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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午○○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律師被 告 子○○ 住高雄縣

壬○○ 住高雄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被 告 甲○○○ 住高雄市

庚○○ 住高雄市丙○○ 住高雄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被 告 己○○ 住高雄市

丑○○ 住高雄市

居高雄縣乙○○ 住高雄縣卯○○ 住高雄市

居高雄縣巳○○ 住高雄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辰○○ 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二六、二○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含雨遮所利用土地部分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零貳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含雨遮所利用土地部分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應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零叁拾貳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同上地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含雨遮所利用土地部分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含雨遮所利用土地部分二十一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十、四十二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被告丑○○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被告卯○○應將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被告巳○○、辰○○應共同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被告庚○○應自如附圖所示B 、C 所占用的土地遷離,被告己○○應自如附圖所示F 所占用的土地遷離,並均返還予原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辰○○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子○○、壬○○、甲○○○、庚○○、己○○、丑○○、乙○○、卯○○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子○○、壬○○、甲○○○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項,於原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子○○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為被告壬○○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為被告甲○○○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為被告丙○○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為被告丑○○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為被告乙○○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為被告卯○○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被告辰○○、巳○○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以被告辰○○為被告,嗣於本院於94年11月1 日至現場測量時,始知悉被告辰○○亦正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 之建物,為使原告於建物A 的請求部分能夠合一確定,原告嗣於94年12月1 日乃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辰○○為被告,參照上揭規定,其追加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子○○、壬○○、甲○○○、庚○○、丙○○、己○○、丑○○、乙○○、卯○○、辰○○、巳○○所占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2027 、2026 地號土地係原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管理之國有地,於民國38年間無償撥交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政治作戰局),作為興建「金馬新村」眷舍,分配官兵眷屬居住之用。嗣因原眷舍已老舊,業經輔導購置「獅甲國宅」,原告政治作戰局決定拆除原眷舍,將土地返還原告教育局。

(2)其中被告子○○所占有土地部分係搭蓋有如附圖所示之D(高雄市○○路○○號);被告甲○○○為B (高雄市○○路○○號,含雨遮所占面積共計61平方公尺);被告壬○○為C(高雄市○○路○○號,含雨遮所占面積共計68平方公尺);被告丙○○為E (高雄市○○○路○○號,分別又分成E1、E2兩棟建物,含雨遮所占面積共計194 平方公尺)、F(高雄市○○○路○○號,所占面積為37平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政治作戰局為期遷建能儘速順利完成,曾經於93年6 月14日與被告子○○、壬○○、甲○○○、丙○○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發給被告子○○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363,602 元、被告壬○○896, 032元,甲○○○981,333 元、被告丙○○1,956,028 元。其等願意於公告搬遷期限內搬遷,並將上開建物點交予原告政治作戰局。詎被告子○○等4 人領得補償款項後並未於公告期限內將上開建物搬遷交付予原告政治作戰局,顯違反雙方的約定。且因系爭土地已返還管理機關即原告教育局,被告子○○等4 人所搭建物亦屬無權占有。

(3)被告庚○○向被告子○○承租前開建物D ,向被告壬○○、甲○○○承租前開建物B 、C 占有使用面積共計189 平方公尺,被告己○○向被告丙○○承租前開建物F ,占有使用面積為37平方公尺。因被告子○○等4人均為無權占有,從而被告庚○○、己○○之承租使用亦不得對抗原告教育局,亦均屬無權占有。

(4)被告丑○○、乙○○、卯○○所占有土地部分係被告丑○○搭蓋有如附圖所示之G (高雄市○○○路○○巷○ 號編號7-2 ,所占面積為11平方公尺);被告乙○○為H (高雄市○○○路○○巷○ 號編號7-1 ,所占面積為10平方公尺)、被告卯○○為I (高雄市○○○路○○巷○ 號編號為7 號,所占面積為21平方公尺)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其等始終未與原告政治作戰局達成協議並向原告政治作戰局領取補償費,自原告政治作戰局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教育局後,被告丑○○等3 人之占有亦失去權源,為無權占有。

(5)被告巳○○、辰○○所占有如附圖所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係原告政治作戰局所興建之眷舍,曾分配予被告巳○○、辰○○之父鄒茂叔居住,嗣鄒茂叔死亡後,被告巳○○、辰○○同意轉讓與訴外人王卓輝居住,並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核准在案。嗣訴外人王卓輝已以原眷戶身分申請購置「獅甲國宅」,並表示要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巳○○、辰○○竟拒不遷讓,亦顯屬無權占有。

(6)被告子○○、壬○○、甲○○○、丙○○既已違反與原告政治作戰局間的協議,原告政治作戰局自得解除契約,爰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雙方所訂立之契約;又所有被告既尚未遷離,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政治作戰局基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原告教育局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請求:㈠被告子○○應拆除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並將占有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教育局,應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1,363,602 元;㈡被告壬○○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並將占有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教育局,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896,032 元;㈢被告甲○○○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並將占有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教育局,應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981,333 元;㈣被告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E 、F 部分建物,並將占有土地部分返還原告教育局,應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1,956,028元;㈤被告庚○○應自如附圖所示建物B 、C 遷離;㈥被告己○○應自如附圖所示建物F 遷離;㈦被告丑○○應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建物,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H 部分建物,被告卯○○應將如附圖所示I 部分建物拆除,均將土地返還原告教育局。㈧被告巳○○、辰○○應自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政治作戰局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子○○:依據93年6 月17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所達

成會議結論,伊最晚於93年7 月底前即可領到第1期拆遷補償款。但事實上被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領到該補償款,且遲至同年9 月16日才領得款項,原告政治作戰局要求伊於「公告搬遷期限內」搬遷,即有瑕疵。且為配合拆遷工作,伊要求承租人即被告庚○○遷離伊所搭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建物,故該屋現已空無一物,且門窗均已被人盜竊變成危樓乙棟,隨時得任由原告處置,但伊數度以電話通知第八軍團林俊權少校前來處理,惟原告均不予置理,故伊早已依約遷離,並無違約等情,且當初簽立點交切結書時,並不瞭解點交切結書的內容,該點交切結書應為附合契約,且對伊等不公平,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㈡被告壬○○:伊已經訴請被告庚○○遷出如附圖所示C 之

建物部分,且業經法院調解確定,僅尚未執行。嗣被告庚○○也已經主動遷出房屋,只占有房屋外面的道路搭棚子經營其生意,無違約情事等語。

㈢被告甲○○○:伊已經有付錢給被告庚○○要求搬遷出如

附圖所示B 建物部分,被告庚○○亦有搬遷,只是仍在房屋前方做生意。伊與被告庚○○協調的事實亦經原告允許,均知會里長等語。

㈣被告庚○○:伊業已向被告壬○○、甲○○○承租房屋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0、12、14號建物10年餘,應有領取補償費的權利,然原告、被告壬○○、甲○○○均未給予伊搬遷費,所以拒絕搬離等語。

㈤被告丙○○:伊已於93年9 月間依約搬離如附圖所示E 建

物部分,目前該建物已無人居住,伊並未違反雙方之約定。被告己○○固仍然占有如附圖所示F 建物部分,惟係因原告承辦人員表示被告己○○可申請補償,被告己○○即認為有領取補償費的可能,故遲不搬離,伊所有建物未完全搬空,不可完全歸責於伊。

㈥被告己○○:被告丙○○固為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

建物之搭蓋人,但非現住戶,應非搬遷費之合法申領人,故伊始為合法申領補償費之人,故若原告願給予伊與被告丙○○相同之補償費215,000 元,伊即願意搬離等語。

㈦被告丑○○、乙○○:原告應先期給付伊2 人拆遷補償費1,121,360 元,伊2 人始願搬離等語。

㈧被告卯○○:如附圖所示I 建物部分係伊父親所蓋,但伊

是獨立1 戶,應該獨自領取1 份補償金,不應與被告丑○○、乙○○3人共同領取,伊既尚未領取補償金,自不願搬遷等語。

㈨被告巳○○、辰○○:伊2 人均居住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

物已經有50年以上,理當可繼受其父親權利。若原告要求伊2人 搬遷,也須給付補償費才要搬遷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政治作戰局曾與被告子○○、壬○○、甲○○○、丙○

○達成協議,由被告子○○等4 人簽立點交切結書,於領取補償費後,於公告搬遷期限內搬遷。被告子○○領取的拆遷補償費為1, 363,602元、被告壬○○為896,032 元、被告丙○○1,956,028 元、被告甲○○○為981,333 元。

㈡被告卯○○、丑○○、乙○○未領到補償金。

四、雙方協議爭點整理如下:㈠被告子○○、被告壬○○、被告甲○○○、被告丙○○是否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即已交付原使用之系爭建物?㈡被告庚○○、己○○、丑○○、乙○○、卯○○得否向原告政治作戰局請求補償費?並於原告政治作戰局尚未給付補償費前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 、C、F 、G 、H 、I 等建物?㈢被告巳○○、辰○○是否繼受其父對於如附圖所示之A 眷舍的居住權利?茲依序敘述如下:

(一)被告子○○、壬○○、甲○○○、丙○○是否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即已交付原使用之系爭建物?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子○○等4 人與原告政治作戰局曾協議搬遷,而簽立點交切結書並分別由被告子○○領得補償費為1,363,602 元、被告壬○○為896,032 元、被告丙○○1,956,028 元、被告甲○○○為981,333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切結書4 紙、拆遷補償費領款清冊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因被告子○○等4 人係經同意領得一定款項始簽立切結書同意搬離,參照前開規定,上開切結書內容固預先為該「金馬新村」地區住戶簽立切結書而擬定相同的內容,具有定型性,然尚無特別免除或減輕原告政治作戰局、加重被告子○○等4 人之責任、或使被告子○○等4 人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特別予其不利益等法定情形,故非屬明顯不公平而應為無效。是被告子○○等4 人自應依切結書的約定,負履行該約定內容之義務。

2 、又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80號著有判例,故應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再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且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亦可供參照。依前開點交切結書約定被告子○○等4 人須「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實施眷舍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等語,即不僅遷讓,且須將所搭建之地上物交付予原告政治作戰局始為債務之履行。本件所謂「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係自93年6 月30日至93年9 月30日為搬遷期間,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明確,並提出國防部公告1 件佐憑,與被告丙○○於審理中亦陳述原告同意伊等於93年9 月30日前搬遷相符,是應足認93年9 月30日為最後應搬遷日。是被告子○○、壬○○、甲○○○固有遷離所搭建房屋之事實,此據本院於94年11月1 日因履勘現場時,如附圖所示D 建物為空屋,B 、C 部分之建物為被告庚○○當場表示為其使用,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然查被告子○○於93年10月

19 日 戶籍始遷出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至高雄縣○○鄉○○村○○路○ 段○○○ 巷○○號、被告壬○○於93年10月22日戶籍始遷出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被告甲○○○於93年10月8 日戶籍遷出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至高雄市○○區○○街○○○ 號,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子○○、壬○○、甲○○○3 人戶籍謄本足資為證,顯已較原告前揭所述搬遷期日為遲。由於原告政治作戰局須將原眷舍拆除後,素地返還原告教育局,而被告子○○、壬○○、甲○○○3 人所擅自搭建的未保存登記建物,參照前揭判決見解,若未於公告時限內交付予原告政治作戰局,即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政治作戰局,勢將無法與原告政治作戰局眷舍的拆除作業併同進行,且於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教育局,原告政治作戰局亦無法任意於原告教育局所管理的系爭土地任意拆除被告子○○、壬○○、甲○○○上開建物,是被告子○○、壬○○、甲○○○3 人之遲延遷讓,應認已無法再依債務本旨履行,屬給付不能,且被告子○○、壬○○、甲○○○之遲延搬遷並無正當理由,應屬可歸責於伊等所發生的債務不履行。參照前揭規定,原告依給付不能的事由,以起訴狀代解除之意思表示解除前開雙方的合意內容,尚屬有據,其請求被告子○○、壬○○、甲○○○返還所領得補償款,應予准許。

3、被告丙○○搭建如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包含E1、E2)及

F 部分建物,其於93年9 月14日原告同意搬遷期日前即已自如附圖所示E 部分建物部分搬遷,此據原告於審理中所自承無訛(本院95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參照),且經本院履勘確認符合,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惟所搭建F 建物部分為被告丙○○的承租人被告己○○當場表示現仍為其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予原告政治作戰局,為兩造所不爭的事實,故被告丙○○關於F 建物部分的履行,有給付不能的事由。然F 建物部分係因被告己○○為爭取補償金,故遲未遷還予被告丙○○,此為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伊有向被告己○○表示須於期限前搬遷,並願意給30,000元補償費,但被告己○○表示原告政治作戰局會來看,是否已經搬遷,是否營業,若已經營業願意給拆遷補償費,伊就以為原告政治作戰局會處理。直至1 年後始發現原告政治作戰局一直沒有處理,才詢問原告政治作戰局,原告政治作戰局才回覆表示不會給被告己○○拆遷費,伊始知情等語,此核與原告所提出於93年8 月12日、93年8 月31日以陸軍第八軍團名義所發書函2 件拒絕被告己○○之兄訴外人戊○○申領補償費,有關被告己○○確有向原告政治作戰局申領補償費遭拒等情相符。且因該2 書函並未通知被告丙○○,被告丙○○於於1 年後,始經電話聯繫始知情的事實,為原告於審理中亦承認被告丙○○確有以電話向原告詢問乙節(95年1 月2 日爭點整理狀參照)亦可資為憑,衡酌被告丙○○於公告期限內即已遷離,且被告己○○於審理中仍堅詞要求原告政治作戰局應給予補償費等情,被告丙○○所述尚符於常情,堪足可信。是被告丙○○未於前開約定期限內將建物F 部分遷離後,交付予原告政治作戰局,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丙○○,應足認定。故被告丙○○自無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政治作戰局亦不得基於被告丙○○給付不能之事由,解除兩造間的協議內容,請求被告丙○○返還已領得的補償費。

(二)被告庚○○、己○○、丑○○、乙○○、卯○○得否向原告政治作戰局請求補償費?並於原告政治作戰局尚未給付補償費前有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 、C 、F 、G 、H 、I 等建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查被告庚○○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之建物,被告己○○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F 建物部分,被告丑○○搭建如附圖所示G 建物部分,被告乙○○搭建如附圖所示H 建物部分,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I 建物部分,此經本院履勘後確認屬實。然被告庚○○、己○○、丑○○、乙○○、卯○○均未另與原告政治作戰局達成搬遷協議且被告庚○○、己○○申請領取補償費均為原告政治作戰局所拒,被告丑○○、乙○○、卯○○因認補償費過低,不願領取等情。此經原告提出陸軍第八軍團書函影本2 件、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函影本2 紙、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份、被告丑○○所提出補償申請書影本可資為證。參照前開判例見解,被告庚○○、己○○既業經原告政治作戰局拒絕給付補償費,雙方復無任何的契約關係,故被告庚○○、己○○自不得因原告政治作戰局拒絕給付補償費,即主張繼續占有使用前揭系爭建物;被告丑○○、乙○○、卯○○亦不得因拒領補償費做為其搬遷的對待給付,原告教育局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屬有據,應足認定。

(三)被告巳○○、辰○○是否繼受其父對於如附圖所示之A 眷舍的居住權利?原告政治作戰局主張曾分配予被告巳○○、辰○○之父鄒茂叔居住之如附圖所示A 眷舍,嗣由鄒茂叔移轉予訴外人王卓輝居住,訴外人王卓輝已以原眷戶身分申請購置「獅甲國宅」,並表示要將該眷舍返還原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由被告巳○○所書立同意書1 紙、陸軍第八軍團86年5月9 日(86)務行字第3097號函1 件、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列管金馬新村調配名冊1 紙為證。是訴外人鄒茂叔既已失去居住眷戶的權利,自無從由其繼承人被告巳○○、辰○○所繼受。又查被告巳○○、辰○○現仍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 建物部分,此據被告辰○○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稱:「輔仁路38號為其哥哥巳○○所有,現我在使用」等語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故被告巳○○、辰○○的占有使用自無合法權源。至被告辰○○所辯自費增建部分,原告政治作戰局也須給付補償費才要搬遷,然兩造間並非立於同一雙務契約發生的法律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子○○、壬○○、甲○○○、丙○○、丑○○、乙○○、卯○○所搭建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G 、H 、I 建物部分因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教育局所管理的國有土地,依前開規定,自應拆除上開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教育局;被告庚○○、己○○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B、C 、F 之土地部分,亦應遷離,將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教育局;被告巳○○、辰○○亦無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政治作戰局所管理的國有眷舍,亦應依規定返還如附圖所示A 建物部分予原告政治作戰局,應均認有據

六、綜上,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政府教育局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原告政治作戰局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解除契約後補償費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子○○、壬○○、甲○○○、丙○○、丑○○、乙○○、卯○○拆除所有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G 、H 、

I 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教育局,被告子○○、壬○○、甲○○○並應返還所領得補償費予原告政治作戰局,被告巳○○、辰○○返還如附圖所示A 建物部分予原告政治作戰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因被告丙○○之給付不能尚不可歸責,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