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6 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第4 條約定:「戊○○及丁○○同意最遲於桃園楊梅土地出售時,將戊○○、丁○○及其子女名下所持有的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園飯店(股)公司、文興建設(股)公司的股票移轉過戶給陳植佩、乙○○○或其指定之人,所得款項視為支付分產
2 億未付足額之餘款,移轉時陳植佩、乙○○○和丙○○將會連帶支付戊○○及丁○○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正」。而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稱之各公司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均由被告乙○○○持有,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乙○○○,請其偕同辦理股票過戶。且被告丙○○已於93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盧武仁,並於94年3月15日辦理移轉過戶予訴外人梁春香登記完畢。被告乙○○○及丙○○本應連帶給付約定之1 億1 千萬元,惟原告無力繳交裁判費,爰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 千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4 條本有約定:「..於桃園楊梅土地出售時..」,係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原告自不得請求。而此所謂「楊梅土地」,應指兩造家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之全部土地。被告丙○○雖曾於93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盧武仁,並於94年3 月15日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梁春香,但因該買賣契約尚有爭議,被告丙○○已向盧武仁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現仍處於訴訟狀態中,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全部楊梅土地出售」此一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給付款項,自無理由。
(二)又系爭協議書係屬單一契約而由雙方互負多項義務,原告欲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億1 千萬元時,自應依同條約定將兩造家族借渠等名義登記之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友聯公司)、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興公司)之股票移轉予陳植佩、乙○○○或渠等指定之人,且應將家族所有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鄭麗月名下之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崎子腳段361-3 號土地,(下稱系爭澄清湖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此係用以擔保原告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且原告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讓被告乙○○○在88年底前解任擔任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川公司)之董事長,並於被告乙○○○解任董事長後,解除被告乙○○○因擔任如川公司董事長而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責任),被告爰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再者,原告因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且未清償各該債務,導致系爭澄清湖土地遭到大眾銀行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執行完畢(本院93年度執字第59
941 號執行事件,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乙○○○並因而受到中國信託銀行追索28,590,000元(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執助字第780 號執行事件),原告已無法依約履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解除系爭保證責任,已陷於一部給付不能。且此部分之給付不能,亦使其他部分之履行對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並曾以答辯狀及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
(四)若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因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解除系爭保證責任,此現均已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致被告乙○○○遭大眾銀行追索13,156,918元,遭中國信託銀行追索28,590,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以答辯狀之送達就上開數額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88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四、兩造主要爭點:
(一)系爭協議書究係由多項契約聯立?抑或為單一契約而彼此互負給付義務?
(二)被告以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抗辯其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給付之義務,是否合法?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爭點一:「系爭協議書究係由多項契約聯立?抑或為單一契約而彼此互負給付義務?」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究係屬多數契約之聯立(原告主張)或單一契約而有諸多給付義務(被告主張),有不同主張,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為認定。經查:
1. 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起因於分析家產,業據
原告戊○○(本院卷二第150 頁)及被告丙○○(本院卷二第140 頁)分別陳明在卷。復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以上所得2 億係陳植佩、乙○○○因戊○○分居、分家所得家產,以後不得再作任何分產要求」之約定內容,及參以系爭協議書之訂約人為陳植佩(原告戊○○及被告丙○○之父,被告乙○○○之夫)、乙○○○(原告戊○○及被告丙○○之母)、丁○○(原告戊○○之夫)等人此一事實,堪認系爭協議書確係起因於兩造分析家產所由立。是兩造既係基於分析家產而訂立系爭協議書,則在此種鬮分契約之目的下,本應以單一契約互負義務而解決家族間之財產分業爭議,始較能符合該種契約之特性。
2. 再者,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乙○○○將於
88年底解任如川公司董事長,並由原告負責解除被告乙○○○之系爭保證責任(理由詳下述),且於第4 條約定原告應於取得1 億1 千萬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堪認兩造確有讓被告乙○○○退出如川公司之經營及解除被告乙○○○因擔任如川公司保證人而生債務,欲使原告於分家取得如川公司經營權後,即將兩造間之財務關係解消,益徵系爭協議書應屬單一契約,而非契約之聯立。
3. 又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家族資產至少包括如川公司
、穎川公司、友聯公司、華園公司、文興公司等眾多公司股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系爭澄清湖土地,堪認兩造家族資產甚為龐大,是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自非無以交換股權之方式簡化各該公司之經營權,並避免來日公司經營上之困難或紛爭。而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等人應將如川公司之股份移轉予被告,及於5 條約定應由被告丙○○所控制之穎川公司將持有之如川公司股票移轉予戊○○,並於第4 條約定由原告將渠等及子女名下之穎川公司、友聯公司、華園公司、文興公司股票移轉予被告或其所指定之人等情,則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將如川公司交予原告經營,而將穎川公司、友聯公司、華園公司、文興公司交予被告丙○○經營之意,因而在系爭協議書內為股權交換之約定。是在此一目的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及第5 條之約定,應有使上開各公司經營權分別集中予原告或被告之意,尤見系爭協議書之各條約定彼此具有牽連關係,而非屬各自獨立之契約。
(三)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確係兩造為家產分析目的而立,基於鬮分契約之特性及兩造所約定之內容,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屬單一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多數契約聯立。
六、本院對爭點二:「被告以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抗辯其無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給付之義務,是否合法?」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解除被告乙○○○於擔任如川公司董事長時,對中國信託銀行債務所生之保證責任,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塗銷以系爭澄清湖土地擔保如川公司對大眾銀行債務之抵押權,因原告未履行上開事項,造成被告乙○○○遭到中國信託銀行及大眾銀行追索為由,認原告給付已屬不能。原告則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與第4 條之約定各屬獨立之契約,而原告與被告乙○○○已另於90年12月13日另行訂立協議書(下稱90年12月13日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54 頁),同意延長保證責任,且係因被告丙○○未依約使鄭麗月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造成如川公司跳票,進而導致中國信託銀行及大眾銀行向被告乙○○○追索,均應歸責於被告丙○○而非原告,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之法理,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二)本院對被告可否依有關系爭協議書第2 條以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判斷:
1.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如屬一部不能,其他可能部分債務人仍應給付,債務人就可能之給付履行時,對於債權人如非無利益,債權人不得拒絕其給付,自不得據此解除全部契約。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
2. 查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如川公司現任董事
長決定於88年底前解任而公司印鑑中乙○○○章目前應交還乙○○○保管,所有銀行保證應在董事長卸任後解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觀諸上開約定內容,實已明確約定被告乙○○○對銀行之系爭保證責任,應在董事長卸任後解除。雖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保證責任應經中國信託銀行同意,尚非兩造可逕自決定,因認此僅為宣示性之約定,並未課予原告此一義務。惟兩造既有如此約定,且該約定內容又非客觀不能達成,則該等約定自應有效。至原告應以何方式履行此一約定,並不影響該條約定之效力。
3. 原告復主張渠等已與被告乙○○○另在90年12月13日訂立
協議書,並約定乙○○○之保證責任應至91年12月底,因認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惟90年12月13日之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內容為:「乙○○○同意為如川公司保證一年,及保證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絕不再續保,此一期間如川公司甲方(即被告乙○○○)保證之貸款額,中信銀行參億參佰萬元,大眾銀行參仟萬元,只能減少,不得增加。保證期滿乙方(即原告丁○○及戊○○)有義務配合向銀行解除甲方一切擔保責任,若無法達成,甲方如因擔保如川公司而受該公司之貸款銀行追償時,乙方應負責該銀行之追償金額及費用」。非但可佐證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負責解除被告乙○○○因擔任如川公司董事長而生之保證責任外,亦可明確得知原告應於延長之保證期滿時,負責使被告乙○○○之保證責任解除,並擔保被告乙○○○不受銀行追索,否則即應負擔賠償責任。由此堪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90年12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確有負擔解除系爭保證責任及防免被告乙○○○遭銀行追索之義務。
4. 被告乙○○○確因原告未依約解除系爭保證責任而遭中國
信託銀行聲請本票裁定,向被告乙○○○追索28,59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2712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9頁),堪信為真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中國信託銀行已對被告乙○○○實行追索。雖原告另以其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議,而由中國信託銀行撤回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5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為由,主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惟縱令原告此一主張為真,亦僅係由中國信託銀行撤回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並非中國信託銀行已解免被告乙○○○之系爭保證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
5. 又系爭協議書係屬鬮分契約,依約定內容及契約性質,應
屬單一契約而非契約聯立,亦如上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與第4 條約定無關,亦不可採。另被告乙○○○擔任如川公司董事長而生之系爭保證責任,其債權人係為中國信託銀行,被告陳柯淑另擔任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保證人保證責任,其債權人則為大眾銀行,兩者顯有不同。而被告丙○○所負責使鄭麗月繼續擔任保證人之債務,係為大眾銀行之債務,與被告乙○○○遭中國信託銀行追索之情形毫不相關,是原告以被告丙○○未使鄭麗月繼續擔任保證人為由,主張上開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亦無理由。
6. 然本件被告乙○○○之保證責任雖已發生而有該部分給付
不能之情事,惟系爭協議書係為鬮分契約而有分析家產之意,除有約定使被告乙○○○不再為原告所取得經營權之如川公司擔任保證人並解除保證責任及兩造彼此交換股權與給付原告2 億元外,並約定原告應不得再要求取得任何家產。縱令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90年12月13日協議書之該部分給付已屬不能,仍非可謂原告履行之其他義務已對被告無利益。
7. 從而,本件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協議書第2
條及90年12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已陷於給付不能,惟此僅係系爭協議書契約中之一部不能,且不因而使其他給付對於被告已無利益,則於無民法第226 條第2 項之情形下,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全部,尚無理由。
(三)本院對被告可否依有關系爭協議書第4 條以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判斷:
1. 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內容:「戊○○及丁○○同意
最遲於桃園楊梅土地出售時,將戊○○、丁○○及其子女名下所持有的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華園飯店(股)公司、文興建設(股)公司的股票移轉過戶給陳植佩、乙○○○或其指定之人,所得款項視為支付分產2 億未付足額之餘款,移轉時陳植佩、乙○○○和丙○○將會連帶支付戊○○及丁○○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正。而壹億壹仟萬正取得時,應先將澄清湖土地以如川公司名義借款債務返還並辦理塗銷抵押權。在澄清湖土地抵押貸款返還之前,丙○○負責使該土地所有人配合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實已明白約定原告戊○○於取得取得1 億1 千萬元時,始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義務,且於此之前,被告丙○○尚有依約使土地所有人鄭麗月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堪認原告於取得1 億1千萬元之前,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且被告丙○○在給付1 億1 千萬元予原告之前,仍應負責使鄭麗月繼續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
2. 而原告確於91年7 月19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到期前,
即有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應負責使鄭麗月配合辦理手續以繼續保證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157 頁)。且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因原告已於91年3 月起擔任如川公司之董事長,因而認無由鄭麗月繼續擔任保證人之理(本院卷二第145 頁)。堪認被告丙○○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後段之約定,在原告取得1 億1 千萬元之前,使鄭麗月繼續保證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務。
3. 綜上,原告並無先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且被告丙○
○又未依約使鄭麗月繼續擔任系爭抵押權債務之保證人,縱令系爭澄清湖土地確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遭到拍賣,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解除契約之抗辯為無理由,其此之抗辯無需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即不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依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給付,其條件是否已成就?」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中,是否有約款?約款之性質為何?均有不同之主張及抗辯(原告主張沒有條件期限,否則至少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賣出之價金已足夠支付1 億1 千萬元為最後期限;被告抗辯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全部土地賣出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本院自應審究其約定之內容及性質為何。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反之,若債務人無違反誠信之行為導致該事實確定不發生,且約定之不確定事實尚未發生者,則該約定之權利行使時期當未屆至,債權人自不得行使其權利。
(三)查原告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之1 億1 千萬元,並無條件或期限。惟兩造本有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明:「在楊梅土地出售取得資金前,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陳植佩、乙○○○撥款、或要求過戶股權或要求提供財產供其設定抵押」,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與第4 條均屬系爭協議書此單一契約之內容,並非契約聯立,亦如前述,應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合意在「楊梅土地出售」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應給付款項或要求過戶股權,原告否認被告此一抗辯,尚不足採。
(四)被告固主張上開以「楊梅土地出售」之約款,係屬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惟系爭協議書係屬單一法律關係,僅係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並非契約聯立等情,業如上述,是系爭協議書第4 條當非可獨立於系爭協議書之外,其生效與否,自應與其他條款相同。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早已發生法律效力,僅兩造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請求權有所歧異,被告並已履行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8 條之義務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認系爭協議書應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中所謂「楊梅土地出售」此一約款,應係權利行使期限,而非條件。
(五)茲有疑義者,乃係此之所謂「楊梅土地出售」,究係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或一部土地出售,則因兩造未於協議書中明示其意而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經查,系爭協議書係屬分析家業之鬮分契約,且約定原告於分得現金
2 億元及取得如川公司股份及經營權後,即不得再向家族之父母兄長要求任何家產,且應使被告乙○○○解除保證責任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各情,均如上述。且被告丙○○亦於審理中自承:「(為何約定第四點第一句話?)因為家族沒有錢,父母叫我把土地賣掉給戊○○錢」(本院卷二第141 頁),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即有希冀原告儘速分得部分家產後自立門戶,並不得再向兄長父母要求分產。則於此一目的下,若依被告抗辯應將上開「楊梅土地出售」解釋為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土地均出售,顯將使原告之權利行使期限拖延甚久,尚欠公允。惟若依原告之主張,只需出售任何一筆土地,即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 億1 千萬元,則將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眾多,且土地面積大小不一,價值亦有不同,而難以確保賣得之價金已足夠支付1 億1 千萬元,此種解釋亦無法兼顧兩造之利益。本院衡諸兩造均有儘速分析家產之意,且係因被告無法立刻給付1 億1 千萬元,始有上開「楊梅土地出售」此一權利行使期限之約款,認上開所謂「楊梅土地出售」,應非指全部土地均出售始可,或僅出售任一土地即可,而係應以出售之土地所實際獲得之價金已超過原告可請求之1 億1 千萬元時,即屬原告之權利行使期限屆至,較能符合系爭協議書之分產精神。於此權利行使期限屆至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 億1 千萬元。
(六)續應審究者,為上開「楊梅土地出售」此一約款是否已經屆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丙○○已於93年12月18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盧武仁,並於94年3 月15日辦理移轉過戶予梁春香登記完畢,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因盧武仁有違反該買賣契約之情事,被告丙○○已對之解除買賣契約,故該買賣契約應溯及失其效力。經查:
1. 有關被告抗辯業已向盧武仁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起訴
請求盧武仁及梁春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丙○○確已向盧武仁表示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回復原狀。
2. 是被告丙○○既已向盧武仁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而要求回
復原狀,如被告丙○○解除契約有理由時,被告丙○○即應返還已取得之買賣價金。參諸系爭協議書為分析家產之鬮分契約,且訂立當時本即欲以出售楊梅土地作為支付原告分家可得之1 億1 千萬元此目的下,若盧武仁確有違約情事而可由被告丙○○解除該買賣契約,總體而言,亦較有利於兩造之家族財產,是在被告丙○○已對盧武仁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即難認已符合上開「楊梅土地出售」之約款。
3. 雖原告以上開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丙○○解除該買賣
契約不合法,並判決盧武仁應給付被告丙○○尾款18,057,285 元 ,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亦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為由,主張被告丙○○與盧武仁之該買賣契約應為有效,因認被告應連帶給付1 億1 千萬元。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5 號判決係於96年5 月8 日宣判,且被告丙○○已於96年6 月8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丙○○之上訴狀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尚難遽認被告丙○○不得對盧武仁解除該買賣契約已屬確定。又被告丙○○與盧武仁間之該買賣契約訴訟事件,渠等均有於訴訟中進行攻擊防禦,並經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被告丙○○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有上開判決2 份在卷可查,衡情應無被告丙○○故意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提起該訴訟,而有致上開「楊梅土地出售」此一事實不發生之情,自亦無應認該權利行使期限已發生之理。
4. 從而,原告得行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分產所得之1 億1 千
萬元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 億1 千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 億1 千萬元之請求權,惟因兩造約定之權利行使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四、爭點五之判斷,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地號(均為│備註 ││ │桃園縣楊梅│ ○○ ○鎮○○段)│ │├──┼─────┼───────┤│1 │136-100 │合併分割前,地│├──┼─────┤號為同段136-10││2 │136-105 │0 、136-101 、│├──┼─────┤136-102 、136-││3 │136-106 │103 、136-104 │├──┼─────┤號。 ││4 │136-107 │ │├──┼─────┤ ││5 │136-108 │ │┼──┼─────┤ ││6 │136-109 │ │├──┼─────┼───────┤│7 │294-284 │ │├──┼─────┼───────┤│8 │297-282 │ │├──┼─────┼───────┤│9 │294-281 │ │├──┼─────┼───────┤│10 │294-255 │ │├──┼─────┼───────┤│11 │294-001 │ │├──┼─────┼───────┤│12 │136-097 │ │├──┼─────┼───────┤│13 │136-096 │ │├──┼─────┼───────┤│14 │136-095 │ │┼──┼─────┼───────┤│15 │136-094 │ │├──┼─────┼───────┤│16 │136-049 │ │├──┼─────┼───────┤│17 │136-045 │ │├──┼─────┼───────┤│18 │294-254 │ │├──┼─────┼───────┤│19 │294-055 │ │├──┼─────┼───────┤│20 │136-099 │ │├──┼─────┼───────┤│21 │136-098 │ │├──┼─────┼───────┤│22 │135-186 │原告主張於訂定││ │ │系爭協議書時,││ │ │並非原告丙○○││ │ │所有之土地 │├──┼─────┼───────┤│23 │135-187 │原告主張於訂定││ │ │系爭協議書時,││ │ │並非原告丙○○││ │ │所有之土地 │├──┼─────┼───────┤│24 │135-016 │ │├──┼─────┼───────┤│25 │294-283 │ │├──┼─────┼───────┤│26 │135-011 │原告主張於訂定││ │ │系爭協議書時,││ │ │並非原告丙○○││ │ │所有之土地 │├──┼─────┼───────┤│27 │136-007 │ │├──┼─────┼───────┤│28 │292-014 │ │├──┼─────┼───────┤│29 │294-035 │ │├──┼─────┼───────┤│30 │294-0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