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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810元,嗣原告撤回其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卷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64號撤銷買賣契約事件卷核閱無誤。又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已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9,905 元(19,810÷2 =9,90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06-09-06