帶給付自75年

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占用上開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477,871 元,暨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603 元;被告戊○○應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占用上開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245,100 元,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7

0 元,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丁○○○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477,871 元,及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603 元;㈡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5,

100 元,及自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7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丙○○、甲○○及乙○○則以:系爭建物係張志文向訴外人韓應洞受讓而來,並非被告丁○○○等人所搭建,且系爭建物早已破舊不堪,其等並未居住使用,原告不得請求補償金,又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額過高,起訴前逾5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均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張志文及被告戊○○均無合法權源而在其上搭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居住使用,其中張志文占用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嗣張志文於66年間死亡,由被告丁○○○等人繼承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丁○○○、丙○○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簡略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各1 份及戶籍資料4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4、418 、312 至315 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4、85、87、88頁),又被告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丁○○○等人及戊○○

均無合法權源,分別以其等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E 、G 、J 部分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等人無合法權源,以其等繼承所得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被告戊○○亦無合法權源,以其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占用各該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丁○○○等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等人既為張志文之繼承人,自已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不論系爭建物是否堪供居住或有無實際供人居住使用,其等均為以系爭建物占用他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乃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

是以,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㈢次查,原告請求被告丁○○○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所示,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因被告丁○○○等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52 頁),則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5 年部分,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等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返還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4年7 月11日回溯5 年即89年7 月12日起之利益。又原告僅請求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08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等人返還利益之期間,即為89年7 月12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

㈣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等人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發生於繼承之後,此不當得利之債並非上揭約定或法定情事,自無令被告丁○○○等人連帶返還之理,其等應僅有平均負擔之返還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丁○○○等人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自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等人應給付自89年7 月1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戊○○應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八、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係1 層樓木造房屋;被告戊○○所有之建物

係2 層樓鐵皮屋,均為老舊簡陋之建物,且目前未供人居住使用,惟該等建物坐落高雄市○○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處,附近設有漢神百貨公司、邱綜合醫院、阮綜合醫院、成功國小及公車站牌,足認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亦佳等情,業據本院於94年9 月28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9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12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4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0頁),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被告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57平方公尺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丁○○○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9,603 元(計算式:34,400×67×5/100 ×1/12=9,60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等人給付自89年7 月12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59月20日之金額,即為572,979 元【計算式:9,603 ×(59+20/30) =572,97

9 】,原告得請求給付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金額,即為每月9,60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8,170 元【計算式:34,400×(36+21)×5/100 ×1/12=8,17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計30月之金額,即為245,100 元(計算式:8,170 ×30=245,100) ,原告得請求給付自94年7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金額,即為每月8,170 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人將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572,979 元,及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603 元;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245,100 元,及自95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7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丁○○○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乃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