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忠勝律師
楊櫻花律師被 告 乙○○
丁○○○上 一 人 丙○○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及
C 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丁○○○、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陸萬元、被告丁○○○及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其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 第10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乙○○應返還系爭土地A 、B 部分(詳如後述)合計140 平方公尺,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 萬9,4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864 元;㈡被告丁○○○應返還系爭土地C部分(詳如後述)54平方公尺,及應給付原告74萬4,18 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9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聲明㈠部分為請求乙○○、丁○○○應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14 2平方公尺,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95 萬6,96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 萬8,119 元,及變更前揭聲明㈡部分為請求丁○○○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8萬5,53
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73 元(見本院卷2 第31、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告丁○○○無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 部分)、B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B 部分)及C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C 部分)搭建鐵皮屋、磚造廁所使用(下稱系爭A 、B 、C 建物),並自85年起迄今提供系爭A 、B 建物予被告乙○○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乙○○返還系爭土地A 、B 部分及丁○○○應返還系爭土地C 部分,及應分別給付自民國85年7 月1 日起94年6 月30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費計195 萬6,960 元、78萬5,53 4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分別按月給付補償費1 萬8,11 9元、7,27 3元。並聲明:㈠被告丁○○○、乙○○應將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195 萬6,96 0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8,119 元。㈡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C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8萬5,534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73 元。㈢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高雄市自來水廠於47年間為取得量水器室用地,假徵收之名向其買受其中之
2 坪,惟乘伊不識字之機,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所有,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高雄市自水廠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且伊亦多次以原告未依徵收用途使用,而表示願意價購或承租系爭土地,然未獲置理,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系爭A 、B 、C 建物非由伊所搭建,伊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補償金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經丁○○○同意於85年至91年間居住於系爭A 建物,現已搬離該處,故無庸支付補償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原為
被告謝邱罔所有,於47年12月17日出售予高雄市,並於50年
2 月28日登記為高雄市所有,管理機關則為高雄市自來水廠。
㈡丁○○○前曾向高雄市政府陳請申購系爭土地,惟經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經查上開土地已列入前水廠移交清冊內,迄今尚未獲貴市議會審議通知,為免日後發生困擾及糾紛,類似案件不宜同意讓售」為由而拒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A 、B 、C 建物並返還土地
,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A 、B 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
有據?㈢原告得否向丁○○○、乙○○請求補償金?各該數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系爭A 、B 、C 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丁○○○於47年12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高雄市,並於
50年2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高雄市自來水廠,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4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4000 9184 號函暨所附之台灣省高雄市土登記簿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8頁、卷1 第157-163 頁);而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A、B 、C 建物,面積分別為13 3、9 、57平方公尺,被告迄今未曾繳納補償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09-111 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伊僅出售系爭土地中之2 坪,高雄市並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㈢次以,系爭A 、B 、C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丁○○○乙節,業
據丁○○○於答辯文狀中自承而載明「自60年建屋後,不僅不能使用」等字句(見本院卷1 第47頁),且被告乙○○亦於94年11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建物係丁○○○所有(見本院卷1 第135 頁),兩者互核一致,參酌乙○○於本院復稱係丁○○○同意提供系爭A 、B 建物供其居住、使用乙情(見本院卷1 第135 頁),是足認丁○○○確為系爭
A 、B 、C 建物之所有權人無訛。至丁○○○嗣於本院改而否認其非系爭A 、B 、C 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丁○○○並未能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復不同意該自認之撤銷,本件自不因丁○○○事後否認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㈣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丁○○○主張高雄市自來水廠前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其使用等情,已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1 第134 頁),自應由丁○○○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負舉證之責。惟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況依其前開所述,縱使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未定期限,或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70 第2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核屬已為上開表示,堪認兩造間已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是丁○○○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基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丁○○○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系爭A 、B 、C 建物,則原告請求丁○○○拆除前述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A 、B 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經查,乙○○自85年起至91年間均居住於系爭A、B建物內,且迄今仍保管該等建物之鑰匙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1第135頁、卷2第6頁),而乙○○目前既仍保管該等建物之鑰匙而得以隨時進出、使用該等建物,堪認其自85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A 、B 建物迄今,且其係經丁○○○同意而使用此等建物,而丁○○○於系爭A 、B 部分土地上搭蓋此等建物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則乙○○占有、使用此等建物自亦屬無權占有。惟系爭A 、B 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丁○○○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等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僅單純占有此等建物,並不因而取得此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前揭說明,僅丁○○○方有拆除此等建物之權限,乙○○既非此等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請求其拆除此等建物並返還土地,自屬無據。
七、原告得否向丁○○○、乙○○請求補償金?各該數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查本件被告丁○○○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A 、B 、C 部分,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B 部分,業敘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丁○○○、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業如前述,故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自83年7 月迄86年6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630 元、自86年7 月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3 萬625 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19)。又原告主張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規定之上限年息百分之10,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區○○○路,東側近臨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北面中正體育場,鄰近並有康橋飯店、五塊厝醫院、交通狀況尚稱便利、商業活動亦屬繁榮,惟其東側緊鄰空地、南側為住宅,利用基地所受利益尚非高昂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09-111 頁),而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丁○○○、乙○○就系爭土地A 、B 部分及丁○○○就系爭土地C 部分,均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補償費,總計分別為195萬6,960 、78萬5,5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7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補償費1 萬8,119 元、7, 2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B 、C 部分,面積合計199 平方公尺、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B 部分,面積計142 平方公尺,均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將系爭土地A、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與乙○○就占用系爭土地A 、B 部分共同給付原告195 萬6,960 元、就占用系爭土地C 部分請求丁○○○給付原告78萬5,534 元,及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請求丁○○○、乙○○按月給付1 萬8,119 元,及請求丁○○○按月給付7,273 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前述金錢給付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獲致勝訴判決,故本院就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附 表 94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序號│ 占用部分│無權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不當得利金額 │備 註│├──┼─────┼────────┼──────────────────────────────────┼─────────┤│ │系爭土地A │85年7月1日起至 │ 30,630×142㎡ ×5% ×1 = 217,473(原告僅請求217,472元) │ ││ │、B 部分,│86年6 月30日止 │ │ ││ 1 │合計面積 ├────────┼──────────────────────────────────┤合計1,956,960元 ││ │142 平方公│86年7月1日起至 │ 30,625 ×142㎡ ×5% ×8 = 1,739,500(原告僅請求1,739,488元) │ ││ │尺 │94年6月30日止 │(每月為30,625 ×142 ㎡×5% ×1/12 = 18,119 元(元以下捨去) │ │├──┼─────┼────────┼──────────────────────────────────┼─────────┤│ │系爭土地C │85年7月1日起至 │ 30,630×57㎡ ×5% ×1 = 87,295(原告僅請求87,294元) │ ││ │部分,面積│86年6 月30日止 │ │ ││ 2 │57平方公尺├────────┼──────────────────────────────────┤合計785,534元 ││ │ │86年7月1日起至 │ 30,625 × 57㎡ ×5% ×8 = 698,250(原告僅請求 698,240 元)│ ││ │ │94年6月30日止 │(每 月為30,625× 57 ㎡×5% ×1/12 = 7,273 元(元以下捨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