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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3 月間起至85年9 月間止,以訴外人鄒常孝為弘安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被告與鄒常孝二人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759,090 元,而被告亦因犯行觸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另訴外人鄒常孝亦因觸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查被告與鄒常孝二人以不法手段向原告詐騙健保給付,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而訴外人鄒常孝業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又雖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惟被告詐騙所得之醫療費用既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返還原告,且因受領人即被告係為惡意,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7 條第2項及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鄒常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9,759,0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原告原請求自87年

6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應予許可,併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刑事判決推論自84年3 月起至85年9 月止,弘安診所皆大部分由被告一人在看病,顯有違誤:因調查站於85年10月

21 日 在斗六市搜索扣得弘安診所看診登記資料共計218頁,惟經調查訊問過之病人只有證人張淑鑾、徐綉琴、廖梅、張英怡、林玉卿、蘇葉秀女、潘淑鳳而已,渠等之證詞雖證稱有時係由被告為其看病云云,但亦證稱有時係由訴外人鄒常孝看病;況上開證人於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已改稱係由老醫師即訴外人鄒常孝看病,被告只是在櫃檯負責包藥、量體溫而已,故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醫療看診之事實。且本件扣案之弘安診所病歷表計218 頁,病歷不計其數,調查站訊問結果卻只有張淑鑾、徐綉琴、廖梅、張英怡、林玉卿、蘇葉秀女、潘淑鳳證稱被告有為其看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而據調查人員秘密錄影之錄影帶,據刑案第一審及發回前二審勘驗錄影帶時間為85年9 月12日17時28分50秒開始,雖顯示被告有壓病人腹部帶聽診器,及看病人喉嚨,時間至17時30分38秒。然上開錄影帶既經調查人員秘密錄影,顯然其必盡可能之蒐證,不可能至85年9 月12日17時28分50秒才開始蒐證,之前一定是鄒常孝在看診,待鄒常孝休息走出診所時,調查人員才秘密錄影。且被告亦係等醫生休息時,為安撫病患,先作一些處理工作,惟其亦等醫師回來時再開處方、拿藥。此由錄影帶未錄到被告有在開處方,可證明事後均係鄒常孝醫師回來繼續看診。況調查人員僅錄到85年9 月12日被告為病人看喉嚨之畫面,刑事判決即推論自84年3 月起至85年9 月止,皆大部分由被告一人在看病,顯有違誤。

(三)縱若以調查站中張淑鑾、徐綉琴、廖梅、張英怡、林玉卿、蘇葉秀女、潘淑鳳之供述認為由被告看診。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醫療費用之申請分為簡式及專案兩種申報法,而弘安診所係採用簡式申報。即是日看診人數平均在50人以內其診察費為220 元,第51人至70人為180 元,第71人以上則為120 元;內服藥每日份25元,兩日份70元,三日份以上100 元,藥事服務費10元,其他如打針、外傷處置等一律不給付。則以上列給付標準計算,每一病患以簡式最高額申請(不論日診人數若干,也不問其取藥日數為一日份、二日份或三日份,皆以最高日數三日份計算),則每一人次為診察費220 元,藥費100 元,藥事服務費10元,共計330 元,扣除部分負擔50元,則實際向原告請領280 元。而證人林玉卿稱被告看診1 次,張英怡稱4次,潘淑鳳4 次,蘇翠琴1 次,張淑鑾1 次,廖梅與蔡慧敏共8 次,總共19次,金額亦共5320元而已。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759,090 元。

(四)綜上所論,原告應舉證弘安診所由被告看診之其他病患資料,及由被告看診後向原告請領保險給付之病人數,不能遽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自簽約時起約有9/10之病人皆被告看診。且弘安診所於84年3 月間向原告機關申報健保費,係其提供醫療服務而取得醫療費用之給付,並無虛報或浮報醫療費用,又係因保險關係而向保險機構申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係依私法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對本件係屬私法爭議不爭執(本院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參照)。

(二)被告與訴外人鄒常孝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4年3 月間起至85年9 月間為止,連續向原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共計9,759,090 元,而被告因而觸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後,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與被告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訴外人鄒常孝,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訴外人鄒常孝業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向原告詐領之健保醫療費用如何計算?共計多少?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7 條第

2 項及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玆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詐領之健保醫療費用如何計算?共計多少?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3 月間至85年9 月間止,以訴外人鄒常孝為弘安診所負責醫師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被告卻與鄒常孝二人共同連續向原告詐領醫療費用共計9,759,090 元之事實,係以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據。被告雖不否認有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之事實,惟辯稱:刑事判決係以推論方法認定被告自84年3 月起至85年9月止在弘安診所看診,顯有違誤。蓋縱以在調查站中有證人張淑鑾、徐綉琴、廖梅、張英怡、林玉卿、蘇葉秀女、潘淑鳳等人之證述,均稱係由被告看診,惟依原告給付醫療費用之規定,計算被告詐領之金額亦僅共5320元而已,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759,090 元云云。經查:

1、被告如何有上開違反醫師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等不法事實,已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不諱(參雲林調查站85年10月21日及

11 月15 日調查筆錄)。被告並自承:伊至85年9 月底鄒常孝離職前,在診所的職務係於鄒常孝不在診所時,患者由伊負責診療,並開具處方箋,偶而病患由鄒常孝看診,絕大部分均由伊看診,扣案病歷表上之處方箋,均係由伊或部分由鄒常孝看診病患後開具處方箋,再由伊或由掛號小姐賴英珍繕打並輸入於電腦,做成病患病歷資料及處方情形,以便於每月底結算,並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醫療給付等語,核與訴外人即共犯鄒常孝在調查站供稱:伊係擔任宏安診所之人頭醫師,宏安診所及日後另開設之弘安診所之看診業務,皆由乙○○本人負責,在85年8 月以前,伊雖名義上擔任診所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從事醫療看診業務,每天看診人數不超過2 、3 人,宏安及弘安二家診所向勞保局或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作業,均由乙○○負責處理並蓋用診所及伊的私章等語(參雲林調查站85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相符,並據證人張淑鑾、徐綉琴、廖梅、張英怡、林玉卿、蘇葉秀女、潘淑鳳等人於調查站中供稱係由被告看診、處分之事實一致,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無訛(參雲林調查站85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已徵被告確有上開未具醫師資格卻為病人看診、處方及向原告申報醫療給付之不法情事。

2、參以雲林調查站調查員於85年9 月12日前往弘安診所,祕密拍攝被告看診之錄影帶,經刑事庭向調查站調取該錄影帶勘驗結果:錄影帶畫面開始顯現弘安診所之招牌,時間自85年9 月12日17時28分50秒起,病人與家長進入診所,被告坐於診療椅上,未見有老醫師鄒常孝,病人家長向被告供述病人腹脹,被告詢問病人病情,壓病人腹部,問肚子是否疼痛,有無拉肚子、有無亂吃東西、並帶聽診器看病人喉嚨,時間至同日17時30分38秒止等情,亦有該勘驗筆錄存於刑事案卷足憑。此外,復有弘安診所病患看診登記資料一本、病歷表二冊扣於刑案卷宗可證,益徵被告確有於弘安診所為病患看診無訛。

3、又依刑事案卷所附雲林調查站所製作,並經被告承認之宏安診所、弘安診所向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一覽表,固足認被告以聘請醫師開設診所為業,並自84年3 月起至85年9月止,利用訴外人鄒常孝之名義,以宏安診所、弘安診所名義向健保局請領11,356,208元。然因被告辯稱其中有一部分係經合法醫師看診,且共犯即訴外人鄒常孝在調查中復供稱:伊每天看診人數平均不超過2 、3 人,嗣至85年

8 、9 月間,因健保局人員多次前來稽查,被告要伊看診應付,伊才每天看診人數平均有20至30人之多等語。是各該申請之醫療費用中,雖無從精算出合法醫師看診之費用若干,然以鄒常孝所稱其整日在診所看診與非整日在診所看診之比例觀之,應可推算出當中合法醫師看診之比例平均為1/10。換言之,上開申領醫療費用一覽表中,約僅有1/10應係合法之醫療費用,而應予以扣除,餘數始為被告向原告所詐領之健保醫療給付金額。故依該表計算自84年

3 月至85年9 月,由宏安診所及弘安診所名義請領之健保給付11,356,208元,除先扣除84年3 月由宏安診所請領之512,775 元外,再扣除1/10 由 合法醫師看診之數額1,084,343 元後,餘額為9,759,090 元,即屬被告向原告詐領之所得。

4、以上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稽。本院亦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原告引之為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領之健保醫療費用即應認定為9,759,090 元。被告辯稱弘安診所於84年3 月間向原告申報健保費,係其提供醫療服務而取得醫療費用之給付,並無虛報或浮報醫療費用,且其詐領之金額僅為5320元而已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7 條第

2 項及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以維持其原主張之效果。」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足參。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消滅,惟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2、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鄒常孝二人既共同自84年3 月間起至85年9 月間為止,連續向原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共計9,759,090 元,如上所述,則被告與訴外人鄒常孝二人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

19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矧依社會一般通念,金錢乃具有形財產價值之物,金錢之取得或喪失可使個人之財產增加或減少,而新臺幣復為我國現行通用之貨幣,新臺幣之取得既可使財產增加,即係獲取利益。從而,被告與鄒常孝共同詐得之9,759,090 元,即屬因侵權行為所獲取之利益,而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復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告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其係因保險契約關係而向原告申請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為無理由云云,自不足取。添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8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暨被告應將自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59,0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並無聲請願供擔保後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