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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育任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5日標售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279 號、282 號、283 號、284 號、29

0 號、291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及其上建號

145 號、275 號、276 號之國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以新台幣(下同)250,000,168 元得標。依被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標售94年度第9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 點說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及附表「標號27」之位置略圖(下稱系爭位置略圖)記載:「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原告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記載至現場參觀,並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圖,所得之結果為系爭7 筆土地皆為「建地」,系爭位置略圖所標示系爭7 筆土地僅包括「黑色」部分,未包含「道路」,且現場所見以圍牆圍繞之部分亦不包括該「通巷道路」之土地,致原告誤認系爭7 筆土地即為系爭位置略圖「黑色」部分,可以完整規劃建築使用,乃參與競標。詎標購後,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始發現系爭7 筆土地中之第283 號、28

4 號、290 號、291 號之部分土地即未經被告於系爭位置略圖塗為「黑色」之部分土地竟在標售範圍內,且係供作「通巷道路」使用,原告參與競標前完全不知系爭7 筆土地不能完整規劃,有部分土地需供作道路使用,且建築線需縮退4公尺而以現有巷道為境界,造成彎曲等情狀,原告乃於94年

9 月22日函請被告進行協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蓄意隱瞞「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意思表示,原告遂於94年11月11日以新興郵局第58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兩造於94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16,042,000元,詎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940048420號函拒絕退還。又本件系爭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於預約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為重新辦理投標作業所須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被告沒收保證金額酌減為保證金之1/1,000 即16,042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2,000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投標須知之附表「標號27」之備註欄註明,系爭土地有「通巷」,原告縱於投標前有誤認,亦為其自己之過失所造成,不得依法民法88條之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押標金並非屬訂金或違約金,故無適用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問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標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已繳交保證金16,042,000元予被告,並以250,000,

168 元得標。㈡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284 號、

290 號、291 號之部分土地係供作通巷道路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可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㈡被告可否全額沒入系爭保證金16,042,000元?法院可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可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載明:「本批標售不動產標示、面積

、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種類、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額,詳如附表。」,而附表「標號27」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備註欄記載:「⒈地上為145 建號國有木造平房1 棟(另有增建磚造平房)及275 、276 建號加強磚造國有平房各一棟,餘為庭院、『通巷』、雜草地、雜物等,按現狀辦理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⒉建物依登記面積及底價2,450,40

0 元(此款已含於標售底價中)辦理移轉登記。⒊『通巷』部分,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或維持暢通。」,且於位置略圖下方記載「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等字樣,且系爭投標須知第3 點記載:

「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供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包括附表及系爭位置略圖在內,見第8 至1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依系爭投標須知之附表「標號27」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上除了系爭房屋外,尚有庭院、『通巷』、雜草地、雜物等,且『通巷』部分,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或維持暢通,足見被告已充分告知投標者,於系爭7 筆土地上有『通巷』,並未有任何隱瞞,是原告主張被告蓄意隱瞞部分系爭7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所附之系爭位置略圖所標示系爭7

筆出售之土地僅包括「黑色」部分,未包含「道路」,且現場所見以圍牆圍繞之部分亦不包括該「通巷道路」之土地,致原告誤認系爭7 筆土地即為系爭位置略圖「黑色」部分,可以完整規劃建築使用,乃參與競標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投標須知所附之系爭位置略圖下方有記載「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等字樣,意即系爭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投標者若於投標前有任何疑問,應向地政機關查閱有關系爭7 筆土地地籍資料,且依系爭投標須知第3 點記載,投標人者得自行至現場參觀,並依建築法規評估得否供建築使用,足見被告並未保證系爭7 筆土地可供建築之用,是被告縱未於系爭位置略圖上註明系爭7 筆土地上有供道路使用之部分,亦未將供道路使用部分以黑色標明,惟被告已於附表「標號27」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備註欄記載系爭7 筆土地上有「通巷」,尚難謂被告有何蓄意隱瞞部分系爭7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

⒋綜上,被告已於附表「標號27」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備註欄記載部分系爭7 筆土地係道路用地,此部分道路用地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或維持暢通,足證被告並未隱瞞部分系爭7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且載明於系爭投標須知之附表「標號27」公開予所有投標者,原告既參與投標上開「標號27」之不動產,對於上開附表「標號27」之記載,依常理而言,當會特別注意,尚難諉為不知,縱原告於投標時未注意及此而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故不論原告就部分系爭7 筆土地係道路用地乙節是否知情,均不得主張上開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撤銷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蓄意隱瞞部分系爭7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撤銷兩造於94年8 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其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被告可否全額沒入系爭保證金16,042,000元?法院可否酌減?⒈按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

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⒉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7 點規定,投標人於投標時,即應連

同保證金之票據一併附上,是原告於投標時,已將系爭保證金16,042,000元之票據一併附上郵寄予被告,在投標前,已送達給付予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此保證金係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茲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既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即已經交付,而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依前揭說明,此保證金當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其應如何退還,悉依系爭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法院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核減。故原告主張本件保證金之性質,應屬於預約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為重新辦理投標作業所須之費用,其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被告沒收保證金額酌減為保證金之1/1,000 即16,042元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1 項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

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辦理貸款或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應在『94年9 月24日』以前持標售機關繳款書至指定經收銀行繳清...。」,如投標人需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者,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2點規定應於開標之次日起5 日內,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向標售機關即被告提出申請。查,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4年8 月25日公開拍賣,底價為160,418,100 元,原告以250,000,168 元得標,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94年9 月24日以前持向所指定銀行(即土地銀行)或所屬分行一次繳清餘款233,958,168 元,或於94年8 月30日前向被告表示申請貸款,然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於94年9 月24日前一次繳清餘款233,958,168 元,亦未於94年8 月30日前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欲申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原告未在規定之期限前一次繳清餘或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欲申請貸款,被告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得標人即原告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6,042,000元及其利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以新興郵局第58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兩造於94年8 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16,042,000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