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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辛○○

丁○○甲○○

樓己○○戊○○丙○○乙○○庚○○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甲○○、乙○○、己○○、庚○○、戊○○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被告辛○○、甲○○、乙○○、庚○○、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己○○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參元。被告丁○○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辛○○、甲○○、乙○○、己○○、庚○○、戊○○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甲○○、乙○○、己○○、庚○○、戊○○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甲○○、乙○○、己○○、庚○○、戊○○及丙○○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其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葉菊蘭及壬○,則葉菊蘭及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辛○○、丁○○、甲○○、戊○○、丙○○、乙○○及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張智皋、被告乙○○及庚○○自民國87年

1 月起,無合法權源而在其上搭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張智皋於93年2 月18日死亡,由被告辛○○、甲○○、己○○、戊○○、丙○○、乙○○及庚○○(下稱被告辛○○等人)繼承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辛○○、庚○○及丁○○居住使用中。因被告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辛○○等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丁○○自系爭土地遷出。又被告辛○○等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50,780 元,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903元,爰依侵權行為、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辛○○等人應將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750,780 元,及被告辛○○、甲○○、戊○○、丙○○、乙○○、庚○○部分自95年7 月25日起,被告己○○部分自95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903元。被告丁○○應自系爭土地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丁○○、丙○○、戊○○、甲○○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庚○○則以:希望得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乙○○則以:其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且無力清償補償金等語置辯。均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張智皋、被告乙○○及庚○○自87年1 月起,無合法權源而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張智皋於93年2 月18日死亡,由被告辛○○等人繼承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辛○○、庚○○及丁○○居住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各1 紙及戶籍資料8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5、419 、198 至204 、551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85至86、97頁)。又被告辛○○、丁○○、丙○○、戊○○、甲○○及己○○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庚○○及乙○○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辛○○等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丁○○遷出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辛○○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系爭土地?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辛○○等人無合法權源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丁○○亦無合法權源,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系爭土地,自屬有據。雖被告乙○○以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等語置辯,惟其既已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亦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於繼承後始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既無上揭約定或法定情事,自不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㈡經查,被告辛○○等人均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得請求上開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次查,張智皋係於93年2 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辛○○等人給付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於繼承前已發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辛○○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辛○○等人於繼承後所負不當得利之債,並無上揭約定或法定情事,自不負連帶返還之責,應僅有平均負擔之返還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為相通之1 至2 層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屬於

老舊簡陋之房屋,目前供人居住使用,惟該建物坐落高雄市○○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處,附近設有漢神百貨公司、邱綜合醫院、阮綜合醫院、成功國小及公車站牌,足認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亦佳等情,業據本院於94年9 月28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至9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89年

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0頁),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辛○○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13,903元(計算式:34,400×97×5/100 ×1/12=13,903) ,故被告辛○○等人應給付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

6 月30日止共計54月之金額為750,762 元(計算式:13,903×54=750,762) ;並應就其中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3年2月17日止共計37月17日之金額即522,561 元【計算式:13,903×(37+17/29) =522,561 】,負連帶給付責任;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03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被告丁○○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請求被告辛○○等人應給付750,762 元,及被告辛○○、甲○○、戊○○、丙○○、乙○○、庚○○部分自95年7 月25日起,被告己○○部分自95年1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就其中522,561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3,9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乃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