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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戊○○

己○○I○○V○○○

2 樓W○○○L○○N○○子○○癸○○R○○○辰○○巳○○S○○寅○○午○○戌○○申○○亥○○天○○宙○○地○○宇○○未○○酉○○卯○○○A○○黃○○玄○○H○○B○○○T○○○E○○G○○D○○F○○J○○○O○○甲○○P○○K○○○上列四十人 王伊忱律師共同訴訟代 陳景裕律師理人複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原 告 余泰安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6FM○○ 住高雄縣○○鎮○○路○○○號楊輝隆 住同上楊文鑫 住同上楊華青 住同上潘萬壽 住高雄縣○○鎮○○路○○○巷○號蔡勝治 住高雄縣○○鎮○○路○○○巷○號楊豐銘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蔡通保 住高雄縣○○鎮○○路○○○號陳良吉 住高雄縣○○鎮○○路○○○巷○號陳良福 住高雄縣○○鄉○○村○○路興達巷18

-1號翁宗護 住高雄縣○○鄉○○村○○路○段○○○

號黃偉式 住高雄縣○○鎮○○路○○○○○號何蘇春梅 住高雄縣○○鎮○○路○○號趙桐慶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翁鶯娟 住台南市○○區○○路一段51號翁張金鸞 住同上翁國銓 住台南市○○區○○路一段54號陳富美 住台北市○○區○○路○○○○號李謙吉 住高雄縣○○鎮○○路○○號壬○○ 住台南市○○區○○街○○號警悟禪寺 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Q○○ 住高雄縣○○鎮○○街○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丑○○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

C○○ 住同上原 告 旭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U○ 住高雄縣○○鎮○○路○號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乙○○ 住同上被 告 岡山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鎮○○路○○○號特別代理人 庚○○ 住台南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二一零五平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附表1 編號41至64之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㈠附表1 編號1 至40之原告起訴主張: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105 平方公尺,由原告全體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租金於民國93年時僅為新臺幣(下同)213, 323元,系爭租約並未定有期限,然系爭土地坐落於岡山鎮最熱鬧之精華地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獲利豐碩,且系爭土地於93年之申報總價合計業已達24,710,990元,相較之下系爭土地原本之租金根本未達申報地價總值之1 %,系爭土地之價值有所增加,但租金與土地價值仍不成比例,故有聲請法院調整租金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442 條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向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調整為2,471,

099 元等語。㈡附表1 編號41至64之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附表1 編號65之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出租人有多數人,而催告租金及提高租金均係一種意思表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第258條第2 項,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本件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者僅為附表1 編號1 至40之原告,而非全體原告,是原告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土地法雖規定租金不得逾申報地價10%,但非謂租金必以申報地價10%計算,調整土地租金時,仍應就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事加以斟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戲院(下稱系爭戲院)時,系爭土地原屬商業區,且經營戲院本係風光之事業,利潤可觀,惟自有電視後,戲院之生意一落千丈,且系爭戲院房齡已超過61年,安全上又不宜經營戲院,當地之商機又日益式微,自92年1 月5 日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復改列○住○區○道路用地,商業價值更低。且系爭租賃係租地建屋,原告應使被告能修繕或改建房屋,惟原告人數因繼承等事由而漸增,被告欲將系爭戲院修繕或改建為二層以上建物,卻因不能取得全體土地所有人(出租人)之同意書,以致於依照建築法第9 、25、30條之規定,無法進行改建,是系爭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顯無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亦為多年來出租人不要求調整租金,被告也不同意提高租金之主要原因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⒉系爭土地由原告出租予被告。

⒊系爭土地於93年時之租金為213,323 元,申報地價總值合計24,710,990元。

㈡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⒈調整租金是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⒉本件租金應調增多少較為適當?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調整租金是否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以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3 條、

第258 條第2 項,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本件僅附表1 編號1 至40之原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為辯。然查,依上揭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258 條第2 項需由全部出租人為意思表示之約定,亦無調整租金需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2 項之條文。再者,契約一經約定本不容當事人反於契約為主張,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然法律於例外情形下基於衡平之法理,准許為變更,諸如民法第22 7條之2 (情事變更之原則)、同法第44

2 條(租金增減請求權)者是。既為衡平規定,其性質自與法定或意定之解除權性質不同。且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事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並不生增減租金之效力,仍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生增減租金與否及其幅度;反之,解除權之行使僅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待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可資參照。是調整租金請求之表示與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二者性質、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及為表示之對象既然各不相同,核其本質即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故調整租金之表示自得由部分出租人向法院為聲請,無須由全體出租人為之。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僅附表1 編號1 至40之原告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㈡本件租金應調增多少較為適當:

⒈按法院為租金數額之調整時,應斟酌土地本身之價格及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現況等情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2號、20年上字第2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於53年間之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均不逾1,000 元/ 平方公尺,而今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均已逾萬元/ 平方公尺,漲幅逾

10 倍 (附表2 編號2 之土地申報地價雖僅9, 574.4元/平方公尺,但相較原先之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89.5元/ 平方公尺,漲幅亦逾10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已有明顯之增值,從而,附表1 編號1至40之原告訴請法院依法調整租金自有所據。

⒉經查,系爭土地前臨壽天路為15米路,對面有「得恩堂眼

鏡」、「Hang Ten」、「柯尼卡照相館」、珠寶店、內衣店、三商百貨主幼商場,左側有「屈臣式」、「寶島眼鏡」、「采登髮廊」、,右側有「三陽機車行」、「麥坎納鞋店」、「伊多利服飾店」、「統一大戲院」,交通便利商業活動頻繁,系爭戲院為1 樓水泥磚造建築,前方搭蓋鐵皮屋供作騎樓使用,並已改裝為3 間新店面,其中2 間分別租給「Bossini 」、「博客來」等服飾店等情,有本院95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

8 至219 頁),而鄰近壽天路98號之3 層樓房含基地(面積約70至100 平方公尺),每年租金7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此外,附表2 編號1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編號2 至4 土地之○○○區○道路用地等情,亦有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岡調字第20號卷第201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之增幅、使用分區狀況、地理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系爭戲院之屋齡及附近之租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93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容屬過高,其調整後之租金應以1,480,00

0 元為當(約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6 %)。被告雖主張系爭戲院老舊不堪,但礙於無法取得全部出租人之同意,依照建築法第9 、25、30條之規定無法改建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況系爭土地分區復改列○住○區○道路用地,商業價值更低云云,然查系爭戲院屋齡已逾60年,超過50年之折舊使用年限,當已物盡其用,至於被告所舉之建築法規定,經查與須經全體出租人之同意乙節無關,至於系爭土地雖規劃○住○區○道路用地,然本件既為不定期租賃,無論可否改建抑或使用分區之改變,被告均可自由權衡個人之商業利益、經營得失而決定是否續租,其以此主張不應調整租金,應不足採。

⒊末按「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

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521 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4年3 月22日起,調整為每年1,482,6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一┌──┬────────────┐│編號│ 姓 名(名 稱) │├──┼────────────┤│ 01 │ 戊○○ │├──┼────────────┤│ 02 │ 己○○ │├──┼────────────┤│ 03 │ I○○ │├──┼────────────┤│ 04 │ V○○○ │├──┼────────────┤│ 05 │ W○○○ │├──┼────────────┤│ 06 │ L○○ │├──┼────────────┤│ 07 │ N○○ │├──┼────────────┤│ 08 │ 子○○ │├──┼────────────┤│ 09 │ 癸○○ │├──┼────────────┤│ 10 │ R○○○ │├──┼────────────┤│ 11 │ 辰○○ │├──┼────────────┤│ 12 │ 巳○○ │├──┼────────────┤│ 13 │ S○○ │├──┼────────────┤│ 14 │ 寅○○ │├──┼────────────┤│ 15 │ 午○○ │├──┼────────────┤│ 16 │ 戌○○ │├──┼────────────┤│ 17 │ 申○○ │├──┼────────────┤│ 18 │ 亥○○ │├──┼────────────┤│ 19 │ 天○○ │├──┼────────────┤│ 20 │ 宙○○ │├──┼────────────┤│ 21 │ 地○○ │├──┼────────────┤│ 22 │ 宇○○ │├──┼────────────┤│ 23 │ 未○○ │├──┼────────────┤│ 24 │ 酉○○ │├──┼────────────┤│ 25 │ 卯○○○ │├──┼────────────┤│ 26 │ A○○ │├──┼────────────┤│ 27 │ 黃○○ │├──┼────────────┤│ 28 │ 玄○○ │├──┼────────────┤│ 29 │ H○○ │├──┼────────────┤│ 30 │ B○○○ │├──┼────────────┤│ 31 │ T○○○ │├──┼────────────┤│ 32 │ E○○ │├──┼────────────┤│ 33 │ G○○ │├──┼────────────┤│ 34 │ D○○ │├──┼────────────┤│ 35 │ F○○ │├──┼────────────┤│ 36 │ J○○○ │├──┼────────────┤│ 37 │ O○○ │├──┼────────────┤│ 38 │ 甲○○ │├──┼────────────┤│ 39 │ P○○ │├──┼────────────┤│ 40 │ K○○○ │├──┼────────────┤│ 41 │ 余泰安 │├──┼────────────┤│ 42 │ M○○ │├──┼────────────┤│ 43 │ 楊輝隆 │├──┼────────────┤│ 44 │ 楊文鑫 │├──┼────────────┤│ 45 │ 楊華青 │├──┼────────────┤│ 46 │ 潘萬壽 │├──┼────────────┤│ 47 │ 蔡勝治 │├──┼────────────┤│ 48 │ 楊豐銘 │├──┼────────────┤│ 49 │ 蔡通保 │├──┼────────────┤│ 50 │ 陳良吉 │├──┼────────────┤│ 51 │ 陳良福 │├──┼────────────┤│ 52 │ 翁宗護 │├──┼────────────┤│ 53 │ 黃偉式 │├──┼────────────┤│ 54 │ 何蘇春梅 │├──┼────────────┤│ 55 │ 趙桐慶 │├──┼────────────┤│ 56 │ 翁鶯娟 │├──┼────────────┤│ 57 │ 翁張金鸞 │├──┼────────────┤│ 58 │ 翁國銓 │├──┼────────────┤│ 59 │ 陳富美 │├──┼────────────┤│ 60 │ 李謙吉 │├──┼────────────┤│ 61 │ 壬○○ │├──┼────────────┤│ 62 │ 警悟禪寺 │├──┼────────────┤│ 63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64 │旭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65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 │└──┴────────────┘附表二┌──┬──────┬─────┬────────┬────────┐│編號│土地座落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93年申報地價(元││ │ │ │ │/平方公尺) │├──┼──────┼─────┼────────┼────────┤│ 1 │高雄縣岡山鎮│222-5 號 │1774 │12,951 ││ │岡山段 │ │ │ │├──┼──────┼─────┼────────┼────────┤│ 2 │同上 │222-8 號 │311 │9,574 ││ │ │ │ │ │├──┼──────┼─────┼────────┼────────┤│ 3 │同上 │222-9 號 │15 │18,400 ││ │ │ │ │ │├──┼──────┼─────┼────────┼────────┤│ 4 │同上 │222-17 號 │5 │23,920 ││ │ │ │ │ │└──┴──────┴─────┴────────┴────────┘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