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縣○○鄉○○○段第826 之2 及
940 之5 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69年5 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負責人乙○○,並約定由乙○○承擔訴外人建隆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所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嗣由原告向台灣銀行清償建隆公司所欠上開債務本息後,原告之負責人乙○○即於8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竟於88年6 月14日,以系爭土地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80 萬元,並貸得650 萬元款項,致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瑕疵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53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6 月13日即就本件相同之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1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判決駁回確定,竟仍提起本訴,顯有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告並無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亦未授權予其夫即訴外人丙○○代理買賣系爭土地,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且被告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貸款650 萬元,乃借新還舊,係為償還丙○○於彰化銀行所欠債務,而該債務當時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一併承擔。另縱認被告以系爭土地貸款650 萬元,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負責人乙○○於69年5 月1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承買建隆公司與丙○○名下財產,約定由乙○○承擔建隆公司所欠台灣銀行之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嗣由原告向台灣銀行清償建隆公司所欠上開債務本息後,乙○○已於8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原告於89年間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雖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
121 號廢棄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告於88年6 月14日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 萬元,而貸款650 萬元,目前尚積欠彰化銀行本金650 萬元,及自92年7 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被告抗辯並未授權丙○○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爰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1 項之規定(現行法條為第
503 條第1 項),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 項(現行法條為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06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乃以被告所涉犯罪時效業已完成,而以本院91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諭知免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91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為真正。是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判決既未就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發生既判力,則原告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況且,依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乃係民法第353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與原告之前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兩者訴訟標的既非相同,非為同一事件,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顯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被告抗辯並未授權丙○○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有無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89年間,即以系爭土地於69年5 月17日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之負責人乙○○,而約定由乙○○承擔建隆公司所欠台灣銀行之債務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嗣原告向台灣銀行清償建隆公司所欠上開債務後,原告之負責人乙○○於8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乙○○,雖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廢棄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乙○○,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全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而被告於該事件中即已抗辯其未授權丙○○代理買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然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被告所辯未授權丙○○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非有據(參見第二審判決書第6 至7 頁,即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及第23頁),而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是被告既經敗訴判決確定,自應受該事件之既判力拘束,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再度以此抗辯未授權丙○○與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被告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⒈按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
立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負責人乙○○於69年5 月17日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乙○○承擔建隆公司所欠台灣銀行之債務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於原告向台灣銀行清償建隆公司所欠上開債務後,乙○○即於8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80年7 月17日銀高國字第4475號函及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惟被告乃於88年6月14日以系爭土地提供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而貸款6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函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67至71頁),是以系爭土地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由被告持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致有權利欠缺之情事發生,被告所為即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負有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被告竟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650 萬元,致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且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而獲勝訴判決,業如前述,是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惟被告所為給付顯未符合債務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為有據。
⒉雖被告抗辯其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650 萬
元,乃為償還丙○○前於彰化銀行所欠債務,該債務當時約定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一併承擔云云。惟查,該筆貸款係為償還大漢貿易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欠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彰化銀行襄理林文彬到庭證述:系爭土地貸款650萬元,是要償還大漢貿易公司於本行開立信用狀之借款,本金加利息共欠約650 萬元,被告為大漢貿易公司之保證人,丙○○則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被告提呈之清償證明書、匯款單及保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101 、108 、109 頁),自堪認屬實,然核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係以承擔建隆公司所欠台灣銀行之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支付,迥不相同,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7 頁),且該買賣契約書亦未提及原告尚應併為承受大漢貿易公司積欠彰化銀行之債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其以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債務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⒊另被告雖以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
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本件原告乃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並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無民法第197 第1 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自仍得行使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有誤解。
⒋再者,被告前開抵押貸款目前尚積欠彰化銀行本金650 萬
元,及自92年7 月2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95年6 月23日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1 頁),且被告自陳其自92年間起即未再繳款,而債權人彰化銀行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59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其請求金錢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以被告所積欠之上開本金為其所受損害,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7,739,200元,此有大大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估報告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至
148 頁、第156 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既不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