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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辛○○壬○○乙○○丙○○己○○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壬○○、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蘇韻梅之繼承人,緣陳蘇韻梅並無出賣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無委託被告戊○○、辛○○代為銷售,亦無委託被告即代書己○○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真意;詎被告戊○○、辛○○竟於民國78年11月20日偽刻陳蘇韻梅印章,偽造「委託代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代銷契約),收取仲介費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致陳蘇韻梅受有350,

000 元之損害,並於79年1 月間媒介被告甲○○以3,000,00

0 元買受系爭土地,惟79年1 月22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陳蘇韻梅」簽名、印文亦非訴外人陳蘇韻梅所為,顯見前述代銷、買賣契約均不存在;然被告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職員壬○○竟違法收受非出賣人陳蘇韻梅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稅款374,272 元,被告己○○明知未受委任卻逕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職員乙○○、丙○○則在訴外人陳蘇韻梅未到場、復未委託他人代理情形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侵害訴外人陳蘇韻梅之財產權;另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被告甲○○並未遵期繳交買賣價金,迄今仍有第1 、2 、4 期價金欠繳,訴外人陳蘇韻梅已於79年3 月23日通知被告甲○○解除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訴外人陳蘇韻梅與被告戊○○、辛○○間系爭代銷契約不存在;被告戊○○、辛○○應給付500, 000元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㈡確認訴外人陳蘇韻梅與被告甲○○間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㈢被告壬○○應給付374,272 元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㈣被告乙○○、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回復登記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給付1,000,000 元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㈤被告己○○應給付1,000,000 元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三、被告戊○○、壬○○、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辛○○辯稱:訴外人陳蘇韻梅確有訂立系爭代銷、買賣契約之真意,又伊未偽刻陳蘇韻梅印章等語,被告甲○○辯以:訴外人陳蘇韻梅表示欲出售土地,雙方才會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如期繳交定金及第1 至3 期款,至於第4 期款是因為訴外人陳蘇韻梅始終未配合鑑界交付土地,所以才未交付等語;而被告乙○○則以:已確實核對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身份證件、代理文件、資料,均與法律規定相符才准予辦理,並無不法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若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受侵害時,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債權為訴訟上請求時,依前開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經查,本件訴外人陳蘇韻梅業已於89年7 月5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且均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4 月6 日94南院慶民雅字第0940012002號函、戶籍謄本、原告95年4 月28日準備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00 、107 、251 、252 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訴外人陳蘇韻梅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即屬合法;至於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戊○○、辛○○部分:㈠代銷契約不存在,返還仲介費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訴外人陳蘇韻梅無訂立系爭代銷契約之真意,而謂該契約於陳蘇韻梅與被告戊○○、辛○○間不存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代銷契約影本(見院卷第284 、285 頁)所載,委託人、受託人分別為陳蘇韻梅、漢邦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是該契約關係乃存在於陳蘇韻梅與漢邦公司間,實與被告戊○○、辛○○無涉,而被告辛○○亦不爭執其及被告戊○○與陳蘇韻梅間均無代銷契約存在;從而,依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訴外人陳蘇韻梅與被告戊○○、辛○○間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事,且縱經確認亦無法除去原告所主張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無訴之利益,堪以認定。

⒉系爭代銷契約乃存在於訴外人陳蘇韻梅與漢邦公司間,而

與被告戊○○、辛○○無涉,已如前述;故陳蘇韻梅因系爭代銷契約所繳交之仲介費150,000 元,有受領權人為漢邦公司;則原告以系爭代銷契約不存在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辛○○返還前述仲介費,即屬無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陳蘇韻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326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82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為了出售系爭土地,有將印鑑資料、所有權狀交給仲介去辦理,辛○○是仲介公司的人,我曾委託他向買受人甲○○收取第3 期款後拿來給我等語,核與被告戊○○、辛○○於系爭刑案82年2 月9 日、同年4 月9日偵查中所稱:二人分別係漢邦公司負責人、員工,漢邦公司係受陳蘇韻梅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辛○○負責辦理等語(見該卷第80、81、48頁反面、49、88頁),及載明「陳蘇韻梅於78年11月20日至79年1 月20日期間,委託漢邦公司代為尋覓買受人、訂約機會,以出售系爭土地」之系爭代銷契約影本相符(見院卷第284 、285 頁),足見訴外人陳蘇韻梅與漢邦公司均有訂立系爭代銷契約之真意,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雖以代銷契約內之署名與陳蘇韻梅平日筆跡不符,又

印文係記載「蘇韻梅」,而非「『陳』蘇韻梅」,認署名、印文均非真正,推論係被告戊○○、辛○○偽造,而謂兩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之成立除有特約須以特定方式為之者外,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書面契約只為證明之方法,又關於系爭代銷契約,訴外人陳蘇韻梅已與漢邦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系爭代銷契約自屬成立,縱使原告關於該契約內署名、印文之主張為真實,亦不影響系爭代銷契約之效力;況且,原告除前開主張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辛○○所否認,尚難僅以原告主觀臆測,即認定上開代銷契約上「陳蘇韻梅」署名、印文並非真正,更難遽以認定該署名、印文係被告戊○○、辛○○所偽造,又系爭刑案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82年度議字第458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可參(見院卷第62至70頁),堪認被告戊○○、辛○○並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存在。

⒊是以,訴外人陳蘇韻梅既有訂立系爭代銷契約之真意,則

難認陳蘇韻梅因而受有何財產權上之損害;加以,亦無從認定被告戊○○、辛○○有偽造代銷契約上「陳蘇韻梅」署名、印文之行為,是亦無以認定兩人有何不法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辛○○賠償所受損害350,000 元,並無可採。

六、被告甲○○部分:㈠買賣契約不存在,回復登記部分:

⒈原告雖以訴外人陳蘇韻梅並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又該契約書上署名、印文均非真正,而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然查,訴外人陳蘇韻梅於系爭刑案82年3 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是要出售系爭土地,在與被告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有看過內容才簽名的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1頁),核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又系爭買賣契約上「陳蘇韻梅」印文,係與訴外人陳蘇韻梅於79年

1 月23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則有系爭買賣契約、台灣省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南市中印證字第419 號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院卷第72、73、140 頁),按印鑑登記原則上係申請人填具書面申請書後親自辦理,由戶政機關查驗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資料無訛後,始登載於印鑑簿並發給印鑑證明,在登記程序上設有相當之限制及控管,相對而言,就該印文之真正亦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與擔保,且訴外人陳蘇韻梅於79 年1月22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用印後,翌日復持同一印文申請印鑑登記,更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之真正;加以,原告亦不爭執已協同訴外人陳蘇韻梅,於79年3 月18 日 向被告甲○○收取系爭買賣契約第3 期價金,並有收款證明影本1份可證(見院卷第71頁),堪認訴外人陳蘇韻梅確有與被告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才會受領該買賣價金。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即非可採;則其據

以請求被告甲○○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陳蘇韻梅之全體繼承人云云,亦屬無據。

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迄今仍未支付系爭買賣第1 、2 、

4 期價金,而訴外人陳蘇韻梅已於79年3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然查:被告甲○○關於系爭買賣除第4期價金410,000 元外,均已支付等情,業據被告辛○○於系爭刑案82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稱:系爭買賣第1 、2 期價金付款時,我均有在場見證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8頁),核與記載「訴外人陳蘇韻梅已分別於79年1 月22日、同年月23日收訖第1 、2 期價金」,並緊接於文字下方蓋有陳蘇韻梅印鑑章之系爭買賣契約相符(見院卷第72頁),且被告甲○○用以支付第2 期款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立之BD0000000 號金額1, 400,000元台支,係訴外人陳蘇韻梅經由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提示乙節,亦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屬實,有該行95年5月9 日高雄營字第09500038621 號函在卷(見院卷第248、249 頁);而原告於系爭刑案82年2 月9 日偵查中亦陳稱:系爭買賣價金只剩410,000 元尚未支付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7頁反面、48頁),顯見第1 、2 期價金被告甲○○均已支付無誤;參以,訴外人陳蘇韻梅已收受被告甲○○所繳交之第3 期價金,並出具第3 期價金收款證明,業如前述,衡情若甲○○尚未繳交第1 、2 期價金,則陳蘇韻梅收受後,當先抵充未支付之款項,而非逕行充作第

3 期價金並出具之收款證明;以上均可見被告甲○○辯稱除第4 期價金外,其餘均已付清,係屬可採,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即屬無據。

⒉至於原告以被告甲○○未支付第4 期價金,主張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云云,經查,關於系爭買賣第4 期價金,即尾款410,000 元,買賣雙方雖約定應於「過戶完畢後支付」,惟因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不明,故雙方同時亦約定「陳蘇韻梅應鑑定界址予甲○○,費用由陳蘇韻梅負擔」,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院卷第72、73頁);另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物之買受人雖有交付約定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然出賣人亦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上均屬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則系爭買賣契約雖僅約定尾款之交付時期為「過戶完畢」後,然依前開契約整體約定內容,及考量買賣雙方義務之履行,並解釋當事人真意,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所稱「過戶完畢」係指訴外人陳蘇韻梅應將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謂,故被告甲○○辯稱所謂「過戶完畢」實際上係包括交付已確定經界後之土地等語,應屬可採;即陳蘇韻梅須完成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並使甲○○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甲○○始有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堪以認定。

⒊又訴外人陳蘇韻梅遲遲未辦理鑑定界址,被告甲○○乃於

79年3 月22日委由漢邦公司代為申請,並於同年4 月11會同鳳山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完成複丈,再於同年月17日催告陳蘇韻梅於3 日內至漢邦公司領取尾款,經陳蘇韻梅於翌日收受該通知等情,則有甲○○寄發之高雄61支郵局第100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可參(見院卷第114 至116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⒋綜上,訴外人陳蘇韻梅既有先為給付,即辦理土地界址鑑

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卻尚未履行完畢,即屬有可歸責於陳蘇韻梅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先為價金尾款之支付,即非可採;又被告甲○○於自行鑑界後,已提出並催告訴外人陳蘇韻梅領取該尾款,然陳蘇韻梅於收受通知後,仍遲遲未予受領,顯已陷於受領遲延,而屬可歸責;從而,被告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以被告甲○○迄今仍未支付尾款為由,主張訴外人陳蘇韻梅解除契約為合法,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云云,即屬無據。

七、被告壬○○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壬○○明知被告甲○○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繳

款義務人,竟違法收受甲○○所繳稅款,侵害訴外人陳蘇韻梅財產權云云;然按修正前即前開稅款繳納當時有效之土地稅法第5-1 條第1 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規定可知,土地買受人亦為合法之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則被告壬○○收取系爭土地買受人甲○○所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並無不法。

㈡又依原告不爭執真正,經被告戊○○擔任見證人,且蓋有訴

外人陳蘇韻梅印鑑章之79年3 月18日第3 期價金收款證明影本(見院卷第71頁),及訴外人陳蘇韻梅提起系爭刑案時所檢附之收款憑證影本(見系爭刑案卷第17頁)之記載,可知訴外人陳蘇韻梅已同意被告甲○○用已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扣抵應支付之第3 期買賣價金等情,核與被告甲○○、戊○○分別於系爭刑案82年4 月9 日、82年3 月17日偵查中所稱:陳蘇韻梅遲遲不繳交土地增值稅,經我請漢邦公司代為協調後,陳蘇韻梅同意由我先繳交,再從第3 期價金中扣除等語,及陳蘇韻梅表示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故同意由甲○○先繳,再從第3 期價金中扣除等語均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86、81頁),益見被告壬○○收取甲○○繳交之土地增值稅款,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㈢準此,被告壬○○收受甲○○繳交之前開稅款,既無任何違

法之處,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壬○○賠償訴外人陳蘇韻梅所受損害374,272 元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八、被告乙○○、丙○○、己○○部分: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蘇韻梅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且

未到場亦未委託被告己○○辦理,然己○○竟擅自以代理人名義申請辦理,而被告乙○○、丙○○則未經核對身分證件,即違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侵害訴外人陳蘇韻梅財產權云云;然查,訴外人陳蘇韻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有將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交給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80頁反面、81頁),核與被告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供:陳蘇韻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都是他本人交給我的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89頁反面),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10日鳳地所資字第0940005091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記載委託己○○代理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蓋有前述陳蘇韻梅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甲○○國民身分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陳蘇韻梅印鑑證明、陳蘇韻梅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3 至143 頁);參以,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等,均屬陳蘇韻梅重要之個人身分、財產資料,若陳蘇韻梅並無辦理之真意,怎可能輕易交付與代書己○○?顯見陳蘇韻梅上開關於有交付文件委託被告己○○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陳述,係屬可採;則被告乙○○、丙○○核對前揭申請登記資料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與修正前即移轉登記時有效之土地法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相符,而無不法之處。

㈢從而,被告己○○既基於被告甲○○、訴外人陳蘇韻梅之委

任而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乙○○、丙○○則依申請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行為均無不法,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回復登記與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給付1,000,000 元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被告己○○則應給付1,000,000 元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云云,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㈠確認訴外人陳蘇韻梅與被告戊○○、辛○○間系爭代銷契約,與被告甲○○間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存在;㈡被告戊○○、辛○○應給付500,000 元、被告壬○○應給付374,272 元、被告乙○○、丙○○應給付1,000,000 元、被告己○○應給付1,000,000 元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㈢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㈣被告乙○○、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回復登記與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